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敏菁即私立青紅文理短期補習班間因98年度勞訴字第9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有4 項,經查:㈠上訴聲明第2 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而查本件上訴人為47年1 月2 日生,於98年2 月12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時,年滿51歲,距其年滿65歲已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上訴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568,691 元【(19,429元-9,193 元)+(32,000元-7,593 元)+(32,000元-5,353 元)+(32,000元-5,353 元)+(32,000元-5,353 元)+(32,000元-4,153 元)+(32,000元-4,153 元)+(32,000元-3,331 元)+(32,000元-1,913 元)×9 年又4 月=3,568,691 元】。
㈡上訴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452 元(141,319 元-7,867 元=133,452 元)。㈢上訴聲明第4 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部分,因其請求自98年3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上訴人1,998 元之部分,與上訴聲明第2 項之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均係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計算之。惟上訴聲明第4 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554 元之部分,乃係請求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 日止之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非屬上開上訴聲明第2 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部分,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813元(100,554 元-17,741元=82,813元)。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784,956 元(3,568,691 元+133,452 元+82,813元=3,784,9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7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