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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原告
甲○○○
原告
即丁○○之承受
原告
乙○○
原告
即丁○○之承受
原告
?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四巷九十號十四樓
被告
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六0號之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二七六號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為兄弟關係,被告因處理父親陳大江之遺產繼承,明知遺產稅係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方式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之事實,向丁○○詐稱要分攤遺產稅,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向丁○○詐得遺產稅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嗣因訴外人丙○○查知遺產稅係以土地抵繳,不甘受騙支出遺產稅,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被告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退還上開款項,惟原告仍受有利息損失,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被詐騙之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退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損失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之利息,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丁○○明知以遺產抵繳遺產稅,並在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上蓋章,被告未隱匿此事實,且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遺產應繼分買賣契約第三點有載明「乙方對於繼承登記或繼承取得後之移轉登記等,包括捐贈公所,遺產抵繳國稅等有關遺產事務各項手續,應無條件協辦至完成止,如蓋印鑑章,領取印鑑證明、謄本等」,該契約有丁○○之簽名及蓋章,丁○○不可能不知道以遺產抵繳遺產稅之事。

理由

一、查丁○○提起本件訴訟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聲明承受,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為兄弟關係,被告因處理父親陳大江之遺產繼承,向丁○○稱遺產稅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方式繳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向丁○○兌現取得遺產稅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退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遺產稅係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方式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之事實,向丁○○詐稱要分攤遺產稅,而騙得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有詐騙之行為,辯稱:丁○○明知以遺產抵繳遺產稅,並在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上蓋章,被告未隱匿此事實,且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遺產應繼分買賣契約第三點有載明「乙方對於繼承登記或繼承取得後之移轉登記等,包括捐贈公所,遺產抵繳國稅等有關遺產事務各項手續,應無條件協辦至完成止,如蓋印鑑章,領取印鑑證明、謄本等」,該契約有丁○○之簽名及蓋章,丁○○不可能不知道以遺產抵繳遺產稅之事等語。經查:1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大江遺產稅額繳納乙案,繼承人代表即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申請以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五五地號、及仁義段一七0七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有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卷一第八八頁),經依核稅時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所提供上開二筆抵繳價額為五千三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抵繳應納遺產稅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罰鍰等共計五千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後,尚不足二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被告業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峻抵繳,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完成登記市有等情,有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八九0八七九一0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0九一一0一九六九二號函暨所附相關處理公文在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一第二0九頁、卷三第一五二至二二八頁),是被告係以上開二筆遺產土地於核稅時公告現值,計算抵繳遺產稅價額並補足二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款項後,繳清被繼承人陳大江之全體繼承人應納遺產稅等情,堪以認定。2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集丙○○、丁○○等人共商遺產稅分擔事宜,會中被告以其收到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通知全體繼承人需繳納遺產稅五千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違章罰鍰一百六十萬零六百元,共計五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被告因辦理繼承事宜,支出規費共計二百八十萬元,而依遺產繼承為十一人份(陳大江之三女鄭陳玲子先於陳大江死亡,其應繼份由代位繼承人鄭夙芬、鄭怡君二人代位繼承,故遺產繼承為十一人份),繼承人每人需分擔遺產稅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規費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為由,要求丙○○等繼承人如數繳納應分擔之遺產稅、規費,嗣被告並以電話聯繫未出席該次會議之陳肇木繳納應分擔上開數額之遺產稅、規費,陳肇木、丙○○及丁○○三人遂分別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與被告收執兌現等情,業經陳肇木、丙○○及丁○○於刑案中陳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一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三一七頁至三一八頁),被告亦於本件及相關刑案中自承收受上開支票兌現領取(見刑案一審卷一第一三五頁、第三一八頁),及上海商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三重字第三六四號函所附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憑(見刑案一審卷三第四0五頁至第四一八頁)。3被告根本並未告知土地抵繳遺產稅乙事,而係以需先繳納每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為由,要求陳肇木、丙○○、丁○○繳納遺產稅分擔額等情,經丙○○於上開刑案審理中指訴明確,丁○○於該刑案亦證稱:「被告開會時說每個人要繳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的遺產稅,被告的意思是說要先收錢,才去繳納,渠當場就開支票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跟渠說是一邊收錢,一邊抵繳,是後來渠聽自訴人說,才知道被告都用土地來抵繳遺產稅,渠認為被告跟渠收遺產稅的錢,竟又申請抵繳土地,渠才沒有跟被告再來往。」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一三二頁,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卷三第七十五頁,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陳肇木於刑案中亦證稱:「渠沒有去開會,是被告打電話到渠臺北市○○○路公司,說要交遺產稅,渠就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渠不清楚被告有無去繳遺產稅,是後來自訴人告訴渠,被告根本沒去繳,渠就調出支票紀錄,發現支票都在被告戶頭下提示。」