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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告
辛○○
原告
乙○○
原告
卯○○○
原告
丑○○○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己○○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被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壬○○為被告,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⑴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行點交之台北縣三重市○○○段陡門頭小段20之7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 部分未辦保全登記建物,為原告兄弟姊妹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⑵查台北縣三重市○○○段陡門頭小段20之7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父母於民國48年間經當地鄰長朱有福及王陣仲介,向訴外人林金墩等人租地建屋供全家人生活居住。嗣於51年12月,再次經朱有福及王陣介紹,由原告母親林麵出資購買台北縣三重市○○○段陡門頭小段20之7地號土地,而當時原告乙○○及卯○○○,均已成年且有工作收入,故亦出資貼補。因原地主眾多,擔心有人反悔騷擾,而原告之兄弟即被告壬○○(舊名林樹榕)當時在軍中服役,若有紛爭可由軍方協調處理,故原告母親乃該將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壬○○名下,並於52年3 月,由母親林麵要求下,壬○○立下「協議同意書」,承諾:「本人林樹榕名下不動產台北縣三重鎮○○○段陡門頭小段第20之7 地號(94、768 坪)為母親林麵所出資向林金墩等人所購買,做為兄弟姊妹居住使用,今協議如下:一、土地及地上建物由兄弟姊妹共同使用。二、使用土地及建物者需共同分攤稅金及他項費用等。三、該土地及建物如有兄弟姊妹需增建或改建,本人無條件配合同意使用。四、爾後如有土地買賣或與他人合建本人無條件同意照比例分配由9 位兄弟姊妹共同持有,而各項契稅及登記費用等平均負擔」,而當時因原告己○○及丁○○尚未成年,而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然已足證出資購買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麵,其有意留給全部子女居住使用之意,並以壬○○為管理人,方便日後進行改建管理事宜。⑶64年底,因與他人合建不成,故由兄弟姊妹9 人共同出資,僱工「改建」系爭房屋,當時建造分有A 、B 、C 三部分,其內互不相通,且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故A 、B 、C3 部分具有個別獨立之所有權,此乃因當初原告辛○○、戊○○先行成家,故B 、C 部分由原告辛○○、戊○○2 人各自取得所有權,另A 部分之所有權,則為原告辛○○、乙○○、卯○○○、丑○○○、戊○○、庚○○、己○○、丁○○及被告壬○○兄弟姊妹9 人所原始取得,故系爭建物乃原告兄弟姊妹出資建造原始取得,僅係未辦理第1 次保存登記而已,原告仍據有該建物之所有權。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錯誤記載原告為被告壬○○之家人,未辨明原告為自主占有之意思,錯誤認定為被告壬○○之占有輔助人,而定「拍定後點交」,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9條,故系爭建物A 部分既為原告等人於查封前占有之狀態,該「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不合法,應予以撤銷。⑸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足供參照。而原告8 人既為系爭建物A 部分之共有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法訴請撤銷93年度執字第35233 號點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等就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陡門頭小段20之7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 部分未辦保全登記建物,有所有權存在。⑵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上開A 部分建物點交之程序應予以撤銷。

三、被告癸○○(即本件拍定人)則以:⑴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陡門頭小段20之7 地號上即門牌三重市○○街210 巷13之1 號未辦保登記建物,係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5233 號拍賣取得,在91年度民執正字第9698號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即被告壬○○亦稱該系爭建物係其興建,其與家人自住,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民執字第969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93年度執字第35233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均無原告主張為其所有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壬○○所有而予以拍賣,拍賣結果由被告莊財得標買受,拍賣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第3 人即不得對已終結的之拍賣程序依異議之訴予以撤銷,第3 人僅得請求交付價金(33年院字2776號解釋),故原告無提起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⑵原告稱在51年間,因擔心有人反悔騷擾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壬○○名義等語,何以自51年起,在44年間均未予以變更,壬○○又得以持該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顯見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顯然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者,要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否,可借由確認之訴除去者,方得提起,依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給付價金,無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壬○○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系爭建物確為伊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興建云云。

