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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告
己○○
原告
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初,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與被告合夥經營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117 號金太極養身泡腳動館(下稱金太極養身館),約定合夥內部人事與財務管理由被告丙○○負責,豈料,被告丙○○竟勾串另名合夥人即被告甲○○,屢屢以金太極養身館經營欠佳為由,要求其他合夥人增資,以彌補虧損,然在合夥人未獲共識下,竟於95年11月28日深夜,夥同部份員工將金太極養身館內如附件所示生財設備搬運一空,無法搬運者則破壞毀損,並於同年12月2 日,在距離上址30公尺處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266 號之4 另行開設龍馬養生會館繼續營業,致損害原告之合夥人權益。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全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他人者,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合夥之虧折,如係由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故意或過失者,他合夥人對之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即,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因其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50,000 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95年7 月間合夥開設金太極養身館,由被告丙○○擔任現場負責人,惟該養身館營運不佳,每月虧損約10餘萬元,且積欠房租及員工薪資,被告曾於95年11月初向原告及其他合夥人要求增資,但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均表示無法再出資,嗣因不堪虧損連連,被告只好於96年11月28日將金太極養身館店內部分設備出售予員工戊○○並結束營業,出售所得全數皆用以發放積欠員工之薪資,其他設備則因失火而燒燬。而金太極養身館之營運狀況均係虧損一節,為原告及其他合夥人所明知,且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是原告就其等個人出資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於95年7 月初,每人出資250,000 元,與被告合夥經營金太極養身館,約定合夥內部人事與財務管理由被告丙○○負責,惟被告竟於95年11月28日深夜,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將如附件所示之部分生財設備搬離上址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處分金太極養身館內之生財設備,並另開設龍馬養生會館繼續營業,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合夥人權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50,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該生財設備屬全體合夥人公共同有,原告不得就其等個人出資部分為請求等語。經查:

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復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營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固著有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而,依證人戊○○到庭結證稱:「養生館要結束營業當天大約是95年11月底,我不記得確切日期,丙○○與店長在店裡面討論養生館要結束營業,當時丙○○表示他要搬走裡面的設備因為租約要到期了,剛開始店長並不同意,後來店長有同意,我有看到丙○○開始搬裡面的設備,一部分搬到丙○○的倉庫,一部分由我買下來,當時講好以半價購買,後來我是在95年12月才付款,當時是拿現金186,000 元給養生館的會計小姐,我在95年12月13日從臺灣企銀提領160,000 元現金,從桃園民生路郵局提領60,000元現金,從新竹商銀提領60,000元現金」、「(問:你與甲○○及丙○○是否都是龍馬養生會館的股東?)不是,甲○○是我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乃證述龍馬養生會館係由其出資經營,則龍馬養生會館之實際經營者是否確係被告2 人,已非無疑。況且,縱令龍馬養生會館係由被告實際經營,惟被告亦僅係以金太極養身館內之部分生財設備充作營業使用,甚至另以龍馬養生會館此一營利事業主體為營業,二者之營業地點亦異,顯見被告並非係受讓金太極養身館之營業而繼續經營同一事業,其等自無擅自處分金太極養身館之合夥營業之情事,即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揭之意旨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⒉又兩造合夥經營之金太極養身館已停止營業,此為其等所不爭執,然而,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於該合夥清算前,合夥財產仍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合夥財產,他合夥人亦不得逕主張其對於合夥事業之出資受侵害,而請求該合夥人依其出資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兩造合夥經營上開事業,既尚未進行清算,則金太極養身館內如附件所示之生財設備,即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縱有遭被告擅自變賣、處分之情事,亦係侵害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自應以合夥之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合夥所受之損害,但本件原告仍堅持以個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各合夥人權益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亦為民法第680 條所明定。復按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如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利益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如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負擔;合夥之虧折如係由於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故意或過失者,他合夥人對之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然而,本件兩造合夥經營之金太極養身館雖已停止營業,但尚未清算,業已詳述如前,則該合夥是否確有虧損,自須待各合夥人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並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始能確定,是原告於合夥清算前,逕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被告陳麗娟請求合夥虧折之損失,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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