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5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共同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所購買的房地(台北縣蘆洲市○○路128 巷61弄6 號3樓)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嗣被告未經同意而變更登記在被告名下。近因被告經常無理取鬧,意圖變賣上開房地,更向法院訴訟請求判決離婚,原告恐被告侵害原告的財產,於民國96 年10 月8 日向鈞院登記處聲請登記「夫妻共同財產制」,詎被告拒絕至登記處辦理該登記。為此,原告訴請法院宣告前開房地係兩造共同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宣告兩造婚後之財產為共同財產制,㈡第一項共同財產於地政事務所應註記為「夫妻共有財產」。
二、被告抗辯:兩造所購買的上開房屋係被告出資,被告當初不欲與原告爭吵故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後來原告沈迷賭博致積欠6 至8 家銀行的卡債,被告希望能讓子女有安定住所,故勸原告讓被告以原債購回,遂變更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若原告同意離婚,被告願意將上開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於清償貸款債務160 萬元以後與原告共同分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謂「夫妻財產制」,係規範夫妻財產關係之制度而言。我國民法上之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所謂「法定財產制」,係指依法律規定直接適用之夫妻財產制而言。所謂「約定財產制」,係指婚姻當事人為排除法定財產制之適用,以契約所選定之夫妻財產制而言;選定夫妻財產制之契約稱為「夫妻財產制契約」,其契約內容係關於夫妻財產關係,但當事人僅能就法律所明定之各種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至其所選擇之財產制內容,法律已明文加以規定,不能由當事人合意變更。民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7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08條第1 、3 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為保護交易安全,我國對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係採取「要式主義」,依民法第1007條規定以書面為成立生效要件。至於登記,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關於夫妻財產制之登記,依民法第1008條第3 項規定,非訟事件法中有夫妻財產制登記程式之規定。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一、夫妻財產制契約。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三、夫及妻之簽名或印鑑。」。
四、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五、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婚後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因被告意圖變賣財產及離婚,原告請求被告訂立「夫妻共同財產制」,惟被告拒絕至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云云,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登記處通知書」影本1 份為憑。被告則抗辯:若原告同意離婚,被告則願意與原告共同分配該不動產的變賣所得云云。因兩造婚後未曾以契約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今原告欲排除「法定財產制」而要選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應由兩造出於合意自行訂立書面契約;至於向法院登記僅係為對抗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法律並未使夫妻之一方得強制他方接受「夫妻共同財產制」之權利,是以原告欲以訴訟方式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關係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及在地政事務所註記上開不動產為夫妻共有財產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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