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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6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61號

聲請人
己 ○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同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相對人
聚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主張: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聚輪有限公司係以經營加油站為業,於民國78年9 月6 日經核准設立時,聲請人等4 人自始即為原始共同出資之股東,並合計持有聚輪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七十,迄今已繼續持有18年餘,故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及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聚輪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因聚輪有限公司多年來於董事丁○○把持下,藉詞未將應分配之盈餘分配與股東,聲請人欲與董事丁○○協調,惟丁○○均無分配盈餘之意,聲請人恐董事丁○○已私自挪用聚輪有限公司存款及財產,侵害全體股東之權益,不得不提出本件聲請,因請求選任陳益盛律師、周峻墩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聚輪有限公司所有會計帳目、財產情形及業務經營狀況等語,並提出聚輪有限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三峽中山郵局96年9 月17日第477 號存證信函、聚輪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度營業報告書、三鶯加油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管理費用明細表、盈餘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相對人聚輪有限公司則以:聚輪有限公司94、95年會計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等會計表冊於96年9 月7 日寄送聲請人,如於一個月內股東無異議,聚輪有限公司當即依法將盈餘分配與股東,但聚輪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20日接獲聲請人等來函,提出異議要求內容俟日後聘請會計師查帳後再議,以致聚輪有限公司未能分派盈餘,靜待聲請人聘請會計師查帳結果,嗣於96年10月29日至11月1 日連續4天,聲請人指派之會計師親至聚輪有限公司查帳,聚輪有限公司亦全力配合,惟迄今聚輪有限公司仍未收到聲請人指派之會計師查帳結果,聲請人亦未表示能否依94、95年會計年度營業報告書等分派盈餘,聲請人先不許聚輪有限公司所製盈餘分配表分派盈餘,又以聚輪有限公司不分派盈餘與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相矛盾,且聲請人已經指派會計師連續4 天查帳,無再浪費資源另指派周峻墩會計師(係與前次前來聚輪有限公司查帳之會計師同一會計事務所)檢查聚輪有限公司帳目之必要,應命聲請人提出其指派之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供法院參酌即可;且聲請人如撤回其異議,確認94、95年度會計表冊無誤同意依盈餘分配表分配盈餘,聚輪有限公司立即分配盈餘,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實益,亦無必要;因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並提出三峽中山郵局96年9 月19日第511 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據。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但按「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倘公司之股東有隨時查閱公司簿冊文件及業務與財務狀況權限之人,即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乃屬當然。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聚輪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合計對聚輪有限公司持有70% 之出資額,且繼續持有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惟聲請人主張聚輪有限公司董事丁○○把持公司事務而使其餘股東不能明瞭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一節,則為相對人聚輪有限公司所否認,然聲請人對於聚輪有限公司所稱已經提供公司會計資料供聲請人所指派之會計師查核一節,則不加爭執,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聚輪有限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並無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依前所述,並無聲請法院為相對人聚輪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無准許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稱聚輪有限公司董事丁○○於經營公司時有違反其他股東權益之情事存在,則非依選派檢查人所得解決,而係應依公司事務經營程序處理;故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6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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