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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0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庚○○
即債權人
己○○即陳清水之
即債權人
丙○○即陳清水之
即債權人
戊○○即陳清水之
即債權人
乙○○即陳清水之
即債權人
丁○○即陳清水之
即債權人
辛○○即陳清水之
即債權人
壬○○即陳清水之
即債權人
癸○○即陳清水之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公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公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3372號提存書、89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536 號提存書、87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份、存證信函回執原本2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3 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然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87年8月5日以87年度裁全公字第2183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0,00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00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惟按該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命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9,560,077 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駁回關於相對人子○○部分之請求,此與假扣押請求範圍之差距即屬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賠償之部分,故本件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7年8月13日即以台北光武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同年8 月15日收受乙節,固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等件附卷為證,然聲請人係遲於97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復有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末查,債權人陳清水業於97年2月5日死亡,並由聲請人己○○等8 人依法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乙節,亦有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11月17日宜院瑞民乙字第0970000461號函等各1 份附卷為證,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0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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