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丙○○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外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其聲明如下述;且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亦於訴訟繫屬中擴張反訴聲明聲明如下述,核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自民國73年起,委託原告任負責人之植根律師事務所處理法律事務。被告均是以口頭方式委任原告,並口頭方式約定委任之報酬。依照兩造之交易習慣,原告於完成委任事務後,即寄發請款單予被告,被告即按請款單上數額全數給付,被告未曾拒絕給付原告寄發之請款單上請款金額。
㈡、被告自93年5 月起至94年12月間委任原告處理數件法律事務,約定委任契約報酬採單一混合費率方式計算,即將原告事務所內參與之律師人力均按同一費率計算,不因資歷深淺而不同。自93年5 月至94年12月之委任報酬,以每小時3,500元計算,加上期間所代墊之款項26,262元,原告遂於94年7月25日寄發請款單予被告,然被告均未付款,累計迄今未付之起款單總金額為8,226,412 元。
㈢、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內容包括: 艾利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案件、台北地院93年自訴第181 號誹謗案、四維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艾利公司案件、公平會陳情、行政院陳情、行政院訴願、大陸四維公司告艾利公司等案件。原告於94年7 月25日寄發請款單後,被告仍繼續委託原告處理法律事務,惟表示因公司收入不佳,請求減價為按每小時3,000 元計算委任報酬,亦經原告同意減價,惟被告仍遲遲未付款。
㈣、原告於96年10月9 日開庭時擴張訴訟聲明,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瑞富律師已受合法通知,且本件自調解時、起訴時即主張為一部請求,雖嗣後擴張訴之聲明,然有關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應一體適用,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6,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述: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按每小時3,500 元計算委任報酬。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其上所列之工作時數及項目均不實在,且其費用一律以每小時新台幣3,500 元並不合理。以台北地院93年自訴第181 號艾利公司自訴四維公司負責人誹謗案為例,被告分別委任三位律師,然原告一人僅一審級竟請求高達226 萬元之律師費用,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按審級計算之律師費以如此高額計算。且原告之請款單延至工作完成後20個月後始請求,致使被告無法針對請款單上之工作項目及工時加以核對。
㈡、有關原告請款之工作時間、項目是否實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請款單有諸多不實之處,例如:93年11月12日之會議僅進行4.3 小時,然原告卻虛報為6.5 小時;94年12月26日係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談論關於帳單費用之問題,並未提供法律服務,然請款單上卻仍列為收費項目,收費摘要則為「與楊董電談」;而關於「台北地院93年自訴第181 號刑事案」、「四維告艾利公司詐取機密之公平會檢舉案」、「大陸廣州四維告艾利詐取機密案」等案件之原因事實相同,相關卷證及訴狀內容相近,其工作時數應有給予折扣之必要,特別是「大陸廣州四維告艾利詐取機密案」,原告工作主要是將台灣既有之訴訟資料傳遞給大陸承辦律師,未涉及法律內容服務,在委任費用上應給予折扣;又被告僅委任原告,但請款單上卻有丁○○等其他較資淺律師工作報酬請求,對於資淺律師參與被告法律事務,不應將植根事務所之人事教育經費轉嫁至被告公司承受。
㈢、系爭請款單之請求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當初起訴時原告僅為50萬一部請求,雖嗣後擴張請求,但對於50萬以外部份仍應罹於時效,被告得抗辯拒以給付。
㈣、原告所提出關於車資、影印費等代墊費用共計26,262元部份,被告早已同意給付,惟原告遲未領取。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委任處理反訴原告向行政院公平委員會檢舉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24條時,反訴原告未曾委任反訴被告以艾利公司有何刑法上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或以艾利公司有民法上締約之過失為由提出檢舉,然反訴被告竟以艾利公司竊取反訴原告公司產銷機密為由,向行政院公平委員會提出檢舉,致行政院公平委員會最終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交易秩序」為由,駁回反訴原告之檢舉案。反訴被告對於上開委託事件,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專業注意義務及責任,造成反訴原告程序上律師費用損害(包含公平會檢舉、訴願、行政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及實體上損害(商業市場上損害)共計8,226,410 元,應依民法第535、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8,226,410 元,及自反訴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與本訴請求成立部份抵銷,抵銷之後剩餘之給付,請准反訴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並無牽連,其反訴並不合法。反訴被告在受委任過程中,均依反訴原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加以主張,所提出之書狀亦經過反訴原告之審閱,才向公平會提出,反訴被告已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開案件公平會駁回之原因主要係認為反訴原告與艾利公司乃基於合資之意思而接觸,是反訴原告自願提供資訊予艾利公司,艾利公司並無不正競爭行為,且反訴原告主張之秘密並不符營業秘密之要件等理由;可知該案不成立原因在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證明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並非反訴被告攻擊防禦方法有何不當,反訴被告並無違反受任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長期委任法律事務關係,自93年5 月起至94年12月間之律師報酬為8,200,150 元,加上期間所代墊之款項26,262元,共計8,226,412 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兩造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8,226,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請款單上所列之工作時數及項目均不實在,其費用收取標準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應為若干?㈡、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5 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茲逐項析述如後。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金額應為若干?
