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0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孟錦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見強律師
- 複代理人
- 歐翔宇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婚姻無效。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之結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婚姻關係存在。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9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詎雙方相處日久,益發雙方之個性差異頗大而多所不合,乃於88年6 月4 日協議離婚,嗣因子女戶籍登記問題,兩造又於93年2 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斯時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
(二)按結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3年3 月27日填寫結婚證書,日期則填寫93年2 月27日,但當日並未舉行結婚典禮,僅由兩造及證人分別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後,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顯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要件,兩造間婚姻自屬無效,並因兩造有三次之結婚、離婚、再結婚之登記,並請求塗銷兩造於93年2 月27日之結婚登記。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93年2 月27日之結婚固未舉行公開儀式,惟兩造在該次結婚前之離婚,係為購買國宅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假離婚),依法自屬無效,故縱使兩造間第二次結婚不生效力,兩造之前的離婚既為無效,則兩造之婚姻關係自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3年2 月27日之婚因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第一次於83年9 月27日結婚,嗣雖於88年6 月4 日之離婚,然兩造係為購買國宅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假離婚,依法自屬無效,且有關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乙○○○及徐志明之簽名,乃反訴原告未經母親乙○○○及父親徐志明之授權所為,依法自不符民法第1050條有關離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的要式性規定,故縱使兩造間於93年2 月27日之婚姻無效,然兩造在此前之離婚既為無效,則兩造間婚姻關係自仍存在無疑,爰訴請確認兩造間於83年9 月27日所為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請求塗銷兩造於88年6 月4 日之離婚登記。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於本訴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結婚登記無效,乃因兩造於第2 次結婚時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從而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3年2 月27日之婚姻無效,詎反訴原告竟以兩造間88 年6月4 日之離婚登記無效為由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法律關係(離婚登記)與本訴之法律關係(結婚登記)並無牽連,亦非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自不得提起。
(二)兩造於婚後即感到個性上有重大之歧異,故協議於88年間離婚,斯時反訴原告陳稱離婚之證人請其父、母親擔任即可,反訴被告不疑有他,乃同意之,嗣反訴原告亦果然拿出已有其父母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並一同執往登記。觀其上之簽名與反訴原告本人之字跡皆不相同,反訴被告豈能預料是其本人所偽簽,故反訴被告早主觀上認知係已完成離婚手續,因此才有嗣後因子女教育問題,而辦理無效結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一經合法成立,其婚姻關係即從此消滅,無待於法院為宣告離婚之判決,故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離婚之判決,仍應認其係以兩願離婚為理由,而請求確認其婚姻關係消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舊法)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兩願離婚是否有無效或得撤之原因,而以婚姻關係本身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此種訴訟,應屬民法第568 條所列舉之「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之訴」之範圍,而有同法第572 條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既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第二次結婚即93年2 月27日所為之婚姻無效,則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88年6 月4 日之離婚無效,而請求確認兩造第一次結婚即83年9 月27日所為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9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詎雙方相處日久,益發雙方之個性差異頗大而多所不合,乃於88年6 月4 日協議離婚,嗣因子女戶籍登記問題,兩造又於93年2 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斯時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3年2 月27日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戊○○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有離婚再結婚的情形?)我不清楚。(問:你在93年2 月27日有無參加兩造的結婚典禮當兩造婚禮的證婚人?)沒有。我有簽名,但是我沒有參加結婚典禮。(問:上面證人戊○○(改名譚永清)是否你的簽名?【提示結婚證書並告以要旨】)答對,是我簽的。那次是我太太說被告需要二名證人當結婚證書的證人,所以我與我太太就幫他們簽名。簽名是在我家裡簽的名,當時是我與我太太二人在而已,兩造都不在場等語,及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李思樺(原名甲○○)證稱:(問:上面證人甲○○是否你的簽名?【提示結婚證書並告以要旨】是,是我簽的名。那次是被告找我簽名的,說她需要證人幫她簽名,原因是因為她要幫小孩辦戶口,所以才要我在結婚證書上面簽名。(問:被告是有否說要與原告再結一次婚?)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是為了要幫小孩辦戶口。(問:是否有參加兩造結婚的公開儀式?)沒有等語屬實,是以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結婚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93年2 月27日之該次結婚,既未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雖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而受推定其等已結婚,然兩造於93年2 月27日之結婚仍因欠缺公開之儀式即結婚之形式要件,而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3年2 月27日婚姻無效,並塗銷兩造於93年2 月27日之結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第一次於83年9 月27日結婚,嗣雖於88年6 月4 日之離婚,然兩造係為購買國宅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假離婚,且有關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乙○○○及徐志明之簽名,乃反訴原告未經母親乙○○○及父親徐志明之授權所為等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88年6 月4 日離婚協議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931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徐黃明明到庭證稱:(問:對於兩造的婚姻情形是否清楚?)我女兒有跟我講過,他們結婚離婚我都不知道。第一次離婚的時候,是說因為要買房子,所以要辦假離婚,但是後來有沒有實際上去離婚,我不知道。(問:在88年6 月4 日是否有拿離婚協議書讓你及你的先生簽名?)沒有。(問:被告是否有詢問過你的意見,說要幫你代簽作見證人?)沒有。(問:離婚協議書上面乙○○○、徐志明的印章、簽名是否有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沒有看過,徐志明的部分也不是他簽的,因為他身體不好,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我確實講的都是實話等語屬實,而反訴原告亦因於兩造88年6 月4 日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見證人「徐志明」、「乙○○○」之印文、署押,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及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有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931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佐參,兼參以反訴被告所辯稱:斯時離婚,反訴原告陳稱離婚之證人請其父、母親擔任即可,反訴被告不疑有他,乃同意之,嗣反訴原告果然拿出已有其父母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並一同執往登記等語,顯然反訴原告父母親確未親自見聞反訴被告之離婚真意。是反訴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二)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又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該協議離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本件兩造間於88年6 月4 日所為辦理協議離婚之證人徐志明、乙○○○部分既未親自見聞兩造間離婚之真意,即簽名於協議離婚書上,依法即不具離婚之成立生效要件;是以兩造間嗣又於93年2 月27日結婚之該次婚姻雖然無效,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認,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因兩造前於88年6 月4 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係屬無效,而認兩造間於83 年9月27日所為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83年9 月27日所為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請求塗銷兩造間於88年6 月4 日所為之離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