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40號
- 聲請人
- 甲○○(即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呈報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93.05.26經授中字第09332168620 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 鈞院93.08.02板院通民毅93年度司字第223 號函准清算人甲○○就任備查。聲請人發現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亦已依破產法之規定向 鈞院聲請宣告破產,嗣經 鈞院93年度破字第60號裁定宣告破產之聲請駁回在案。聲請人依照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分配清償債務優先清償租稅債權,並於94年1 月11日編造收支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債權受償分配表等330條第4 項規定呈報清算終結云云。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而一般之財務報表係指:㈠資產負債表,㈡損益表,㈢現金流量表,㈣股東權益變動表,四大種類之報表。經查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本為10,000,000元,資本公資為1,655,200 元,累積盈虧為正27,918,737元,股東權益原為39,573,937元,惟92年之損益則為負39,247,591元,故資產淨資只剩325,346 元。換言之,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在92年之前資本公積與累積盈合計將近資本額之3 倍,而92年一年度即虧掉近4 個資本額,自應由聲請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製作損益表說明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在該年度虧掉39,247,591元,惟聲請人並未製作損益表送經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則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在一年內虧掉39,247,591元,係遭他人倒帳,或仍有呆帳可以催收,聲請人均未依據各項會計簿冊加以說明,其清算事務難認已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惟處分。本件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