㈠、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故委任契約固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民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該條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伊雖未與被告以書面方式約定委任報酬,惟先前原告均按月寄發請款單予被告,被告則依請款單上之金額如數給付,被告則否認曾同意依原告製發請款單上之金額如數給付。經查,證人即原告所雇用之會計甲○○於97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是否為你製作?)是。我是依據律師每天寫的工作日誌,日誌上會記載律師之工作時數、內容,來計算請款單的金額。鐘點費是律師會告訴我律師與客人約定的金額,將工作時數乘上鐘點費,計算出請款金額。」、「(問:如何向被告請款)之前向被告的請款方式,是約每隔幾個月到一年不等,我會發一次請款單連同收據給四維公司,四維會有一位會計陳小姐跟我聯絡,確認請款單上的金額後,被告會如請款單上所載金額全數付款。本件請求的金額,是因我第一次按照往例以鐘點費3,500 元發請款單給四維時,四維公司一直未付款,我催了很多次,後來主辦薛律師通知我改以鐘點費3,000 元寄發請款單,時數則同前。我寄發後,四維總裁室的劉秘書通知我說請款單沒問題,請我寄收據,說他們同意付款。我寄出收據後,四維還是未付款,且未告知為何未付款。」等語,而證人即原告雇用之律師丁○○亦於該次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何時開始受僱於原告?)93年10月份開始。被告委任原告事務所的案件我有參與。被告委託原告有很多案,我參與的有包含公平會的檢舉案、違反公平法的刑案、公平會的訴願案、一部分的大陸訴訟案。我的工作有時是原告交辦的,有時是被告交辦的。」、「(問:工作日誌如何記載?)每日進辦公室後,以每六分鐘為一單位記載工作日誌,記載當時人姓名、案號、內容、所花的時間,一直記載到我離開事務所。下班前將工作日誌交給行政人員彙整。」、「(問:工作日誌有無何人或以何種方式審核?)原告及負責該案的主辦律師會加以審核。例如該律師的工作日誌狀記載寫書狀花了0.5 小時,我們會審核其書狀是否有確實製作。」、「(問:請款單上載植根事務所之律師受被告委任所提供的工作內容及時數,內容是否實在?)因為我是該案之主辦律師,所以這些內容我有審核過,而且該內容有提供給委任人即被告公司審閱。這些律師確實有做這些摘要的內容。」、「(問: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款過程如何?案件進行完畢後,即製作請款單,惟被告一直未付款,到94年10月25日,我作了一個傳真,通知被告如仍未付款會停止提供法律服務。到94年10月28日,我聽原告說,被告負責人要求以3,000 元計算鐘點費,我就請會計另以3,000元寄發請款單予被告。故我繼續提供法律服務,還去被告負責人辦公室內工作,被告負責人也在場,從未質疑過我們請款單上的金額或時數。直到95年1 月,被告仍未付款,我們就停止提供法律服務。」「(問:原告如何向被告報告工作內容?)我們會先和當事人討論如何進行、瞭解事實經過,本件被告所委任的案件,我大部分是在被告的總裁室工作,我也常與被告公司的鄭春松博士工作。工作成果是隨時報告給被告負責人。所寫出來的書狀內容都會先與被告負責人討論,才開始製作,寫完後亦會給他看過。」、「(問:臺北地院93年自字第181 號毀謗案件,是否為該案主辦律師?)是我負責的案件之一。但因受委任的律師超過三位,故後來我解除委任。」、「(問:上開北院自訴案件總共工作時數700 餘小時,請求金額共計200 多萬,有無事先告知被告?)事先無法預估時數。事後是以請款單方式通知。」等語,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1 件在卷可稽。
㈢、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足見兩造間確實於本件委任契約成立時,並未合意約定報酬,被告已拒絕按原告製發之請款單上列載之金額付款,此一事實,足勘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既未約定報酬,則本院自應依上述民法第547 條,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核給報酬。雖原告主張兩造先前之交易習慣,是以原告依每小時3,500 元計算鐘點費,並依原告核算之鐘點費製發請款單予被告,被告則依請款單上之金額如數付款,故認本件被告亦應依上開交易習慣按原告製發之請款單上金額全數付款云云。惟查,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係逐案成立委任契約,故縱被告對於原告於本案之前製發請款單上記載之請款金額均不爭執,惟此僅表示被告同意於該次委任契約時,按照該金額付款,尚不得認為被告已同意兩造間所有往來之委任契約,均按此約定付款,故無法憑兩造先前委任契約付款之方式,即認為本次委任契約,被告亦已同意按原告製發之請款單如數付款,仍應由法院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核給報酬,方為公允。
㈣、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確實有委任原告處理法律事務,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本院核定如下:
