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存單號碼:C○○八四五五、C○○八四五六),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在案。玆因於民國92年間聲請人已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相對人嗣後亦已依法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654,928 元之損害,惟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465,100 元,及自93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後,兩造均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旋將本院判決賠償之金額加計遲延利息共1,568,259 元,開具即期銀行支票,於94年10月18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1701號存證信函寄交相對人收受,並催告相對人倘仍再為主張其他權利,應於21日期限內行使主張之。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再行使任何權利,則上開擔保物之擔保原因自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295 號提存書、87年度存字第301 號提存書、88年度裁全天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92年度全聲字第300 號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93年度存字第404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8年3 月16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110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75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2年7 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於94年10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10月13日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465,100 元,及自93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已提示之支票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以95年1 月16日板院輔民慈95年度聲字第66號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表示已賠償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乙節表示意見,該函業於95年1 月19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參,靜候迄今,迄未見相對人有表示何種意見,顯見聲請人前揭主張「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乙節,應非子虛,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