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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7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請人
甲○○即邱長川之
聲請人
丙○○即邱長川之
聲請人
乙○○即邱長川之
聲請人
己○○即邱長川之
聲請人
戊○○即邱長川之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邱長川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77年度全字第1295號及78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各提供新臺幣482,000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77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書、78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書、板院通民謙94年度聲字第983 號函、板院通78執全速字第124 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板院通77執全正字第1043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邱長川聲請本院於民國77年8 月17日、78年1月7 日分別以77年度全字第1295號及78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債權人邱長川並據以聲請本院以77年度民執全字第1043號及78年度民執全速字第124 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債權人邱長川業已於90年9 月18日死亡,並由聲請人依法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證。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全聲字第460 號裁定准許,雖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而告確定,相對人乃據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於92年12月5 日及92年12月7 日分別以板院通77執全正字第1043號函及板院通78執全速字第124 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 年5月19日以板院通民謙94年度聲字第983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之聲請雖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06 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然該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第51條第2 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亦採同斯見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如前所述,雖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惟系爭提存物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全星字第277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予以執行假扣押在案之事實,既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77年度存字第1551號、78年度存字第81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說明,即應認聲請人對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權已受到限制,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於聲請人,故於相對人就系爭提存物撤回假扣押執行前,聲請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自屬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7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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