1、原告雖提出其依據工作日誌製作之請款單,臚列其請款之工作內容。惟按委任之關係基於信任而來,受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此觀之民法第53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委任原告處理法律事務,則就被告是否有同意或其他法所允許之情形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之情事存在,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細酌原告提出請款單其上臚列請款時數之工作人員有James 、蔡岳龍、吳美萱、龔律師、丁○○、Joseph、吳昊、陳修君、王悅蓉、L 、葉玟妤、Ling、陳世杰、陳雅君等姓名,其中或僅為簡稱無法辨識為何人,或為一般助理人員,則被告是否有同意原告為複委任,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於93年11月12日開會時間雖臚列6.5 小時,然其中尚包括交通往返時間,惟交通往返時間非處理法律事務之必要內容,除當事人間有約定外,不宜計入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時間;又被告抗辯94年12月26日電話談話內容係討論報酬收費問題,與處理法律事務無關,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該次談話時間自不應請求報酬。綜合上述,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或有非被告所委任律師名義、或有與委任事務無關等缺失,是故本件原告報酬之請求,尚難憑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內所載之工作內容按時計算。
2、再查,原告主張自93年起受被告委任之案件,依序有下列案件:①四維公司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②台北地院93年自字181 號、③四維公司檢舉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④公平會及行政院之陳情案、⑤行政院訴願、⑥大陸廣東告艾利竊取機密案等共計6 個案件。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29條關於酬金之約定,關於總收酬金者,刑事案件除案情複雜或特殊者,每一審級宜收50萬元以下,第30條則約定辦理非訟事件及行政訴訟者,其收費標準比照民事事件,即按每一審級50萬元以下計算。本院審酌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上開事務,基礎社會事實均互相關連,僅是訴訟程序有所不同,故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以每件50萬元為宜。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合計為300 萬元(即50萬元×6 =300 萬元)。又原告請求代墊款26,262元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則原告此一部份之請求,自應准許。
3、從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及代墊款,合計為3,026,262 元(計算式為0000000 +26262 =0000000) 。
三、關於本件原告之委任報酬3,000,000 元部份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5 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部份:
㈠、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條第2 項第2 款、第133 條均有明文,可資參照。再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份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為僅就已起訴部份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自93年5 月起至94年12月間之律師報酬。惟查原告本次起訴,係於95年5 月29日提出起訴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原告起訴狀所聲明之金額,明載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事實及理由內並詳載被告積欠原告之律師酬金雖共計8,226,412 元,惟因兩造仍在協商,故原告先為一部之請求等語,此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該院之收文章戳記一枚在卷可稽。據此足見原告於95年5 月29日起訴時,僅就其債權之一部即其中50萬元部份起訴,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僅就其已起訴之50萬元部份,自95年5 月29日起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嗣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於96年10月9 日當庭擴張聲明,即擴張請求為8,226,412 元。綜上,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其中50萬元部份,自95年5 月29日起回溯2 年內即93年5 月30日起,即未消滅時效;其餘之債權,則自96年10月9 日起回溯?年內即94年10月10日起,亦未罹於時效消滅;意即原告之債權請求權,除發生於94年10月10日以前者,於5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權尚未釐於時效,其餘發生於94年10月10日以前之債權,均已釐於時效消滅。
