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
- 原告
- 甲申○
- 原告
- 甲酉○
- 原告
- 甲己○
- 原告
- 甲庚○
- 原告
- 甲丁○
- 原告
- 甲乙○
- 原告
- 甲丙○
- 原告
- 甲戊○
- 原告
- 樓
- 原告
- K○○
- 原告
- p○○
- 原告
- t○○
- 原告
- u○○
- 原告
- r○○
- 原告
- 樓
- 原告
- T○○
- 原告
- 樓
- 原告
- Q○○
- 原告
- N○○
- 原告
- O○○
- 原告
- 甲午○
- 原告
- 甲巳○
- 原告
- 甲辰○
- 原告
- 甲未○
- 原告
- 甲卯○
- 原告
- j○○
- 原告
- Z○○
- 原告
- G○○
- 原告
- 甲辛○
- 原告
- 癸○○
- 原告
- 甲地○○
- 原告
- 丙○○
- 原告
- 地○○
- 原告
- 宇○○
- 原告
- 玄○○
- 原告
- 宙○○
- 原告
- 天○○
- 原告
- 5
- 原告
- 丁○○○
- 原告
- z○○
- 原告
- y○○
- 原告
- h○○
- 原告
- 辰○○○
- 原告
- a○○
- 原告
- 甲W○○
- 原告
- 甲A○
- 原告
- 甲黃○
- 原告
- P○○
- 原告
- V○○
- 原告
- X○○
- 原告
- U○○
- 原告
- 甲甲○
- 原告
- n○○○
- 原告
- 之1
- 原告
- 黃○○
- 原告
- 甲亥○
- 原告
- 之1
- 原告
- c○○
- 原告
- 甲N○○
- 原告
- L○
- 原告
- 甲宙○
- 原告
- 甲P○○
- 原告
- 甲T○
- 原告
- 甲U○
- 原告
- 甲V○
- 原告
- 甲K○○
- 原告
- 甲S○
- 原告
- 甲R○
- 原告
- 甲Q○
- 原告
- g○○
- 原告
- 之2
- 原告
- W○○
- 原告
- 2
- 原告
- Y○○
- 原告
- M○○
- 原告
- O○○
- 原告
- R○○
- 原告
- 之1
- 原告
- 甲天○
- 原告
- 樓之2
- 原告
- F○○
- 原告
- 樓之2
- 原告
- D○○
- 原告
- E○○
- 原告
- 樓
- 原告
- m○○
- 原告
- 甲丑○
- 原告
- b○○
- 原告
- 樓
- 原告
- 甲宇○
- 原告
- A○○
- 原告
- I○○
- 原告
- d○○
- 原告
- H○○
- 原告
- 甲E○○
- 原告
- 樓之2
- 原告
- 乙○○○
- 原告
- 2
- 原告
- 甲壬○
- 原告
- i○○
- 原告
- 甲癸○○
- 原告
- 甲丑○
- 原告
- 樓
- 原告
- 甲子○
- 原告
- 甲寅○
- 原告
- s○○
- 原告
- 巳○○○
- 原告
- 之1
- 原告
- q○○
- 原告
- 樓
- 原告
- 甲D○
- 原告
- 酉○○
- 原告
- 亥○○
- 原告
- 戌○○
- 原告
- 甲M○○
- 原告
- 甲○○
- 原告
- 甲F○
- 原告
- 甲J○
- 原告
- 甲H○
- 原告
- 號
- 原告
- 甲L○
- 原告
- 甲I○
- 原告
- 甲G
- 原告
- 辛○○○
- 原告
- 前列一百零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萍律師
- 被告
- f○○
- 被告
- J○○
- 被告
- 號
- 被告
- w○○
- 被告
- v○○
- 被告
- S○○
- 被告
- o○○
- 被告
- 甲玄○
- 被告
- 張文閔
- 被告
- 甲B○
- 被告
- k○○
- 被告
- l○○
- 被告
- C○○
- 被告
- 甲戌○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壬○○
- 被告
- 午○○○
- 被告
- 甲C○
- 被告
- x○○
- 被告
- B○○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成林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申○○
- 訴訟代理人
- 未○○
- 複代理人
- 甲X○
- 被告
- 甲O○○洪陳滿之
- 3樓
- 號3樓
- 5樓
- 5樓
- 8號2
- 5樓
- 2樓之
丑○○洪陳滿之繼
卯○○洪陳滿之繼
子○○洪陳滿之繼
寅○○洪陳滿之繼
樓
