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2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庚○○
丁○○
甲○○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97年4月25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7年5月30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97年5月30日金管銀(二)字第0970017808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0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樹,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呆帳太多為呆帳準備率極低的銀行,被列為「問題金融機構」,90年底至96年初由被告監督管理長達5年,卻遭中華商銀被公司的負責人、經營者、大股東⑴違法放貸予力霸集團成立之虛設公司─德台公司,⑵中華商銀授信戶強售搭配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授信戶秋雨公司等14家公司共貸得41億1,000萬元,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因此取得不法資金15億7,200萬元。⑶浮濫發行現金卡,信用卡:由王令僑在外成立「東昇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獨攬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致生呆帳61億7,171萬7,290萬元。⑷現金卡不良債權催收業務、信用卡等呆帳低價轉售關係人由「翊豐公司」牟利3,925萬5, 577元,中華商銀共約損失110億6千餘萬元,⑸公開資訊觀測站為不實之揭露等不法之事實。又依據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足以證明中華商銀及力華票券長期遭掏空,並告發有監督管理責任之主管機關,依據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20號判決足以證明中華商銀財報不實,又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在票券金融管理法還沒有公布施行前的88年底對關係企業放款已逾30億元,到票券金融管理法公布施行的90年之後,對同一關係戶授信,有擔保部分不得超過公司淨值35% 、無擔保部分不得超過公司淨值20% ,但力華票券對於力霸旗下數十家子公司大量授信,到91年時逾此比率超過30億元,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力霸案偵結新聞稿所述,力霸集團以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名義,向力華票券取得授信貸款或保證商業本票,違法將資金掏出25.1億元。利用宏中興業等26家公司資金困窘,營運狀況不佳,其他金融機構貸借資金,以無擔保發行商業本票,搭配購買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債約6億元,總金額31.1億元。被告給予3 年期間改善,又獲被告兩次展延,第1 次在91年4 月,第2 次在94年4 月,造成中華商銀財務報表沒有認列投資力華票券比例有49.8% 的投資損失,力華票券長期被掏空,間接造成中華商銀被掏空。按「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票券商或其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前項規定事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票券商負擔。」、「票券金融公司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1/5 者,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主管機關對有前項情形之票券金融公司,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則中華商銀必須認列投資力華票券49.8% 的投資損失,即不會造成中華商銀財報不實。承上,中華商銀由91年到95年第3 季各項財報,在關係人交易、備抵呆帳、純益、股東權益、長期投資等財報會計科目出現重大不實,使市場誤判,影響投資人決策。原告信任由被告自90年底到93年底監督下公布的中華商銀財報正確,乃於93年9 月7 日開始買進當時每股淨值高達10元以上的中華商銀股票,計92萬股,至今全數變成廢紙,造成損失4,816,723 元。是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嚴重疏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自主投資產生之虧損應屬純粹經濟之損失,尚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⒉被告對原告投資中華商銀股票損失,是否有國家賠償責任:
⑴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意旨,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因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始就怠於行使職務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如係因法律規定未達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且非怠於行使職務,則依該解釋之意旨,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⑵按買賣股票係屬投資行為,中華商銀為一上市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會計師核閱或查閱簽證財務報表,皆已說明該行自93年度起每年虧損狀態,且將累計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採全數認列,將對該行帳列資產及淨利造成之影響充分揭露。是以,該行營運狀況相關資訊,投資人均可公開查閱,主管機關尚無刻意隱瞞。另被告對於中華商銀在金融檢查或日常業務監督所發現之違失情節,均已依職權予以適當裁處,尚無怠於執行職務亦無不法侵害人民之權益情事。
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有價證券價格之漲跌,除繫於發行公司之經營績效外,尤與市場、整體國家經濟及國際經濟情勢等因素息息相關,投資人就購買之有價證券,本應自負盈虧之責,主管機關對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之監理,與投資人是否購買該有價證券,及購買後該有價證券價格之漲跌,並無必然之關聯。依原告檢附之資料顯示,其自93年起即投資中華商銀股票,且以短線操作進出頻繁,多次獲利出場,顯見其投資判斷有其自主評估績效之方法,就其判斷自負投資損益責任,爰其投資盈虧難謂與監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因投資中華商銀股票受有損失,前已向投保中心登記求償。如僅因投資人拿回損失之機會渺茫而聲請國家賠償,顯不符國家賠償法構成損害賠償之要件。
㈡被告對中華商銀之監督並無欠缺:
⒈被告對中華商銀在金融檢查或日常業務監理所發現之各項缺失,除已將多筆涉有違法案件移送法辦外,並自91年起陸續對中華商銀採取多項限制措施:
⑴限制對關係企業辦理存單質借之餘額不得增加。
⑵限制辦理新增加授信,不得再以銀行法第33條所列有利害關係人之企業所發行之股票為擔保品。
⑶限制不得再新增加承受擔保品,且應逐步調降承受擔保品餘額。
⑷禁止分配盈餘及董監事酬勞金、不得新增加利害關係人授信或由利害關係人擔任保證人或提供擔保品之授信。
⒉另中華商銀雖列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惟考量重建基金財源有限,為善用該基金剩餘財源,被告對於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理均先要求其自救,包括提報增資或整併等財務改善計畫,定期檢核其執行進度及函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進行輔導等,以減少動用公共資金。
⒊由於中華商銀受中國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等關係企業重整及負責人潛逃出境等非預期因素衝擊,至衍生擠兌事件,為穩定存款人信心及維護金融安定,被告依銀行法相關規定,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自96年1月6日零時起接管該行,尚無延誤處理之情形。
