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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8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88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原告狀載所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結婚,應係為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為申請結婚登記,特此敘明),婚兩造後回臺灣感情尚稱融洽,不料婚後三個月被告向原告稱欲回哈爾濱探親,原告不疑有他,答應其返回哈爾濱探親,孰料被告回去後至今未回,已歷八、九年,兩造婚姻已無意義,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回臺灣感情尚稱融洽,然婚後被告於來台三個月被告向原告稱欲回哈爾濱探親,孰料被告回去後至今音訊全無,已歷八、九年,兩造婚姻已失其意義之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顏毓靜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該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入境,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資料為酌,而本件被告復經囑託大陸地區已合法送達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回臺感情尚稱融洽,婚後來台三個月被告向原告稱欲回哈爾濱探親,孰料被告回去後至今音訊全無,已歷九年有餘,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顯現其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已彰顯欠缺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九年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8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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