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21號
- 原告
- 即相對人
- 戊○
- 被告
- 即抗告人
- 庚○○○
- 被告
- 丙○○
丁○○
己○○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本院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被告庚○○○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5 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 529平方公尺,嗣減縮為68平方公尺,原告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就原告減縮部分,命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丙○○、丁○○、己○○三人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自民國93年4月6日起至還地清償日止,每人應分別給付原告等新臺幣480,000 元之損害,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庚○○○三人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給原告,並自民國93年4月6日起至還地清償日止,每人分別給付原告等新臺幣480,000元之損害,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地號如附圖177(1)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0元。㈡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 地號如附圖177(2)部分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79,680元。㈢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地號如附圖177(3)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69,720元。㈣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地號如附圖177(4)(5)(7 )(9)部分所示面積1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96,320 元。㈤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 地號如附圖177(6)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80 元。㈥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 177地號如附圖177(10)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9,800元。
㈡原告更正聲明後,其請求被告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3+8+7+17+28+5=68),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等返還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時(95年4月7 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8,300元,則原告所受利益為新臺幣564,400 元(8,300元/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是第一審裁判費應以新臺幣6,170 元計算。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㈢原裁定以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512元,核算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被告庚○○○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依後附計算書,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170元│原告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應以││ │ │更正後之訴訟標的價額564,400元,核算 ││ │ │其第一審裁判費即6,170元。 │├────────┼────────────┼──────────────────┤│土地測量費 │ 5,250元│由原告預納(依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 │ │年8月22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50011111號 ││ │ │函,本院卷第170頁)。 │├────────┼────────────┼──────────────────┤│土地測量費 │ 2,850元│由原告預納(依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 │ │年10月11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50013282號││ │ │函,本院卷第193頁)。 │├────────┼────────────┼──────────────────┤│合 計 │ 14,27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280元(即14,270元×37%=5,280元) ││⒉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856元(即14,270元×6%=856元) ││⒊被告己○○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854元(即14,270元×20%=2,854元) ││⒋被告庚○○○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71元(即14,270元×4%=571元) ││⒌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427元(即14,270元×10%=1,427元) ││⒍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427元(即14,270元×10%=1,42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