五、原告主張系爭附圖A 部分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及被告壬○○中弟姊妹9 人共同出資興建,為渠等所共有之事實,為被告癸○○所否認,原告則提出52年3 月10日協議同意書1 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寅○○、甲○○、丙○○、子○○等人為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兄弟姊妹於64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告所提出52年3 月10日協議同意書,簽立時間在前,且僅記載:「本人林樹榕名下不動產台北縣三重鎮○○○段陡門頭小段第20之7 地號(94、768 坪)為母親林麵所出資向林金墩等人所購買,做為兄弟姊妹居住使用,今協議如下:一、土地及地上建物由兄弟姊妹共同使用。二、使用土地及建物者需共同分攤稅金及他項費用等。三、該土地及建物如有兄弟姊妹需增建或改建,本人無條件配合同意使用。四、爾後如有土地買賣或與他人合建本人無條件同意照比例分配由9 位兄弟姊妹共同持有,而各項契稅及登記費用等平均負擔」等語,並未論及原告兄弟姊妹日後將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情,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⑵證人即被告壬○○之鄰居甲○○固證稱:「(房屋是何人出資興建?由何人占有使用?)壬○○的母親來向我父母說要買房地,由他們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蓋新房子,我那時候上班回來有聽到他們在講。房子是由他們母親及兄弟與妹妹居住」、「(系爭房屋何時興建?)是60幾年的時候蓋的,而且房子是修改的」、「他的媽媽說他的兄弟姊妹要蓋,但何人出錢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被告壬○○之鄰居寅○○亦證稱:「(上述房屋是何人出資興建?由何人占有使用?)他們原來木頭房屋要改建為鋼筋房屋,需要從我那邊經過,他們母親有來跟我講,說是他們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興建。建好後是由阿棋、楙榕、阿宏、麗珠、南田、坤林(皆由閩南語音譯)等人居住」等語,惟依證人甲○○、寅○○所述,其等係聽聞原告母親提及原告兄弟姊妹要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或原告母親與原告兄弟姊妹談論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情而已,並未親眼目睹原告兄弟姊妹共同出資之行為,故自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興建。

