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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朱耀平徐玉玲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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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上訴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本板橋院簡易庭96重簡字第105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28日、同年月29日,承攬訴外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06 號前工作井,施工時損壞被上訴人管線,被上訴人緊急派員搶修自來水管線,並因相關管線搶修工程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38,870 元,被上訴人並曾於92年10月28 日、95年4 月28日發函向上訴人催討,復於95年5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8,870 元,及自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再有關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於鈞院三重簡易庭為第一審審理,相關第一審之判決亦屬允當,就兩造間之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利益均有兼顧。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載有明文,其目的亦在調和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今上訴人於因可歸責於己之疏失,遲至第二審時方提出請求權時效抗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駁回其上訴。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有違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之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而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固有於88年9 月28日、同年月29日,承攬訴外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上開工作井,在施工時損壞被上訴人管線,然被上訴人已緊急派員搶修自來水管線,並支出修復費用。且姑不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即係於88年9 月28日、同年月29日發生,惟被上訴人遲至92年10月28日始以函件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顯已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何況時效縱認係自92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發函催討時起算,惟至94年10 月27 日亦已屆滿2 年,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

(二)再按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嗣被上訴人具狀答辯稱:「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前段載有明文,其目的亦在調和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今上訴人於可歸責於己之疏失,遲至第二審時方提出請求權時效抗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駁回其上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就上訴人上訴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未提出此一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已不得再於鈞院程序中提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上訴第二審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而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不附任何理由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如不許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為主張,限制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顯失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何況本件原判決係因上訴人於聲明異議後,嗣再接獲原審開庭通知書時,已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致該案為原審一造辯論而審結,上訴人始未能於原審提出時效之抗辯,則本件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難認公允。故應許上訴人得於鈞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以維護法律賦予上訴人之權益。

三、查原審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870 元,及自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9 月28日、同年月29日,因承攬訴外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上述工作井,於施工時損壞被上訴人管線,被上訴人因相關管線搶修工程共支出238,870 元等語,上訴人則為時效之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在上訴審始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而不應准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準用之。

(二)再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民事訴訟法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從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㈥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6 款規定。‧‧‧‧」,足見該條修正之意旨乃側重於民事訴訟法上促進訴訟之義務,蓋基於國民法律主體性原則,訴訟當事人即程序主體不僅可請求受訴法院實現其實體利益;亦可請求法院維護其程序利益。因此,法院之審理活動應以能兼顧滿足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二基本要求為理想目標。易言之,受訴法院對於當事人一方面應賦予發現真實(追求實體利益)之機會,一方面則應同時賦予其有促進訴訟(追求程序利益)之機會。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雖課以當事人適時提出義務,亦即賦予在訴訟程序中「意圖延滯訴訟」而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失權效,但其但書規定則仍將若因不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因素而遲延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之情形,排除在外,以兼顧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平衡。再者,關於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因而於法律上始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抑且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則法律自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且單純地不行使抗辯權亦不得逕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因此,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而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即非但與前開說明有違,且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兼顧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目的相悖,蓋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乃攸關其應否給付之重要事項,如不許其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提出,即係限制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衡之債權人之權利已非法律上所認為應值得加以保護者,自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當事人於原審雖未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自仍應許其於上訴法院提出此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三)茲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係自為訴訟行為而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是經考量上訴人並非律師或熟悉法律規定之人,對於消滅時效之相關計算方式、中斷、視為不中斷等規定自係不甚熟悉,如不許上訴人於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在本院為此項消滅時效之抗辯,非但有未尊重當事人意思之情形而與前開之說明有違,並對上訴人之攻擊及防禦亦有顯失公平之處,則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故本件自仍應許其於本院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另與本院相同持肯定見解者,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第479 號、94年度上字第379 號、第257 號、92年度上字第728 號、第1005號、93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92年度勞上字第9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尚不足採。

六、則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於88年9 月28日、同年月29 日 發生損害之時,即知悉上開損害之情事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見本院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是其遲至96年8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該日係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8,870 元,及自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罹於2 年之時效,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6 條、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為上開之給付,尚難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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