㈢、本件兩造間未約定報酬給付數額及時間已詳如上述,則依一般商業習慣,自應係於受任人處理完畢委任事務後,始生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亦即原告本件受委任之報酬請求權,應自原告處理完畢該委任事項後,方得請求。參酌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於94年10月之工作日誌上僅陸續記載關於公平會補充理由、訴願案件等工作內容,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於94年8 月4 日發函,表示就被告檢舉美商艾利公司竊取營業機密案件,認為事證不足等語,此有該會94年8 月4日公貳字第0940006432號函影本1 件為證。足見被告所委任之事務,至94年10月止,僅餘公平會及行政院之陳情案、行政院訴願等二件案件尚未完成,其餘案件均已於94年10月10日前完成。據此,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在94年10月10日以前發生者共有4 件案件之報酬共計200 萬元,於50萬元之範圍內,該債權時效尚未消滅,其餘150 萬元部份,則因原告罹於時效方為請求,經被告援引時效消滅為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外,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發生於94年10月10日以後者,尚有2 件案件共計100 萬元,此一部份尚未釐於二年之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自屬無據。綜上,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於150 萬元範圍內(即50萬元+100 萬元),尚未釐於時效消滅,被告應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給付,逾此範圍,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00,00 0元及代墊款26,262元,及其中50萬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其餘1,026,262 元部份,自追加聲明之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請求律師報酬關於為四維公司向公平會檢舉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委託費用,反訴被告所為為訴訟攻擊,違反善良管理人專業注意義務及責任,造成反訴原告損害,並請求與本訴請求相抵銷。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並無牽連,其反訴並不合法,且其並無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反訴兩造主要爭執點為:反訴之提起是否合法?反訴被告是否已盡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茲析論如下:
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基於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反訴訟標的為基於委任契約委任人對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正、反訴皆基於相同委任契約,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應允許提起反訴,在本件訴訟中同時審理,反訴被告指摘訴訟標的無牽連,殊不可採。
三、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最重要者即在於承攬契約須以工作完成為要件,而委任契約則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依律師法第25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倫理規範第26、28條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儘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又律師就受任,不得擔保將有有利結果,先此敘明。
四、本件反訴原告委任反訴被告處理法律事務,就反訴原告向公平會檢舉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24條「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雖最終公平會認定艾利公司並無不正競爭行為,且四維公司主張之秘密並不符營業秘密之要件。惟律師就受委任事件,並不得擔保訴訟結果為勝訴或有利之結果。反訴被告主張在委託過程中均依反訴原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加以主張,提出之書狀亦經過反訴原告之審閱,才向公平會提出等語,反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反訴被告確實係依據反訴原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為訴訟上之攻防,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既均經反訴原告審閱並同意,則反訴原告自不得以訴訟後對反訴原告為不利之結果,而逕認為反訴被告有違反委任契約云云。
五、此外,反訴原告並未舉出其他反訴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以之與本訴之請求抵銷,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