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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發還分配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告
林俊宏即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
被告
林春記等五公業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35萬元及自民國92年9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934萬元及自92年9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分別自民國48年11月23日(繼承人乙○○)及57年11月8 日(繼承人甲○○)起,為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公業(以下簡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惟遭被告與其餘派下否認原告為派下員,經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系爭祭祀公業於91年12月29日舉行派下員大會,議決分配出售祀產之所得,復於92年6 月28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分配款從9 億元提高為10億元,其中百分之10即1 億元按派下人數分配,其餘百分之90即9 億元,依派下房份比例分配,該決議並經92年7 月13日派下員大會通過。原告於92年4 月17日發函被告,要求在法院判決確認原告為派下員之前,不得分配屬於林登貴房份之財產。又於92年5 月19日再次發函公業存款戶共同用印人林豐茂、林燮宗、林見春,請求就屬於林登貴房份之財產,不得分配予派下員林來旺等人,惟被告仍執意違反系爭公業法律顧問王寶輝律師所為「各房派下員提出異議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宜保留分配,俟判決確定後再處理分配」之建議,於92年9 月10日逕將款項發放予其他派下員,並以分配款名單上未列原告之名以為搪塞,枉顧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之房份為1/48,發放分配款時派下人數(含原告2 人)為338 人,則原告可分得1934萬元,其計算方式為:000000000/48+000000000/338x2=00000000 (萬元以下不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34萬元及自92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91年12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該公業90年及92年派下員全員名冊可稽。依照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15條明定「本五公業派下員之認定(原列之派下員亡故自然繼承者除外)除由本五公業管理委員會依本規約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認定後,提交本五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外,並由本五公業管理人依本規約及有關法令製作派下全員名冊,向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證明書,並以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之派下員定為本公業之派下員。但如有異議,而向法院起訴確認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判決未確定前,仍以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者為準」,同規約第16條明定:「本五公業派下員如有異動或漏列或登載有錯誤時,漏列派下及登載錯誤之派下員應予每年三月底前提供有關資料,申辦補列或更正登記,管理人應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期日前提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認定後,提請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辦補列登記或更正登記之公告,徵求異議而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至派下員亡故自然繼承變動登記由管理人自行依法令規定不定期辦理」,原告於75年11月間系爭祭祀公業辦理土地清理申報派下全員名冊時,並未向被告申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派下全員名冊核發公告異議期間,亦未提出異議請求補列。91年12月29日系爭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原告尚未列為派下員,亦未主張其為派下員與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依上開規約,被告不得發放款項予原告。至於原告於92年間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其時間已在被告發放分配款之後,且分配款均已發放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再為分配。況且,上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受訴法院核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時,係扣除上開已分配之財產後,再依原告主張所占之派下權比例,計算其價額,故上開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之財產,於決議分配後,已非公同共有祀產,原告主張依上開決議請求被告再分配已不屬公業所有之財產,或請求被告將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之公同共有祀產予以分配,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2系爭祭祀公業於91年12月29日舉行派下員大會,議決分配出售祀產之所得,復於92年6 月28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分配款從9 億元提高為10億元,其中百分之10即1億元按派下人數分配,其餘百分之90即9 億元,依派下房份比例分配,該決議並經92年7 月13日派下員大會通過。系爭祭祀公業本於上開決議於92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派下員,於92年9 月10日開始統一發放分配款,原告未受分配。3原告房份為1/48,發放分配款時派下人數(含原告2 人)為338 人。

五、原告既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乙○○自48年11月23日起,原告甲○○自57年11月8 日起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原告於92年9月10日系爭祭祀公業發放分配款時,自有權依派下員之身分受領分配。雖原告於92年9 月10日尚未經確認判決確認其派下員之身分,被告因而未及將分配款發放予原告,惟於原告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派下員之身分後,被告不得再否認原告派下員之身分,則原告基於派下權請求依據先前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受領分配,被告不得拒絕,至於被告所辯「款項業已分配完畢」云云,應由被告向溢領之其他派下員追討,自不能以此作為拒絕原告請求之理由。查原告房份為1/48,發放分配款時派下人數(含原告2 人)為338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可分得1934萬元,其計算方式為:000000000/48+000000000/338x2=00000000 (萬元以下不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9 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祭祀公業發放配款,係由祭祀公業發函通知派下員,於92年9 月10日開始統一發放分配款,並非由雙方約定給付期限,是系爭分配款之發放,為給付未定期限,原告請求自92年9 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自不可採。查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始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應分配款(見本院卷第26頁原證三),該存證信函於95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被告蓋章之回執可稽,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95年10月18日起算。雖原告亦於92年4 、5 月間發出存證信函三件(即原證五、六、七),惟上開存證信函為原告表明具有派下員之身份,請求被告速辦理派下員名冊之更正與暫緩分配,自不得認為原告有催告被告給付分配款之意思,且當時分配款亦尚未分配,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95年10月18日起算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1934萬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分配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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