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聯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539,617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2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93年度存字第148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判決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復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88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並已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223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12月2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忠字第0950002127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