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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事件請求損害賠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66,667 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婚字第204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業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0,000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反訴駁回。嗣相對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此判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並確定在案。另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判決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204號訴訟卷、93年度家全字第51號假扣押卷、94 年度執全字第276號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20 號提存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號訴訟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0號訴訟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本院93 年度家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76 號假扣押執行程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1月24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4月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4月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 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