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94年度訴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鈞院並命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29,647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鈞院依法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經聲請人繳交抗告費用1,000 元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94年度抗字第2280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12號事件中已繳609,872 元之裁判費,並預納測量費18,775元,本院並於95年4 月28日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一八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換言之,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相對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就其中聲請人已繳納之609,872 元裁判費及18,775元測量規費部分(合計628,647 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應徵之裁判費、第77條之23條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相符,自應由相對人依法賠償之,爰確定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至聲請狀所附訴訟費用計算書另列之抗告費1,000 元,雖係對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不服所繳納之裁判費用,究非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所依據之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12號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自無從併於本件確定之,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