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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告
丁○○
原告
庚○○
原告
丙○○
原告
辛○○
原告
戊○○
原告
丑○○
原告
子○○
原告
己○○
原告
壬○○
原告
乙○○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歌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妍汝律師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王玠鈞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林妍汝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歌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歌庫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97年2 月20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王玠鈞,請求命其予被告歌庫公司本於勞動契約關係連帶給付原告資遣費差額,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11人分別自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歌庫公司,而附表薪資欄則係渠等受僱於被告歌庫公司之平均工資。被告歌庫公司於96年4 月間舉行臨時會議時曾向各單位主管說明,公司定於同年5 月20日歇業,歇業後完全比照勞動基準法之發放標準發放如附表應領資遣費欄所示之全額資遣費。其後,被告歌庫公司於附表所示離職日與原告分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而於96年5 月20日歇業,並通知所有員工於同年6 月5 日至公司領取資遣費,同時要求所有員工於領取被告歌庫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同年6 月20 日 、票面金額如附表實領資遣費欄所示之支票(下稱資遣費支票)後即於資遣費領取單(下稱系爭資遣費領取單)上簽名,原告始知被告歌庫公司支領資遣費未達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而有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不足額。

(二)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資遣之計算以員工之本薪為基準發放,並於領取系爭資遣費支票時均無異議,已就此成立和解等語,惟原告於96年7 月至勞工局請求與被告協調資遣費發放短少事宜時,被告並未出面協調,雙方間並未成立和解,且被告自96年提起本訴訟以來均未到庭,被告王玠鈞更未出面與原告協商,益證雙方間毫無和解事實。

(三)又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勞資雙方當時於系爭資遣費領取單上之制式約定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況被告提出之原告在職資料係被告歌庫公司自行計算之表單,並無事先公開亦無以書面公告通知下達予公司所有員工,且其所主張之原告任職期間資料有誤。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積欠之不足額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220元,及自9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歌庫公司於96年4 至5 月間將公司員工全數資遣時,勞資雙方均同意資遣費之計算以員工之本薪為準,不包含固定加班費及職務加給,且原告於領取被告歌庫公司所開立之資遣費支票時均於系爭資遣費領取單上表示同意被告歌庫公司就資遣費之處理業已完成,不再異議,並經親自簽名蓋章。依最高法院見解,不論資遣費抑或退休金,均屬得以和解之標的,原告既於系爭資遣費領取單上為如上表示,顯見原告均係同意被告歌庫公司所給付之資遣費金額,而就此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縱原告所領取之資遣費金額有所短少,亦不得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再就所領取資遣費之金額對被告表示異議而提起本訴。再者,被告王玠鈞雖為被告歌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關於被告歌庫公司與原告間之資遣費協議及領取過程均係合法,且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均出於原告之自願,是被告王玠鈞執行職務並無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王玠鈞與被告歌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不足額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歌庫公司,而於附表所示離職日分別遭被告歌庫公司資遣,被告歌庫公司與原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後,並由被告歌庫公司給付原告如附表實領資遣費欄所示資遣費金額,被告歌庫公司嗣於96年5 月20日歇業。

(二)原告於領取被告歌庫公司所開立之資遣費支票時,均分別於系爭資遣費領取單上表示:有關資遣權益及相關法律規定,依該資遣費領取單處理完成,絕無異議等語,並經原告分別簽名蓋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歌庫公司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歌庫公司曾與原告約定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以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資遣費標準資遣原告並給付全額資遣費,惟被告歌庫公司實際發放之資遣費未達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而有短少等情,為被告歌庫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雙方已就雙方間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資遣費給付成立和解,被告歌庫公司並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即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歌庫公司是否存有資遣費差額68萬1220元之債權?茲敘述如下。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章及第6 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經查,本件被告歌庫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離職日資遣原告並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歌庫公司固有依法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惟原告與被告歌庫公司間嗣就原告等11人之離職,達成以資遣方式辦理,並由被告歌庫公司分別簽發並交付原告資遣費支票之約定,業據被告提出資遣費領取單影本1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8 頁背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資遣費領取單均係於96年6 月5 日簽立,業經原告以書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資遣費領取單均係被告歌庫公司於附表所示離職日分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始由原告分別簽立之事實,堪認屬實。本件被告歌庫公司於附表所示離職日分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被告歌庫公司即有依法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質言之,原告對被告歌庫公司分別享有之資遣費債權此際均已成立,承前述,勞工依法得請求雇主給付之資遣費,性質上屬於財產上給付請求權,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即屬於勞工既得之私法上權利,而成為可處分之獨立債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得就其給付之金額,以協議方式決定。是以原告對被告歌庫公司分別享有之資遣費請求權既已於被告歌庫公司分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發生,屬於原告得自由處分之私法上權利,則就被告歌庫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金額如何,原告與被告歌庫公司仍得以協議決定。而依系爭資遣費領取單所載,原告已於系爭資遣費領取單上表示,被告歌庫公司以附表實領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金額發給原告資遣費後,對於資遣費之權益及相關法律規定即已處理完成,不再異議等語。而前揭被告提出之系爭資遣費領取單乃由原告用印作成者一節,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對於系爭資遣費領取單上所記載之內容,原告自應已有認識,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資遣費領取單時,原告已分別由被告歌庫公司受領資遣費支票而受有如附表實領資遣費欄所示資遣費金額,且同意該金額為被告歌庫公司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應得之資遣費,並聲明原告之資遣權益皆依系爭資遣費領取單處理完成,原告絕無異議,則上開協議既未令資遣員工即原告預先拋棄或免除資遣費請求權,而屬原告所得自由處分之既得資遣費債權範圍,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於該協議效力未依法解消前,應認該協議有效,原告與被告歌庫公司雙方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是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資遣費領取單時已分別拋棄其對被告歌庫公司之資遣費不足額債權。原告雖稱被告歌庫公司總經理向其表示系爭資遣費領取單係根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處理云云,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又為被告所否認,即難認係屬真實,自不足採。