等語相符(見刑案一審卷一第三一七頁,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4又繼承人於限繳期限內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尚無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核算,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大江遺產稅繳納事宜,限繳日期因行政救濟展延迄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申請實物抵繳,未逾限繳日,尚無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情,有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九一一0二七三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三第三九八頁),足見申請實物抵繳者,只須於限繳期限內提出申請,即無滯納金問題,被告既於限繳遺產稅期限內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即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且依上開函示,並無逾期未繳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問題。5倘若陳肇木、丙○○及丁○○等人事先已知悉被告係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乙事,則此三人何須先交付現金?凡此,俱見陳肇木、丙○○、丁○○所稱渠等不知被告已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方支付相關支票與被告,堪以採信。被告前揭辯稱陳肇木、丙○○、丁○○等人均知悉要一邊收取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額,一邊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云云,顯悖常情,並不足採。6再者,被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方委託刑案訴訟代理人李佳翰律師交付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三和辦事處、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面額各為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支票各一紙與原告,並簽發相關支票交付丙○○、丁○○等情,有被告於相關刑案中所提出之律師函暨所附前揭支票影本五紙附卷可考(見刑案一審卷二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七頁),倘被告前揭辯稱伊係因不知遺產抵繳能否通過,所以先向陳肇木等三人收遺產稅,多退少補云云屬實,則陳大江遺產稅繳納乙情,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峻抵繳,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完成登記,有前揭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八九0八七九一0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0九一一0一九六九二號函暨所附相關處理公文在卷可稽,被告何以遲至陳肇木、丙○○、丁○○催促其提出繳納遺產稅單之證明,仍延不提出,嗣經丙○○自行查知遺產稅實係以土地抵繳,不甘受騙支出遺產稅額提起自訴後,在刑案審理中,方返還上開款項?益見被告對上開向陳肇木、丙○○、丁○○所收取之款項,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7被告雖辯稱:丁○○明知以遺產抵繳遺產稅,並在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上蓋章,被告未隱匿此事實,且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遺產應繼分買賣契約第三點有載明「乙方對於繼承登記或繼承取得後之移轉登記等,包括捐贈公所,遺產抵繳國稅等有關遺產事務各項手續,應無條件協辦至完成止,如蓋印鑑章,領取印鑑證明、謄本等」,該契約有丁○○之簽名及蓋章,丁○○不可能不知道以遺產抵繳遺產稅之事等語,經查: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否認有見過該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並稱其將印章交予被告處理,據證人吳國興代書於相關刑案中證稱:當初被告找渠先辦理一部份土地捐贈給政府的手續,捐贈後遺產就少了,捐的問題解決後,才核定遺產稅,被告就要實際辦抵繳遺產稅,捐贈跟抵繳是二件事,但前後相隔不太久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三八四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撰立前開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之吳國興代書事務所職員胡月娥於相關刑案中證稱:捐贈申請書與抵繳遺產稅同意書是同一時期製作,渠表格做好後,由吳國興通知被告,被告通知其他繼承人來蓋印,丙○○有來看表格,然後蓋章,當時渠拿做好的表格給繼承人等,渠跟丙○○說這個表格你看,就是要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三八五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知全體繼承人本即擬以捐贈土地以達減少支出遺產稅之目的,則胡月娥於同一時期製作完畢捐贈土地申請書、抵繳遺產稅同意書後,將捐贈土地申請書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一併交由繼承人用印,丁○○僅知有捐贈土地乙事,而將印章交出,未親自蓋印,其是否知悉所須用印之文件含抵繳遺產稅同意書,即值斟酌。被告復執丁○○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遺產應繼分買賣契約書,稱該契約書第三點有載明「乙方對於繼承登記或繼承取得後之移轉登記等,包括捐贈公所,遺產抵繳國稅等有關遺產事務各項手續,應無條件協辦至完成止,如蓋印鑑章,領取印鑑證明、謄本等」,該契約有丁○○之簽名及蓋章,丁○○不可能不知道以遺產抵繳遺產稅之事等語,經查:該遺產應繼分買賣契約書之立約人,為陳肇崇、戊○○(甲方)與陳玉枝等(乙方),乙方將遺產應繼分出賣予甲方,甲方則給付現金五百萬元,並負擔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所需全部稅捐費用,乙方對於移轉登記、捐贈土地、遺產抵繳國稅等有關遺產事務,負有協同辦理之義務,丁○○係甲方之保證人,保證甲方依約履行義務,此見契約書內容自明,丁○○既係甲方之保證人,非契約當事人,其是否知悉乙方應負何種債務,自不能率而認定,且其係以保證人身分蓋章於契約書之最後一行,是否看到前幾頁契約書眾多文字中有寫到「遺產抵繳國稅」幾個字,亦不得而知,自不能以該契約書有丁○○之簽名蓋章,即認丁○○知悉且同意被告以土地抵繳遺產稅。是抵繳遺產稅同意書及遺產應繼分買賣契約書,均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以詐術使丁○○交付金錢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應堪認定,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適同此認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此有相關刑案一審、二審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丁○○受有利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兌現取得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返還,丁○○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計算方式: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六年又二九三日,0000000x6x293/365x5%=0000000)。原告為丁○○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取得丁○○對被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利息再計算利息,被告以:本件應有複利禁止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辯,查本件利息無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之情形,是原告另請求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再加計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高玉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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