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自民國95年7月2日起至原告滿55歲退休之日即民國104 年10月28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2,02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8,618元,原告前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11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嗣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原告敗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聲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上訴之裁判費為87,927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