⑶證人即原告乙○○之配偶丙○○係證稱:「(上述房屋是何人出資興建?由何人占有使用?)出錢的人是他們五個兄弟與四個姊妹們出錢蓋的,姊妹的錢是女婿拿出來給她們帶回去。從來五兄弟都住在那的房屋裡面」、「(蓋房子的時候,你知道說錢怎麼分攤的嗎?)我不知道。他們需要錢,我太太跟我講我就拿錢給我太太,轉交回去」、「(這個房子是新蓋的房子?還是修改的房子?)新舊都有。房子本來就是蓋好了以後,還會有一些整修,哪些地方壞了,就整修哪裡」、「(現在的房子是磚造的、木頭的還是鋼筋的?)起初是完全木造的,後來就用磚頭去修,哪個地方壞就修哪裡」等語;證人即原告丑○○○之配號偶子○○則證稱:「(上述房屋是何人出資興建?由何人占有使用?)林家他們全部大概十個兄弟姊妹,跟錢有關係的大概六、七個」、「(所謂跟錢有關係,是不是有出資的人?)是」、「(他們十個兄弟姊妹到底何人有出資?出資多少?何人未出資?)有出錢的人大概是三、四個而已,但別人出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買土地的時候,我太太跟我拿大約3000元回去投資,蓋房子的時候,跟我拿10萬元,當時都沒有立據」、「(有出錢的三、四個人是何人?)大概有大姊夫(姓江)、二姊夫(姓顏)、我是老三的先生,另外被告林楙榮兄弟五人中,老大到老三應該都有出資」、「(這個房子是新蓋的?還是修改的?)他們在民國40幾年的時候本來在延平北路有舊式木造房屋一棟,後來在三重租了那塊土地,就把整個木造房屋搬過去,到62年左右,詳細時間沒辦法確定,當時是以木造房屋為基礎改建為磚塊,花了將近百萬元」等語;然依證人丙○○、子○○所述,無非得證明系爭建物改建時,原告乙○○、連麗芬有提供資金予娘家而已,並不能證明其餘原告確有出資。遑論證人丙○○、子○○亦證稱:「(你們岳母林麵於何時過世?)大概69年」、「(林麵過世後,有無辦理財產繼承?有無分割遺產?)丙○○答:系爭房屋根本沒有辦理登記;子○○答:三重那一邊的大大小小事情我不清楚」、「(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何登記為壬○○一人所有?)子○○答:因為壬○○知識水準比較高,且有比較好的職業,當時全家以他為中心;丙○○答:我岳母認為老二比較可靠,所以認為登記一個人就夠了」、「(你們岳父岳母過世時,你們太太她們姊妹有無繼承財產?)子○○答:沒有;丙○○答:因為我岳母是人家的小老婆,所以不可能分到什麼財產,而且我岳父也很早就過世了」等語,觀諸原告乙○○、丑○○○等姊妹既未能繼承娘家遺產,可見其2 人提供資金予娘家建屋,應係單純資助娘家父母兄弟而已,並無保有娘家土地建物等財產之權利,否則原告母親早於69年即死亡,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豈有不分配予原告兄弟姊妹,而始終仍登記為被告壬○○1 人單獨所有,是證人丙○○、子○○所述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⑷依原告提出52年3 月10日協議同意書1 件及證人寅○○、甲○○、丙○○、子○○等人所述,並不能證明系爭附圖A 部分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及被告壬○○中弟姊妹9 人共同出資興建,為渠等所共有之事實,已如前述。況原告係主張於64年底,由兄弟姊妹9 人共同出資,僱工「改建」系爭房屋,當時建造分有A 、B 、C 三部分,其內互不相通,且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故A 、B 、C 3 部分具有個別獨立之所有權,此乃因當初原告辛○○、戊○○先行成家,故B 、C 部分由原告辛○○、戊○○2 人各自取得所有權,另A 部分之所有權,則為原告辛○○、乙○○、卯○○○、丑○○○、戊○○、庚○○、己○○、丁○○及被告壬○○兄弟姊妹9 人所原始取得云云,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及民間習慣判斷,原告辛○○、戊○○既已單獨取得附圖所示B 、C 部分建物所有權,即無再於附圖A 所示系爭建物保留共有權利之必要,否則被告壬○○既為原告家族之中心,豈會不保留自己單獨所有之部分,可見原告上述主張自相矛盾,洵無可取。

⑸又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3523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結果,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陡門頭小段20之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三重市○○街210 巷13之1 號未辦保登記建物,本院原認定均屬被告壬○○所有,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經93年12月17日第1 次拍賣、94年1 月21日第2 次拍賣無人應買,嗣於95年1 月20日第3 次拍賣始拍定,在此之前,原告皆無異議,迨於拍定後,原告辛○○、戊○○於95年2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3 月21日履勘現場,被告壬○○稱附圖A 部分係其自建、原告辛○○稱B 部分係其自建、原告戊○○稱C 部分係其所建等語,經記明筆錄後,被告壬○○、原告辛○○及戊○○均無其他異議,而當場簽名於筆錄,可見系爭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確為被告壬○○1 人單獨所有,否則原告辛○○、戊○○豈未當場異議,且其餘原告亦始終未聲明異議。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附圖A 部分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及被告壬○○中弟姊妹9 人共同出資興建,為渠等所共有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 月20日第3 次拍賣拍定前,原告皆無異議,迨於拍定後,僅原告辛○○、戊○○於95年2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3 月21日履勘現場,被告壬○○、原告辛○○及戊○○皆在場,除被告壬○○稱附圖A 部分係其自建、原告辛○○稱B 部分係其自建、原告戊○○稱C 部分係其所建等語外,原告辛○○、戊○○並無其他異議,且其餘原告亦始終未聲明異議,可見系爭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確為被告壬○○1 人單獨所有。

六、從而,原告依據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⑴確認原告等就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陡門頭小段20之7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 部分未辦保全登記建物,有所有權存在;⑵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上開A 部分建物點交之程序應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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