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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1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11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原住遼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經友人介紹前往大陸結婚,但婚後迄今已將近四年,被告都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亦曾託友人找被告,但迄今都找不到,兩造婚後至今被告都未曾盡過為人丈夫之責,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為此原告本訴請履行同居,然雙方婚姻四年來被告未來台,也聯絡不上,婚姻實無法維持,為此原告依法變更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卷附前經友人介紹前往大陸結婚,但婚後迄今已將近四年,被告都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亦曾託友人找被告,但迄今都找不到,兩造婚後至今四年被告都未曾盡過為人丈夫之責,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情,除據所舉證人即張三華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該被告經調閱其出入境紀錄亦無入境來台之紀錄,而經囑託大陸地區送達前經合法送達後已查無此人而行方未明經依法為公示送達之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前經友人介紹前往大陸結婚,但婚後迄今已將近四年,被告都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亦曾託友人找被告,但迄今都找不到,兩造婚後至今四年被告都未曾盡過為人丈夫之責,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已彰顯欠缺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近四年有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1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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