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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69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69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之聲明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與訴外人乙○○係養母女關係,被告自出嫁後迄未返家,嗣因遺產問題反而極力爭取,訴外人乙○○因無工作能力,一直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擔其生活費用,被告迄今均置之不問,經原告向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按民法第1115條第1 、2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次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台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易字第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同為訴外人乙○○之子女,兩造對訴外人乙○○均應負扶養義務。然被告迄今既均未盡扶養之義務,而由原告扶養,核依前揭法文、實務見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其自民國80年8 月24日起迄95年8 月24日(起訴時間)計15年,未為負擔而由原告已為代墊之扶養費用。

(三)扶養義務係自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時即對相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同時發生,而非須經其他扶養義務人通知始發生: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扶養義務係自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時即對相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同時發生,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同僅影響分擔義務之比例,而非無扶養義務。查兩造之母親乙○○現已高齡73歲,且因無工作能力,早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一直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擔其生活費用,是被告之扶養義務早已發生且迄今對母親均無聞問。

2、再按「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扶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高等法院95年家上易字第四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以原告生活相當優渥,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母親而非無法扶養,主張其不須盡扶養義務,顯非可採。再查,依卷附之財產資料顯示,被告名下亦有高達六筆不動產,是被告以其經濟能力不足,據為主張應減輕其扶養義務之程度,顯無理由。

(四)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80年8 月24日起算迄95年8 月24 日為新台幣(下同)51萬5425 元:

1、按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告對訴外人乙○○實際支出部分如生活費、醫療費、住宿費等,並無確切支出單據憑證,衡以子女扶養父母未留下支出單據,實屬事理之常,實無礙其已為實際墊出扶養費之認定;茲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計算本件扶養費之標準,此計算標準係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況「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其他醫藥等必要費用在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則兩造之母乙○○因屆高齡,於醫療照護上實需支出較高之費用,原告以此標準計算扶養費,應係合理。

2、被告迄今未負擔訴外人乙○○之扶養費用,又訴外人乙○○之子女除原告、被告外,尚有戊○○、辛○○、己○○、庚○○等4 人,另其配偶甲○○亦為扶養義務人之一,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15年扶養費用,則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80年8 月24日起算為:{46,262(計算式:131,978 ÷365 ×128 =46,283)【80年8 月24日至80年12月31日】+148,534【81年】+164,238【82年】+183,685【83年】+198,910【84年】+217, 392 【85年】+233,834【86年】+249,653【87年】+ 262,239 【88年】+275,128【89年】+275,125【90年】+279,270【91年】+ 279,790 【92年】+293,235【93年】+305,600【94年】+195,082(計算式:305,600 ÷365 ×23 3=195,082) 【95年1 月1 日至95年8 月23日】=3,607,977 元 (以上皆四捨五入)} ÷7=515,425 元。

3、查扶養費固應依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惟依本件扶養義務者高達7 人觀之,平均每人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約為3 至4 萬元,依卷內所附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以觀,本案扶養義務人7 人平均負擔扶養費用,皆非不能負擔,是原告上述之計算應為適當。

(五)本案係請求之前已給付之扶養費,並非就扶養之方法有所爭執,自無踐行民法第1120條所定程序之必要:

1、查訴外人乙○○與原告同住為固定照顧而由其他兄弟姐妹分擔費用已行之數十年,就此扶養方法數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告皆未有異議,而被告亦未曾表示願意接母親同住,而曾就此扶養方法有所爭執,則於此並非就扶養方法有所爭執,僅係被告應就之前未分擔扶養費用之部分為返還之問題。若被告欲變更將來扶養之方法,應由其出面邀數扶養義務人為協議,於協議不成始有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被告以此主張原告起訴無理由,實有誤解。

2、退步而言,即使認本件有踐行民法第1120條所定程序之必要,原告亦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慶瑞律師,通知甲○○、戊○○、辛○○、己○○、庚○○、丁○○○等人於96年5 月5日下午2 時召開親屬會議,對於(一)協議乙○○扶養方法?

(二)之前對於乙○○扶養費用應如何給付?(三)給付金額為何?等問題提出討論。其中被告丁○○○適有他事未到,但函覆略以:母親如不能維持生活,願依應負扶養義務之責任、接母親同住,同住期間所有吃、住由本人負擔;另甲○○雖未到,仍符合法定3 人以上之出席,該次會議經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1.丁○○○建議輪流分住之扶養方法,考量母親與其先生、丙○○同住甚久,且熟悉環境等,均不贊同。2.與會人員均建議依現況處理,同意丙○○起訴請求之方式。3.對於母親之扶養方法因意見不一,日後將尊重且依法院判決處理。本事件於終結前已召開親屬會議,對母親乙○○之扶養方法意見不一而無法議定,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已經治癒,特予敘明。

(六)另77年間共有土地徵收事件,被告基於養育之恩,且自出嫁迄未盡子女扶育之責,而將其持分可得約21萬餘元給予母親,現主張該款項與本訴請求不當得利抵銷,因該款項收受者為其母親,本訴請求者為原告,當事人不一顯屬二事,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有關54年7 月出售土地一事,係40年前因供家用所需而出售土地,被告當時亦未出嫁,與本件不當得利亦無關聯性。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4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扶養義務非平均分配而係依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無法律依據且扶養債務未到期:1、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兩造母親過去與原告生活,照顧原告,被告從未聽原告說其無經濟能力扶養母親,否則亦不會一拖數十年。原告及其父親名下至少有4 棟房屋,生活相當優渥,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母親,既已扶養且過去從未表示其無法扶養,自不得事後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使其受有損害,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2、扶養費應依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而定,在未經原告通知被告應負扶養費用前,扶養債務並未到期,換言之,扶養債務應自原告通知之日起始發生,況扶養債務即扶養義務之方法應由扶養義務人協議,協議不成應該召開親屬會議決定之 (詳後述), 原告起訴無理由。

