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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告
興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長興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23日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約定訴外人長興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詎訴外人長興公司預先開立支付租金之支票竟在94年5 月1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因而於94年5 月17日發函催告給付94年5 月及6 月份租金,並告知訴外人長興公司如未於94年6 月20日(即應付租金日之後10日內)前給付積欠租金者,系爭契約即為終止,未料訴外人長興公司竟自94年5 月起即開始積欠原告租金,原告因而終止與訴外人長興公司間之租約,長興公司於接獲原告之通知,乃於94年7 月底遷移系爭租賃物,並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顯見訴外人長興公司亦同意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願拋棄如附表一之設備,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長興公司所訂租賃契約書第13條:「租約終止時,乙方所有任何傢私、設備或雜物等,若留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任憑甲方處分,乙方不得阻撓,如因此增加甲方負擔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約定,訴外人長興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留置於租賃物之動產未遷移者,已視為廢棄物,成為無主物。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其所有權。」民法第802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長興公司已於前揭契約條款為附條件所有權拋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終止租約後,訴外人長興公司如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遷移者,則視為廢棄物,任由原告處分。依據上開約定,原告乃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無主動產,依民法第802 條取得其所有權。故訴外人長興公司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所有權已屬原告所有。今被告聲請鈞院查封訴外人長興公司留置於租賃物之動產,原告乃依據上開約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前開無主之動產,並在被告於95年2月23日聲請查封訴外人長興公司遺留之設備時,表明已取得設備之所有權,為設備之所有權人,鈞院執行處乃依原告主張,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為此聲明異議,是以,原告在被告聲請查封前,早已依主張無主物先占,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認為該動產係屬訴外人長興公司所有,此顯有錯誤,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訂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今被告誤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之冷凍庫等設備,認為係債務人即訴外人長興公司所有,聲請法院執行查封,顯然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四)原告與訴外人長興公司達成合意,由原告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退一步而言,如鈞院認定原告無法依無主物先占之規定,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原告退而主張系爭租約第13 條 之約定,係訴外人長興公司與原告合意,讓與系爭設備所有權予原告,蓋原告與訴外人長興公司於系爭租約第13 條 約定,租約終止時,其未取走之設備,同意由原告處分,當事人之真意系原告與訴外人長興公司達成合意,系爭租約終止後,訴外人長興公司未取走之設備,讓與所有權予原告。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更字第2號因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上揭租賃合約係訴外人長興公司與原告所訂立,核屬債權契約,則該契約約定為債權性質,自不得以之拘束第三人即債權人之被告,是原告執該規定而主張業已無主物先占,似嫌無據。況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揭訴外人長興公司所為所有權之拋棄,顯有害及被告之債權,被告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之。凡此被告將另行聲請撤銷上揭詐害債權之行為。

(二)按本件原告無非係依據原租約第13條及民法第802 條規定主張無主物之先占,而認其已取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云云。然查,姑不論系爭租約第13條是否得對抗債權人之被告,惟該條文係明文規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所有傢私、設備或雜物等,若留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不搬者,始視作廢棄物。是依承租人與出租人之約定,僅限於「租約終止時」,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稱其已委託律師發函予訴外人長興公司合法終止租約,惟被告否認該律師函有合法送達予訴外人長興公司,是本件出租人之原告是否業已合法終止租約,仍待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三)再查,上揭民法第802 條無主物之先占,須占有人必須「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始取得其所有權。是占有人若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無主之物,仍難謂其得主張無主物之先占而取得所有權。是本件原告仍須就其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標的物,舉證證明之,否則亦難認原告業已取得所有權。而查,本件執行標的物自被告聲請執行查封開始,均未見原告出面主張伊已依無主物之先占而取得所有權人,被告實係向法院人員辯稱,因土地係被告所有,其地上物(即系爭標的)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所以亦屬於其所有,原告直至本件執行查封之後始出面主張依無主物先占取得所有權,顯見原告並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長興公司確有與原告於91年10月23日訂立租約,其中租約第13條並約定「租約終止時,乙方所有任何傢私、設備或雜物等,若留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任憑甲方處分,乙方不得阻撓.... 」。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係訴外人長興公司出資興建。

(三)被告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查封完畢。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長興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該租約第13條並約定:「租約終止時,乙方所有任何傢私、設備或雜物等,若留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任憑甲方處分,乙方不得阻撓.... 」 乙節,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之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復主張因訴外人長興公司自94年5 月起開始積欠其租金,原告遂終止與訴外人長興公司之租約,訴外人長興公司於遷移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原告則依上揭租約第13條約定將訴外人長興公司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視作廢棄物,再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上開無主物,主張其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所有權,被告聲請法院查封訴外人長興公司留置於租賃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即本院96年度執更字第2 號強制執行事件),認為該動產係屬訴外人長興公司所有,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請求撤銷上揭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一)原告是否合法終止與訴外人長興公司之租約?(二)原告是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長興公司積欠其2 月(即94年5 月和6月)之租金,遂委由律師發函予訴外人長興公司催告繳付租金,逾期則租賃契約於同年6 月20日終止,不再發函通知一節,業據提出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為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質疑該收件回執上之印章為訴外人長興公司之印章及代收人之身分,否認該律師函已合法送達予訴外人長興公司等語。惟依原告與訴外人長興公司之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遲付二期(含)以上時,經甲方限期催告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是以若訴外人長興公司遲延支付2 期以上租金予原告時,原告即可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而上揭郵件收件回執上確實蓋有「長興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代收人「趙慧俊」之印章,且回執上之郵戳日期亦與該律師函之發函日相近,可徵該律師函應已合法送達予訴外人長興公司,而被告未指出合理可疑之處空言指摘該律師函未合法送達予訴外人長興公司,即無足憑採。是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訴外人長興公司之租賃契約,堪以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長興公司於接獲原告上開通知,乃於94年7 月底遷移系爭租賃物,並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足見訴外人長興公司願拋棄如附表一之動產,依其與訴外人長興公司之租約第13條約定於租約終止時,訴外人長興公司所有留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不搬之動產,將視作廢棄物,原告乃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無主之動產,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取得其所有權乙情;惟依原告與訴外人長興公司之租約第13條雖約定訴外人長興公司留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不搬之動產,應視作廢棄物,任憑原告處分,訴外人長興公司不得阻撓一節,然原告應僅係取得該動產之留置權,而觀之訴外人長興公司留置於租賃標的物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冷凍庫設備,其價值匪低,訴外人長興公司應無可能拋棄之意,充其量應僅係供作抵充積欠原告租金而已,故原告尚不得以無主物先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三)據上,原告既未能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故其就該動產主張有所有權,因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6年度執更字第2 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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