(2)另原告主張系爭資遣費領取單上之記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一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惟並非所有由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之同類契約條款均屬無效,必須有該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存在時,方得認為該條款惟無效,而上開被告歌庫公司所擬系爭資遣費領取單之內容,對於原告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並舉證,則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內容顯失公平,尚非可採。因而,系爭資遣費領取單之內容雖係由被告歌庫公司擬定印就,而由原告分別簽名附合而成,然其內容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故仍應認為該條約定為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原告在職資料係被告歌庫公司自行計算之表單,並無事先公開亦無以書面公告通知下達予公司所有員工,且其所主張之原告任職期間資料有誤等語,固提出原告薪資單據、離職證明單及薪資轉入帳戶存簿等影本為證,然原告與被告歌庫公司間既就原告離職之資遣費達成合意,且被告歌庫公司已依協議給付,原告並聲明不再為其他主張或請求,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在職資料及所主張之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誤,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1220元,及自9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王玠鈞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玠鈞於96年10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期日未出面協商,故請求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被告所積欠之資遣費不足額等語,惟原告就被告王玠鈞未出面協商等情與原告對被告歌庫公司之資遣費不足額請求權間有何關連未見其具體說明,且原告請求之標的為資遣費,本應向與之有勞動契約存在之雇主請求,而被告甲○○乃被告歌庫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原告等之雇主,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應負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因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上述主張自難認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積欠之資遣費不足額共68萬1220元,及自9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與被告歌庫公司雙方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足認原告已分別拋棄其對被告歌庫公司之資遣費不足額債權,則原告上開請求自非可採,應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附表:(單位:新臺幣) 97年度勞訴字第7號│├───┬────┬────┬─────┬─────┬─────┬──────┤│ 姓名 │ 到職日 │ 離職日 │ 薪資 │應領資遣費│實領資遣費│資遣費不足額│├───┼────┼────┼─────┼─────┼─────┼──────┤│癸○○│88/05/04│96/04/30│ 46,735元 │ 329,091元│137,464元 │ 191,627元 │├───┼────┼────┼─────┼─────┼─────┼──────┤│丁○○│91/08/21│96/05/19│ 43,000元 │ 122,707元│ 61,703元 │ 61,004元 │├───┼────┼────┼─────┼─────┼─────┼──────┤│庚○○│87/10/10│96/05/19│ 30,700元 │ 235,990元│ 95,648元 │ 140,342元 │├───┼────┼────┼─────┼─────┼─────┼──────┤│丙○○│94/04/23│96/05/19│ 27,000元 │ 27,961元│ 12,297元 │ 15,664元 │├───┼────┼────┼─────┼─────┼─────┼──────┤│辛○○│94/06/09│96/05/19│ 28,600元 │ 29,180元│ 16,134元 │ 13,046元 │├───┼────┼────┼─────┼─────┼─────┼──────┤│戊○○│95/04/25│96/05/19│ 27,000元 │ 13,500元│ 9,307元 │ 4,193元 │├───┼────┼────┼─────┼─────┼─────┼──────┤│丑○○│93/07/01│96/05/19│ 34,400元 │ 66,439元│ 36,050元 │ 30,389元 │├───┼────┼────┼─────┼─────┼─────┼──────┤│子○○│94/06/01│96/05/19│ 27,400元 │ 26,950元│ 17,975元 │ 8,975元 │├───┼────┼────┼─────┼─────┼─────┼──────┤│己○○│91/08/20│96/05/19│ 46,200元 │ 178,192元│ 96,354元 │ 81,838元 │├───┼────┼────┼─────┼─────┼─────┼──────┤│壬○○│94/09/01│96/05/19│ 34,000元 │ 29,063元│ 19,431元 │ 9,632元 │├───┼────┼────┼─────┼─────┼─────┼──────┤│乙○○│91/02/21│96/05/19│ 48,300元 │ 210,281元│102,535元 │ 107,746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