㈢關於原告所述力華票券對力霸集團公司授信超逾限額,被告未要求即時收回,而於91年及94年二度同意展延乙節:
⒈法令依據:
⑴88年至90年10月17日尚無「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範,故該公司承作力霸集團關係企業授信案時並無逾越法定限額之情形,票券金融管理法於90年7月頒布後(附件4),主管機關為加強對票券公司企業團授信風險之監理,爰於90年10月17日訂定「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限額」(下稱本規定;附件5)。故力華票券於87年8月28日開業後迄90年10月17日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訂定「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範前,所承作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之授信餘額未逾越法令。
⑵同意力華票券展延係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經濟環境、金融穩定與個案情況等因素,依法行使之行政裁量權:基於法令變更之信賴保護原則,以及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私權契約關係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介入,對於票券金融公司在相關規定發布前已存在之授信,應給予一定期間調整,以保護票券金融公司及授信客戶之權益,不致因法令變更受有損害。故本規定第7點:「本規定發布前既有之保證、背書案件,不符本規定者,除經財政部核准外,應自本規定發布日起6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即係基於各票券金融公司經營狀況及每一授信個案處分難易度之差異,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個別狀況(如產業經濟之發展需求、金融市場之穩定考量,以及正常營運企業融資管道暢通等因素),行使行政裁量權酌予展延票券金融公司對既有授信案之調整期間。
⒉同意展延之理由,主要係考量下列因素:
⑴衡酌當時經濟金融時空背景,配合政府企業紓困政策,並考量力華票券稱前揭關係企業均為營運、繳息正常企業,以避免影響企業正常營運及貨幣市場安定。
⑵另被告於展延期間認為該公司淨值偏低,風險承擔能力待加強,已命該公司限期提報財務結構改善計畫,並要求該公司確實執行。
㈣關於原告所述力華票券之金檢報告相關缺失乙節:
⒈按金融檢查為金融監理之一環,其目的在於瞭解各金融機構是否安全穩健與審慎經營,督促金融機構就檢查缺失事項辦理改善,而非進行犯罪偵查。
⒉被告在檢查有限人力及天數之限制下,檢查金融機構之財務、業務情形,以作為監理參考,歷次對力華票券辦理金融檢查所發現之諸多重大缺失,皆已督促該公司辦理改善。至於金融檢查過程中發現涉及不法之情事,被告亦竭力配合駐會檢察官蒐集相關事證移請檢調單位偵辦,並於檢調單位偵辦過程中予以協助,以利及早偵結,檢查功能實已發揮其應有成效。
㈤關於原告所述被告未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7條規定勒令力華票券停業乙節:
⒈依力華票券91年至94年度財務報告顯示,該公司於該等年度並無累計虧損,尚不符合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7條所定「累計虧損逾實收資本額1/5」之得勒令停業之情形。
⒉96年1月4日因力霸集團旗下之中國力霸和嘉食化公司無預警聲請公司重整,連帶波及同集團之力華票券,造成該公司流動性不足,致發生所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退票及附買回交易均無法履約情事,被告於96年1月7日接管該公司。
㈥有關銀行財務報表之編製說明:
⒈按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意見內容已開宗明義闡述,財務報表編製係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並由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暨會計師查核簽證金融業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原告指陳中華商銀有財務報表編製不實,應逕向該行管理階層或其簽證會計師求償,而非向主管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⒉銀行法對於銀行報送之財務報表說明如下:
⑴銀行法第49條規定,銀行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將財務報表報送主管機關備查。銀行並應將財務報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指定方式公告,及於每一營業場所顯著位置供查閱。
⑵按銀行之財務報表,係由公司管理當局編製,並出具對財務報表無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之聲明書;會計師則依據查核(核閱)結果表示意見,並出具查核(核閱)報告。對於銀行報送之財務報告,主管機關係就形式審核其是否依程序處理及作為監理之參酌,並非對財務報表之允當性、有無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等表示意見,亦非取代會計師之前揭功能。
⒊證券交易法對於銀行報送之財務報表說明如下:
⑴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被告證期局)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上市公司並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資訊之充分公開,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即予公開,並申報主管機關(毋須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公開)。其乃基於公開發行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表,即代表公開發行公司管理當局對財務報表內各個要素提出聲明(例如:資產之存在與所有權、負債之義務與完整性、交易事項之發生等聲明),故財務報表之編製乃係公司管理當局之責任,會計師則根據查核(核閱)結果,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表示意見,並出具查核(核閱)報告。至於主管機關之監理,並非對公司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設計,亦均未顯示或隱含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所報之財務報告已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
㈦原告主張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力霸案件時,該案審判長質疑被告對於力華票券金融公司長期監理不當予以告發,然媒體報導並非法定證據方法,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力華票券有何監理不當,且告發事項尚待調查,舉證,未能證明被告機關有何監理不當,且原告為中華商銀股東,核與力華票券管理不當並無因果關係。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長期監管中華商銀時,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使中華商銀被公司的負責人、經營者、大股東,違法放貸予虛設公司德台公司、中華商銀授信戶強售搭配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浮濫發行現金卡,信用卡,將現金卡不良債權低價讓售於翊豐公司牟利,公開資訊觀測站為財務報表為不實之揭露,未監管力華票券,力華票券之財務掏空間接造成中華商銀之財務遭掏空等不法事實,致使原告投資中華商銀股票,盡成廢紙,損失高達4,816,723 元,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㈡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解釋文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其理由書謂「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前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依上述意旨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行使求償權,如就損害賠償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亦有求償權,乃屬當然。」