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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號

原告
乙○○
被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自民國95年7月2日起至原告滿55歲退休之日即民國104 年10月28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2,02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8,618元,原告前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11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嗣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原告敗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聲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上訴之裁判費為87,927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