(二)對母親扶養之方法,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協議,若不能協議則應開親屬會議定之: 過去原告若主張其無能力扶養,理應告知所有扶養義務人,由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20條協議係由全體輪流供養母親或由一人固定照顧其他人分擔費用,協議不成則應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被告係一家庭主婦有時間亦有空房,願意接母親同住,盡自己應盡之義務。惟在此之前,原告未通知被告其無能力扶養,使被告失去接母親同住之機會,自不得逕依自己主張要求其他義務人與其分攤15年扶養母親費用,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受扶養權利人即母親之最近4 年財產所得,每年銀行存款利息一年比一年多,以95年為例,母親利息所得5 萬2437元,金融存款年利息約2 厘,則母親存款至少有262 萬元,足以維持生活,不發生扶養義務。

(四)被告如有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應按各個經濟能力定之,原告主張均分無理由: 依鈞院所調扶養義務人之最近4 年財產歸戶所得,原告與被告資產總額相若,養繼父稍少,但其他4 位扶養義務人之總資產各為被告之2 倍至3 倍,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扶養義務人之能力應按各個經濟能力定之,原告起訴被告應平均分擔扶養金額之計算係無理由。況扶養費之給付皆係屬定期給付,有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給付15年來之扶養費亦不成立。

(五)原告主張之扶養費過高,不合理: 依94年最新內政部老人狀況調查報告,平均老人一個月生活費1 萬2000元,原告要求按國民消費支出計算實屬過高。

(六)原告就不當得利情形,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必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被告之扶養義務是否發生,尚未確定,且原告有足夠能力盡扶養義務,是否可稱之受有損害,即有質疑。況原告就過去所受損害總額,應確實舉證損害之事實,不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概括請求。

(七)被告與養兄弟姐妹戊○○等人共有之土地,於77年間因台北縣政府徵收而發放徵收補償金,被告應分得之部分已供母親使用;再者,母親於被告尚未滿16歲時,即54年7 月間將繼承養父之座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336 之7 地號、面積1290平方公尺、被告持分9 分之1 之共有土地全部出售,母親出售被告財產亦獲有資金,不得謂其無法生活而由原告扶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之受扶養權利人乙○○(民國23年4 月30日出生),乃原告之母、被告之養母,乙○○收養被告丁○○○(民國39年8 月3 日出生)為養女,並育有長子戊○○(民國42年2 月12日出生)、次子辛○○(民國44年1 月7 日出生)、三子己○○(民國46年2 月4 日出生)、長女庚○○(民國48年12月10日出生)及四子即原告丙○○(民國54年10月31日出生)等共有6 名子女,其配偶為甲○○(民國18年10月22日出生),均尚健在。乙○○之配偶及子女均擁有相當豐厚的資產,配偶甲○○名下有土城市2 間房屋、土地2 筆、92、93、94年度有利息所得4 萬7685元、4 萬6213元、4萬8683元。長子戊○○名下有1 間房屋、7 筆土地、92、93、94年度薪資、利息、股利所得69萬6578元、89萬4633元、108 萬4651元。次子辛○○名下有1 間房屋、7 筆土地、92、93、94年度有薪資、租賃、利息、股利所得41萬3470元、41萬9950元、11萬8049元。三子己○○名下有房屋1 間、8筆土地、92、93、94年度薪資、租賃、股利所得64萬1958元、64萬0227元、58萬0252元。長女庚○○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7 筆、92、93、94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營利所得2萬8286元、15萬0774元、19萬8000元。四子即原告丙○○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1 筆、92、93、94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所得90萬8834元、90萬1406元、33萬1301元。養女即被告丁○○○名下有土地6 筆、92、93、94年度有利息、股利所得3 萬1405元、3 萬0336元、3 萬8823元。以上有各該人等92、93、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附卷可證。由此可見,乙○○之配偶及子女經濟能力均良好,於生活上不虞匱乏。

(二)乙○○名下雖無不動產,亦無工作所得,惟其92、93、94年度各有利息所得3 萬9389元、4 萬0112元、5 萬2225元,此有92、93、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附卷可證。顯見其亦擁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再者,乙○○設於土城郵局之帳戶內,始終均有不少存款,累計至95年間有400 餘萬元(於95年5 月19日、9 月2 日各提領100 萬轉定期存款、95年9 月9 日提領200 萬元),此亦有乙○○土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證。茲乙○○既有400 餘萬元之存款可供支配,而其配偶及子女經濟能力均屬良好,亦無需乙○○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足見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乙○○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辯稱乙○○存款中之300 萬元,乃其配偶以乙○○之名義存款云云,未據舉證以實,自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其養母乙○○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不發生扶養義務,堪可採信。

(三)其次,被告與養兄弟姐妹戊○○等人共有之土地,於77年間因台北縣政府徵收而發放徵收補償金,被告將其應分得之補償金約21萬餘元,提供養母乙○○使用;54年7 月間乙○○將被告繼承自養父之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336 之7地號、面積1290平方公尺、被告持分9 分之1 之共有土地出售,亦獲有資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附卷可證。是亦難謂被告全未提供養母乙○○扶養費。

(四)乙○○最近約15年來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奉養,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基於人子之孝道多年來所為奉養母親之付出,在現今社會殊屬難得,實值吾人肯定。惟依前所述,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於法即無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子女於此情況下奉養父母,乃基於孝道倫常,非屬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之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基於孝道奉養母親之付出,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分擔償還。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0 年8月24日起至95年8 月24日合計15年之扶養費代墊款51萬54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