矧上開法條文義及解釋文之理由書意旨,被害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需符合①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②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③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④特定人之權益受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等四項要件,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中華商銀為被告監管五年之銀行,卻於監管期間違法貸放款項予虛設公司德台公司、將信用卡之不良債權低價轉售關係人翊豐公司,未依實際徵信,要求中華商銀授信戶購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為授信條件之方式,於未提供相當擔保品之情況下放款4,110,000, 000元予債信不良、經營困難公司(如秋雨印刷、正道、鴻運電子等16家公司)。又鉅額放款予力霸、嘉食化及亞太固網等關係企業掏空中華商銀資產,長期投資亞太固網股票,未依實際情形認列減損中華商銀對關係人亞太固網之長期投資損失,以上事實,中華商銀卻未於財報中揭露關係人交易,亦未依規定評估放款回收之可能提列備抵呆帳,更未依法評估長期投資,而有高估長期投資金額之情事,致該公司91年起至95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備抵呆帳、純益、股東權益、長期投資等財務報告會計科目出現重大不實與各項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各項財務分析數據(如本益比、流動比率、純益率,每股盈餘率…等)產生動態連結,使市場誤判中華商銀之財務狀況,誤導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等事實,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執掌之業務範圍為有關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金融法令之擬定、修正與廢止、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與管理、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金融機構之檢查、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其他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1至5款、第9至11款可按,因此,被告執掌之業務範圍係在於制定相關金融法規,並檢查金融機構有無缺失至明。惟財務報表之製作,係由係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並由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暨會計師查核簽證金融業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依據銀行法第49條規定,銀行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將財務報表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係就形式審核其是否依程序處理及作為監理之參酌,並非對財務報表之允當性、有無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等表示意見,亦非取代會計師之前揭功能。又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被告證期局)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上市公司並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資訊之充分公開,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即予公開,並申報主管機關,並毋須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公開,據此,財務報表之是否為正確編製,乃係公司管理者之責任,會計師則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就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表示意見,並出具查核報告。究之前開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被告在於監督公司須製作財務報表送請被告機關核備,並未能證明公司所送請之財務報表是否正確,果公司管理者故意製作不實之單據或隱匿相關資訊,致使財務報表有隱匿不實之事實,並非被告所能監管範圍,先為敘明。
⑵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即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20號判決所引述之事實,均係中華商銀財之管理者或負責人,隱匿相關資訊而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影響投資人之決策,並非敘明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再參酌前揭說明,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之法律規範,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原告之財產遭受損害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云云,自非可取。
⑶原告主張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力霸案件時即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因該案審判長質疑被告對於力華票券金融公司長期監理不當予以告發云云,然告發之事實,尚待偵查機關偵查、蒐證,難以認定告發後即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之事實,況該案係就力華票券之相關犯罪事實予以調查,核與本件原告為中華商銀之投資者無關。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力華票券之監督管理由何不當,核與原告為中華商銀之投資人受有損失並無因果關係。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中華商銀為上市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會計師核閱或查閱簽證財務報表,自93年度起呈每年虧損狀態,且將累計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採全數認列,將對該行帳列資產及淨利造成之影響充分揭露(見本院卷第224 頁),該行營運狀況相關資訊,原告為投資人均可公開網站查閱,且證券價格之漲跌,繫於發行公司之經營績效外,尤與市場、整體國家經濟及國際經濟情勢等因素息息相關,投資人就購買之有價證券之選項,與主管機關對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之監理,與投資者購買後該有價證券價格之漲跌,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原告自認已投資股市10餘年,且自93年9月7日起即投資中華商銀,多次短線投資獲利,有原告提出之凱基證券永和分公司之年度成交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顯見原告對於股票之投資判斷,得以評估損益之方法,原告明知中華商銀自90年間起即為為財務不良之銀行,卻仍於93年9 月間選擇中華商銀作為短線投資標的,因中華商銀財務狀況惡化而倒閉,致遭受股票之損失,自與被告監督銀行之執行職務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