e○○陳榮昌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繼承人陳黃錦所留遺產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一六號提存款新台幣參仟柒佰零肆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利息,准由兩造各自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f○○、J○○、w○○、v○○、S○○、o○○、甲玄○、張文閔、甲B○、k○○、l○○、庚○○、戊○○、己○○、甲C○、x○○、B○○、甲O○○、丑○○、卯○○、子○○、寅○○、e○○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錦前於日治時期大正九年死亡(民國九年),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陳黃錦之共同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陳黃錦死亡後遺有台北縣林口鄉○○段5-20、7-3 、9-7 、9-8 、10、10-1地號土地六筆,經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強制處分上開土地,並以陳黃錦全體繼承人名義為提存物受取人,將上開土地處分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7,045,624元依法提存於鈞院,茲上開提存金為處分陳黃錦遺產所得之對價,是依法仍應視為陳黃錦之遺產,由陳黃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二)依戶籍資料可得陳黃錦並非戶主,故其所有之財產並非家產,而屬私產,又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篇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篇之規定。」台灣地區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曾為日本所統治,我國民法於該時不能於台灣地區施行,故當時所發生之物權,應適用當時日本民法及習慣。查依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習慣,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位為「
一、直系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又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則共同繼承之。苟係屬於繼承順位之人,則無分男女嫡庶,親生子與養子,或繼母子,嫡母子關係,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直系卑親屬之繼承權,男女並無任何差別,又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從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2 、453 、460 頁內容參照),故日據時期之繼承,倘被繼承人尚有直系卑親屬得為繼承,則被繼承人之配偶則無繼承權,子女均得為繼承人,且應繼分相同,又養子女之繼承權與親生子女同。
(三)台灣光復後之民法規定遺產繼承人之順序則由配偶外與下列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繼分相同,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44條規定參照)。
(四)另台灣光復後至民國74年6 月4 日新法施行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嗣於74年6月3 日公佈之新法則刪除第1142條之規定,即養子女之應繼分與親生子女同。
(五)查陳黃錦生有四男陳和淡(日據時期死亡,死亡日早於陳黃錦)、陳文彬(日據時期死亡,死亡日早於陳黃錦)、陳金池、陳銀河,故其繼承人為陳和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代位繼承)、陳文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代位繼承)、陳金池、陳銀河,應繼分各1/4 。以下依各房繼承人應繼分分別析述:
1、大房陳和淡:陳和淡因死亡日早於陳黃錦,故其得自陳黃錦處繼承之遺產應由其子女陳金水、陳松火代位繼承,渠二人各得代位繼承陳和淡之應繼分1/2 ,即陳金水、陳松火得繼承各1/8 (1/4 ×1/2 =1/8) ;陳金水於日據時期死亡,其繼承部分應由其子女陳春塗、陳專敬二人繼承(註:陳金水之子陳新登、陳水生因死亡日早於陳金水,且無繼承人,故不列入陳金水之繼承人),渠二人應繼分均同,每人應繼分為1/16(1/8 ×1/2 =1/16);陳春塗於民國六十七年死亡,其繼承部份應由其妻陳續及子女甲申○、甲酉○、甲己○、甲庚○、甲丁○、甲乙○、甲丙○八人繼承(註:陳春塗之女陳森子死亡日早於陳春塗且無繼承人,故不列入繼承人),其妻於民國八十四年死亡,繼承部分由其子女甲申○、甲酉○、甲己○、甲庚○、甲丁○、甲乙○、甲丙○七人繼承,故上開七人每人可得應繼分為1/112 (1/16×1/8 =1/128 ,1/128 +1/128 ×1/7 =1/112) ;陳專敬於民國八十四年死亡,其繼承部分應由其子女f○○、甲戊○、K○○、p○○、t○○、u○○、r○○、T○○八人繼承,故上開八人每人可得應繼分為1/128 (1/16×1/8 =1/128) ;陳松火於民國五十七年死亡(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其繼承部份由其女兒陳桂英(養女)、陳麗玉二人繼承(註:陳松火之子女陳氏香、陳萬居、陳時死亡日早於陳松火,且無繼承人,故非陳松火之繼承人),養女陳桂英應繼分為陳麗玉二分之一,故陳桂英應繼分1/24(1/ 8×1/ 3=1/24)、陳麗玉應繼分1/12(1/8 ×1/3 =1/24;1/24×2=1/12);陳桂英於民國八十八年死亡,其繼承部份應由其夫J○○及子女Q○○、N○○、O○○四人繼承(註:陳桂英之子陳太死亡日早於陳桂英且無繼承人,故不列入繼承人),故上開四人每人可得應繼分為1/96(1/24×1/4 =1/96);陳麗玉於民國七十六年死亡,其繼承部份應由子女甲午○、甲巳○、甲辰○、甲未○、甲卯○、j○○六人繼承,故上開六人每人可得應繼分為1/72(1/12×1/6 =1/72)。
2、二房陳文彬:陳文彬於日據時期死亡,因死亡日早於陳黃錦,故其得自陳黃錦處繼承之遺產應由其子女陳春吉、陳大溪、陳成林三人代位繼承(註:陳文彬之子陳添福因死亡日早於陳文彬,且無繼承人,故不列入繼承人),渠三人各得代位繼承陳和淡繼承部分之1/3 ,即陳春吉、陳大溪、陳成林得繼承各1/12(1/4 ×1/3 =1/12);陳春吉於民國三十七年死亡,其繼承部分應由其配偶陳黃阿堅及其子女陳東城、陳蒼明、甲亥○、洪陳滿五人繼承(註:陳春吉之子女陳金龍、陳錫玉、陳水來、陳水柳、陳腰因死亡日早於陳春吉,且無繼承人,故不列入陳春吉之繼承人),渠五人應繼分均同,陳春吉之妻陳黃阿堅於民國57 年 死亡,故其自陳春吉繼承部分由子女陳東城、陳蒼明、甲亥○、洪陳滿四人繼承,上開四人每人應繼分為1/48(1/12×1/5 =1/60;1/60+1/60×1/4 =1/48);陳東城於民國六十三年死亡,其繼承部分應由其妻陳黃桂英及其子Z○○二人繼承,渠二人應繼分均同,陳東城之妻於民國九十三年死亡,其自陳東城繼承部分由其子Z○○一人繼承,故Z○○應繼分為1/48(1/48×1/2 =1/96;1/96 +1/96 =1/48);陳蒼明於民國六十六年死亡,其繼承部分由配偶G○○及其子女甲辛○、周陳淑霞三人繼承,渠三人應繼分均同,故G○○、甲辛○、周陳淑霞應繼分為1/144 (1/48×1/3 =1/144) ;周陳淑霞於民國九十年死亡,其繼承部份應由其夫癸○○繼承,故癸○○應繼分為1/144 ;甲亥○於民國90年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妻甲地○○、陳栢陽、地○○、宇○○、玄○○、宙○○、天○○、丁○○○、z○○、y○○十人繼承(註:甲亥○之女O○○於甲亥○死亡前出養他人,故無繼承權),渠十人應繼分均同,即上開十人每人應繼分為1/480 (1/48×1/10=1/ 480);洪陳滿於85年9 月7 日死亡,其配偶洪清風死亡日早於洪陳滿,並有二女三子,故其全體繼承人為甲O○○(長女)、丑○○(次女)、卯○○(長子)、子○○(次子)、寅○○(三男)五人,又洪陳滿原對陳黃錦遺產之應繼分為1/48,該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相同,故甲O○○、丑○○、卯○○、子○○、寅○○每人對陳黃錦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 240(1/48×1/5=1/240) ;又陳栢陽於民國九十三年死亡,繼承部分由其妻丙○○及其女w○○、v○○、S○○四人繼承,渠四人應繼分均同,故丙○○、w○○、v○○、S○○每人應繼分為1/1920(1/480 ×1/4 =1/1920);陳大溪於民國51年死亡,其繼承部份由其子陳進財一人繼承,故陳進財之應繼分同陳大溪而為1/12;陳進財於民國73年死亡,其繼承部分應由其妻陳寶珠及其子女h○○、辰○○○三人,渠三人應繼分均同,陳寶珠於民國七十五年死亡,陳寶珠自陳進財處繼承部分由其子女h○○、辰○○○二人繼承,故h○○、辰○○○每人應繼分1/24(1/ 12 ×1/3 =1/36;1/ 36 +1/36×1/2 =1/24);陳成林於民國69年死亡,然其並無民法所規定各順序之繼承人,故其應繼分1/12應指定遺產管理人踐行法定催告程序,又鈞院業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陳成林之遺產管理人,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則收歸國有。
3、三房陳金池:陳金池於日據時期死亡,故繼承部分由其子陳秀榮、陳清標、陳水、陳再成四人繼承,渠四人應繼分均同為1/16(1/4 ×1/4 =1/16);陳秀榮於民國35年死亡,陳秀榮繼承部分由其子女陳有福、陳青、陳萬連、嚴陳允四人繼承,渠四人應繼分均同(註:陳秀榮之子女陳火獅、陳源、陳忠、陳壹、陳春因死亡日早於陳秀榮,且無繼承人,其女陳月桂於陳秀榮死亡前即出養他人,故無繼承權;),故陳有福、陳青、陳萬進、嚴陳允之應繼分各為1/64(1/16×1/4 =1/64);陳有福於民國七十一年死亡(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其繼承部分應由其配偶陳草及其子女a○○、o○○(養子)、甲W○○、甲A○、甲黃○、甲玄○七人繼承,養子o○○應繼分為其餘繼承人之二分之一,故陳草、a○○、甲W○○、甲A○、甲黃○、甲玄○六人每人應繼分為1/416 (1/64÷6.5 =1/416) 、o○○應繼分1/832(1/416 ×1/2 =1/832), 陳草於民國八十年死亡(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民法),其繼承部分應由及其子女a○○、o○○(養子)、甲W○○、甲A○、甲黃○、甲玄○六人繼承,其六人應繼分均同,加計上開自陳秀榮處繼承部分,a○○、甲W○○、甲A○、甲黃○、甲玄○五人應繼分應各為7/2496(1/416 +1/416 ×1/6 =7/2496),o○○應繼分則為4/2496(1/832 +1/416 ×1/6 =4/2496);陳青於民國86年死亡,其繼承部分應由其配偶n○○○及其子女黃○○、甲亥○、c○○、甲N○○、L○、甲宙○七人繼承,其七人應繼分均同(註:陳青子女陳竹男死亡日早於陳青,且無繼承人、夏黃阿美於陳青死亡前出養他人,故無繼承權),故n○○○、黃○○、甲亥○、c○○、甲N○○、L○、甲宙○七人每人應繼分均為1/448 (1/64×1/7 =1/448) ;陳萬連於民國66年死亡,其繼承部分由其妻P○○及其子女B○○、陳文賢、V○○、X○○、U○○、甲甲○七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均同,故P○○、B○○、陳文賢、V○○、X○○、U○○、甲甲○七人應繼分各為1/448 (1/64×1/7 =1/448) ,惟因陳文賢於民國七十六年去世,並無配偶子女,故其繼承部分應由其母P○○單獨繼承之,故P○○加計繼承自陳萬連及陳文賢之繼承部分,合計應繼分為1/224 (1/448 +1/448 =1/224) ;嚴陳允於民國74年12月死亡,其繼承部分由其子女嚴喜全、嚴喜慶、甲U○、甲V○、甲K○○、甲S○、甲R○、甲Q○八人繼承,渠八人應繼分均同(註:嚴陳允之子女嚴坤城、嚴文培死亡日早於嚴陳允,且無繼承人、嚴喜容、嚴麗子、嚴伍英於嚴陳允過世前業出養他人,故無繼承權),又嚴喜全於民國七十五年過世,且無配偶子女及父母(其女嚴瓊琪於嚴喜全過世前已出養他人),故其繼承部分應由其兄弟姐妹即嚴喜慶、甲U○、甲V○、甲K○○、甲S○、甲R○、甲Q○七人繼承之,故嚴喜慶、甲U○、甲V○、甲K○○、甲S○、甲R○、甲Q○七人之應繼分各為1/448 (1/64×1/8 =1/512 ;1/512 ×1/7 =1/3584;1/512 +1/ 3584 =1/448) ;另嚴喜慶於民國九十五年去世,其繼承部分應由其配偶甲P○○及其子甲T○共同繼承之,渠二人應繼分均同,故甲P○○及甲T○之應繼分各為1/896 (1/448 ×1/2 =1/896) ;陳清標於民國51年過世(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其繼承部分應由其妻陳汪月、陳木、R○○(養女)共同繼承(註:陳清標之子女陳明智、陳阿欽死亡日早於陳清標,且無繼承人,故無繼承權),養女R○○之應繼分為其餘繼承人二分之一,故陳汪月、陳木每人應繼分為(1/16÷2.5 =1/40),R○○應繼分為1/80(1/40×1/2 =1/80),陳汪月於民國五十九年去世,其自陳清標繼承部分應由其子女陳木、R○○(養女)共同繼承,養女R○○之應繼分為陳木之二分之一,故得自陳汪月繼承部分繼承之應繼分陳木為(1/40÷1.5 =1/60),R○○則為1/120 (1/60×1/2 =1/120) ,合計陳木之應繼分為1/24(1/40+1/60=1/24),R○○之應繼分為1/48(1/80+1/120 =1/48);陳木於民國72年死亡,其繼承部分應由其妻陳郭鶯及其子女陳武漢、陳葆楨、Y○○、陳秀卿、O○○六人繼承,渠六人應繼分均同,故陳郭鶯、陳武漢、陳葆楨、Y○○、陳秀卿、O○○之應繼分各為1/144 (1/24×1/6 =1/144) ,又陳武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死亡,其繼承部分應由其女g○○單獨繼承,陳郭鶯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死亡,其自陳木處繼承部分應由g○○(代位陳武漢繼承)、陳葆楨、Y○○、陳秀卿、O○○五人共同繼承;故g○○、陳葆楨、Y○○、陳秀卿、O○○五人之應繼分合計應各為(1/ 144+1/144 ×1/5 =1/120) ;陳葆楨於民國八十五年死亡,其繼承部分應由其妻張文閔及其女甲B○、W○○、k○○、l○○五人繼承,渠五人應繼分均同,故張文閔、甲B○、W○○、k○○、l○○五人之應繼分應為1/600(1/120 ×1/5 =1/600) ;陳水於日據時期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陳天義、A○○、I○○三人,渠三人應繼分均同,故陳天義、A○○、I○○應繼分各為1/48(1/ 16 ×1/3 =1/48),又陳天義於民國八十三年死亡,其繼承部分由其妻甲天○及其子女F○○、D○○、E○○、m○○、甲丑○、b○○、甲宇○八人共同繼承(註:陳天義之女陳阿梅、陳金珠、陳美麗於陳天義死亡前即出養他人,故無繼承權),其八人應繼分均同,故甲天○、F○○、D○○、E○○、m○○、甲丑○、b○○、甲宇○八人之應繼分各為1/384 (1/48×1/8 =1/384) ;陳再成於民國八十五年死亡,其繼承部分應由其妻陳黃勉及其子女d○○、H○○、甲E○○、乙○○○五人繼承,陳黃勉於八十六年去世,陳黃勉對陳再成繼承部分之應繼分由其子女d○○、H○○、甲E○○、乙○○○四人繼承,渠四人應繼分均同,故d○○、H○○、甲E○○、乙○○○四人之應繼分各為1/64(1/16×1/5 =1/80;1/80+1/80×1/4 =1/64)。
4、四房陳銀河:陳銀河於民國四十一年死亡(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其繼承部分由其妻陳蕭粉及其子女陳成基、黃陳蔥、辛○○○(養女)四人繼承(註:陳銀河之子女陳成業、陳榮昌、陳足、陳蔡蕋死亡日早於陳銀河,且無繼承人;陳娘、陳汝於陳銀河死亡前即已出養他人,故均無繼承權),養女辛○○○之應繼分為其他繼承人之二分之一,故陳蕭粉、陳成基、黃陳蔥之應繼分各為(1/4 ÷3.5 =1/14),辛○○○之應繼分則為1/ 28 (1/14×1/2 =1/28),陳蕭粉於民國四十三年死亡(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其對陳銀河之繼承部分由其子女陳成基、黃陳蔥、辛○○○(養女)三人繼承,養女辛○○○之應繼分為其他繼承人之二分之一,故得自陳蕭粉繼承部分繼承之應繼分,陳成基、黃陳蔥各為(1/14÷2.5 =1/35),辛○○○則為1/70(1/35 ×1/2 =1/70),合計陳成基、黃陳蔥之應繼分各為1/10(1/14+1/35=1/10),辛○○○之應繼分1/20(1/28+1/70=1/ 20) ;陳成基於民國六十六年死亡(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其繼承部分應由其妻陳鄭美及其子女陳知義、陳麒麟、陳國祥、甲D○、陳玉雲、甲M○○(養女)七人繼承(註:陳成基子女陳國棟、陳欽福、陳寶桂死亡日早於陳成基,且無繼承人,故無繼承權),養女甲M○○之應繼分為其他繼承人之二分之一,故陳鄭美、陳知義、陳麒麟、陳國祥、甲D○、陳玉雲之應繼分各為(1/10÷6.5 =1/65),甲M○○之應繼分則為1/130 (1/65×1/2 =1/130),陳鄭美於民國八十七年死亡(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民法),其對陳成基繼承部分之應繼分由陳知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陳麒麟、陳國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甲D○、陳玉雲、甲M○○(養女)繼承,應繼分均同,故陳知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陳麒麟、陳國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甲D○、陳玉雲、甲M○○(養女)對陳鄭美繼承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390 (1/65×1/6 =1/390) ,合計陳麒麟、甲D○、陳玉雲之應繼分各為7/390 (1/65+1/ 390=7/390) 、甲M○○(養女)之應繼分則為4/390 (1/130 +1/390 =4/390) ;陳知義於民國七十六年死亡,其繼承部分由其妻陳蔭及其子女陳榮昌、C○○、甲戌○、李R○○、午○○○、甲C○七人繼承(註:陳知義之子女陳宗明、陳照子、陳進來死亡日早於陳知義,且無繼承權,陳昭治、蘇芸仙於陳知義死亡前即已出養他人,故無繼承權),故陳蔭、陳榮昌、C○○、甲戌○、李R○○、午○○○、甲C○共同繼承,應繼分均同,故對陳知義繼承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455 (1/65×1/7=1/455) ,陳知義之妻陳蔭於民國九十四年死亡,其自陳知義繼承部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榮昌、C○○、甲戌○、李R○○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午○○○、甲C○共同繼承,應繼分均同,故自陳蔭自陳知義處繼承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455 (1/455 ×1/6 =1/2730),另陳知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陳鄭美之繼承部分仍得代位繼承,故陳榮昌、C○○、甲戌○、李R○○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午○○○、甲C○各得代位繼承1/2340(1/ 390×1/6 =1/2340),故合計陳榮昌、C○○、甲戌○、午○○○、甲C○之應繼分各為493/16380 (1/455 +1/2730+1/2340=49/16380);陳榮昌於96年4 月15日死亡,死亡前已離婚而無配偶,有一女,故其全體繼承人為e○○(長女)一人,陳榮昌原對陳黃錦遺產之應繼分為49/16380,該部分應由其繼承人e○○一人繼承,故e○○對陳黃錦遺產之應繼分為49/16380,李R○○於民國八十一年死亡,其繼承部分應由其夫李鴻章及其子女庚○○、戊○○、己○○、壬○○五人繼承,故李鴻章、庚○○、戊○○、己○○、壬○○五人對李R○○繼承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 2275 (1/455 ×1/5 =1/2275),另李R○○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陳蔭、陳鄭美之繼承部分仍得代位繼承,故庚○○、戊○○、己○○、壬○○四人各得代位繼承13/65520((1/2730+1/2340)×1/4 =13/65520),李鴻章於民國九十二年死亡,其繼承部分由其子女庚○○、戊○○、己○○、壬○○四人繼承,故合計庚○○、戊○○、己○○、壬○○之應繼分應各為43/65520(1/2275+13/65520+1/2275×1/4 =49/65520);陳麒麟於民國九十四年死亡,其繼承部分由其子女x○○、甲壬○、i○○三人繼承(註:陳麒麟之子陳進來死亡日早於陳麒麟,且無繼承人,故無繼承權),渠三人應繼分均同,故x○○、甲壬○、i○○應繼分各為7/1170(7/390×1/3 =7/1170);陳國祥於民國八十三年死亡,其繼承部分由其妻甲癸○○及其子女甲丑○、甲子○、甲寅○、s○○、陳高素梅、q○○七人繼承(註:陳國祥之女陳素眉死亡日早於陳麒麟,且無繼承人,故無繼承權),故甲癸○○、甲丑○、甲子○、甲寅○、s○○、陳高素梅、q○○七人對陳國祥繼承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455 (1/65×1/7 =1/455) ,另陳國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陳鄭美之繼承部分仍得代位繼承,故甲丑○、甲子○、甲寅○、s○○、陳高素梅、q○○六人各得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2340(1/3 90×1/6 =1/2340),故合計甲丑○、甲子○、甲寅○、s○○、陳高素梅、q○○繼承及代位繼承部分,甲丑○、甲子○、甲寅○、s○○、陳高素梅、q○○之應繼分各為(1/455 +1/2340=43/16380);陳玉雲於民國八十九年死亡,其繼承部分由其子女酉○○、亥○○、戌○○三人繼承,渠三人應繼分均相同,故酉○○、亥○○、戌○○應繼分各為1/ 195( (1/65+1/390)×1/3 =7/1170);黃陳蔥於民國九十年死亡(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民法),其繼承部分由其子女黃文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黃隆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甲I○、甲G(養女)共同繼承(註:黃陳蔥之子女黃有土、黃芙蓉、黃金子、黃秀英死亡日早於黃陳蔥,且無繼承人,黃瑞貞於黃陳蔥死亡前即已出養他人,故無繼承權),故黃文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黃隆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甲I○、甲G(養女)應繼分各1/40(1/10×1/4 =1/40),甲○○係黃文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甲○○因代位黃文雄繼承黃陳蔥繼承部分而取得之應繼分為1/40;黃隆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甲F○、甲J○、甲H○、甲L○四人,渠四人應繼分均同,故甲F○、甲J○、甲H○、甲L○因代位黃隆治繼承黃陳蔥繼承部分而取得之應繼分各為1/160 (1/40×1/4 =1/160) 。
5、承上,爰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製作如附表三。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經查,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等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故原告請求將陳黃錦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別共有。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陳黃錦所留遺產即鈞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一六號提存款三千七百零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准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f○○、J○○、w○○、v○○、S○○、o○○、甲玄○、張文閔、甲B○、k○○、l○○、庚○○、戊○○、己○○、甲C○、x○○、B○○、甲O○○、丑○○、卯○○、子○○、寅○○、e○○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C○○、甲戌○、壬○○、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方面:對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錦於日治時期大正九年死亡(民國九年),遺有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一六號之提存款,兩造均為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一六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一六號之提存款遺產,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