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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7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47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5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0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 月25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858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2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已於92年5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且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亦於他案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9608號執行並拍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58號、91年度執全字第528號假扣押程序暨執行卷、92年度執字第9608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板院通民允93年度聲字第220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7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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