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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七七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77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係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828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該執行名義之由來,則係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執債務人即原告於83年3 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736 萬元、1,000 萬元,到期日分為83年6 月25日、83年7 月23日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惟系爭本票債權自到期日起算,迄被告87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算至被告於95年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更是如此,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此外,原告係基於擔保被告能自訴外人丙○○、甲○○○取回被告所開立予渠等之620 萬元、1,000 萬元本票各1 紙,並能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609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目的,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茲上開擔保目的均已達成,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付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被告曾於95年3 月4日請求原告對之清償,並經原告當場主張抵銷,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48號、50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堪認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有所承認,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用意在於擔保云云,被告均予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828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及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業已完成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77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資審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權拒絕付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首在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完成後,是否對爭本票債權有所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其次則為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四、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兩造曾於95年3 月4 日開會協商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證人即在場者齊惠生於本院95年6 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只是在算帳,因為雙方的帳不一樣,所以兜不起來...雙方各說各話,只好到法院解決...(過程中戊○○是否承認系爭本票票款未付?)沒有...當天並沒有拿出本票,雙方只是各自提出壹張計算表而已。(到底雙方協商當時,戊○○有無承認積欠丁○○票款?)沒有承認,而說是丁○○欠他錢」等語,足見協商當時兩造僅係針對合作興建房屋之工程款互相對帳而已,並未談及系爭本票之清償事宜,原告自無在協商過程中對系爭本票債權加以承認之理。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璟蔚雖於同日證稱:原告有提及類似「欠款抵銷後,被告反倒要另給付原告」等語,惟其亦指出:「戊○○有其他說辭說我父親因當時我父親與他合蓋房子時,所欠他還有其他款項,而導致他不承認本票的金額事實」、「當時大家談的都是工程款的事情」等情,並參諸證人齊惠生前開證詞,堪認原告當時所謂「欠款抵銷」等語,應係就工程款之找補事宜而言,而非針對系爭本票債務行使抵銷權,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行使抵銷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另參以證人丙○○亦證稱:「(提示原證7 、原證8 給證人閱覽,系爭這兩張字據,是否為你所寫?)是我寫的沒有錯,系爭1 千萬元,是戊○○找我去做工程,做到一半沒有錢,戊○○就協調丁○○,由丁○○去向徐慧德女士借1000萬,錢借出後就把房子蓋好了」、「(為了借款,丁○○是否簽發1000萬元及620 萬元之票據給徐慧德女士?)借款是1000萬,當初一般銀行都會加2 成,所以是開1200萬的票」、「(後來借款有無清償?票據有無取回?)有還,丁○○有去還。票就還給丁○○先生」、「(前述開票1200萬元的金額是錯的?)我的意思是開票1000萬,設定1200萬」、「(原證8 為何上載拿620 萬元本票去換回1000萬元的本票?)丁○○想要以620 萬元本票換回1000萬元本票,所以我才寫下原證8 字據,我收到丁○○620 萬元本票,當場並未換予1000萬元本票,我拿620 萬元本票回公司,公司因為借款是1000萬,所以不同意換票,我就把620 萬元本票又還給丁○○,當時因為我生病,所寫的字據就忘了要回來」、「(系爭兩張本票與丁○○開的兩張本票有何關係?)1000萬這張票是保證丁○○開的1000萬那1 張票,另外736 萬的那1 張是要保證620 萬的票,另外還有投資南京東路工程100 萬,再加上利息10幾萬」等語,益徵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擔保被告能自訴外人丙○○、甲○○○取回被告所開立予渠等之620 萬元、1,000 萬元本票各1 紙,並能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609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目的,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且上開擔保目的均已達成,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等情,要屬有據,則原告豈有於主觀上認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之情況下,仍明示或默示對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理,併此敘明。

五、況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49年臺上字第2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則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20 號判決參照),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本件兩造於95年3 月4 日協商時,均未提及系爭本票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璟蔚、齊惠生證述明確,實難認原告當時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之事實有所知悉,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被告抗辯原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云云,亦不足採。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得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以救濟之。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77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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