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2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甲○○即邱長川之
- 即債權人
- 丙○○即邱長川之
- 即債權人
- 乙○○即邱長川之
- 即債權人
- 己○○即邱長川之
- 即債權人
- 戊○○即邱長川之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邱長川前依本院77年度全字第1295號及78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48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1551號、78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77年度民執全正字第1043號及78年度民執全速字第12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8號損害賠償事件、92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板院通民謙94年度聲字第983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77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書、78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書、板院通民謙94年度聲字第983 號函、板院通77執全正字第1043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板院通78執全速字第124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債權人邱長川前於民國77年8月17日及78年1月7 日分別以77年度全字第1295號、78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債權人邱長川並據以聲請本院以77年民執全正字第1043號及78年度民執全速字第12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命債權人邱長川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然債權人邱長川未於期限內提起訴訟,且業於90年9 月18日死亡,而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繼承系統表正本在卷可佐。而相對人乃據此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1年度全聲字第460 號裁定准許,雖聲請人就該撤銷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裁定業於92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相對人乃持該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經本院於92年12月5日及92年12月7日分別以板院通79執全正字第1043號、板院通78執全速字第124 號函地政機閱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亦據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4年5 月19日以板院通民謙94年度聲字第983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聲請人之聲請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然本件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全星字第27 7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964,000 元之範圍內,禁止聲請人取回,業經調閱本院77年度存字第1551號、78年度存字第81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