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即
- 上訴人
- 附帶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義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縮減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98年11月26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5月3日」變更為「98年5月4日」,係起訴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明知本院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號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指封之台北縣五股鄉○○路185巷46號(門牌自編),如判決附圖所示A、A-1、A-2、A-3之房屋為執行債務人陳重慶所有,竟故意冒稱為其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6日提出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80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而於98年8月17日聲請本院以96年重聲字第66號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使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因而停止。且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現場執行查封時,依查封筆錄,被上訴人陳稱如下:『法官問:五股鄉○○路185巷46號左側鐵皮屋(指系爭房屋)是何人於何時所建造?現歸何人所有?現由何人使用?乙○○○答:這鐵皮屋大部分是我在使用,該屋是何人建造我不清楚,大都是陳重泰處理。目前該屋是我與子女所居住,這鐵皮屋並無訂立承租或借用契約,我們只是單純住這。陳重慶偶爾會回來住一兩天,這鐵皮屋約於7、8年前蓋的。』等語,嗣又稱是陳重慶的大兒子所建造的。又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改稱伊與其子陳建成共同出資所建,上訴後始自稱伊單獨出資興建。案重初供,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卻故意虛偽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7日供擔保停止執行至97年10月29日民事判決確定,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造成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027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200,000元×5%×439日/365日=12,027元),及律師費用150,000元,總計16 2,027元之損害,經上訴人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98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補陳:原審就被上訴人已成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明知執行標的並非其所有,卻故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意為不實之訴訟,侵害上訴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當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旅費及律師酬金,如可認為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在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80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起訴狀為不實之爭訟、不實之事證、不實之證人,又委任三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上訴事件亦委任二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訴訟標的物房屋價值甚高,上訴人願承受而折抵100 萬元債權額,上訴人為伸張權利,必須聘請至少一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張權利,才能應付被上訴人委任之四位律師訴訟代理人,所代理之不實爭訟,才能立於對等之實力地位,上訴人支出律師酬金是屬必要之支出,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律師酬金15萬元,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處於被告地位,以上訴人之普通教育程度,實難應付專業之律師訴訟代理人,難謂以普通百姓足以就本訴訟專業律師及偽證證人不實爭訟,能立於對等對陣之地位,為維護權利,自須委任至少一位律師處理,且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意提出不實事證及不實證人,致使案情繁雜,歷經十次開庭辯論、調查、履勘現場及複丈測量一次,律師撰寫書狀六次,亟須專業律師始能勝任,不實之訴訟,難以應對,一般人無法應訴,顯非一般簡易案件可比擬,原審不察,遽認上訴人委任律師支出律師酬金與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惟具狀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上訴人前聲請本院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 號強制執行債務人陳重慶所有之財產,竟誤為查封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185 巷46號左右側之房屋,被上訴人為保障權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8063號審理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以96年度重聲字第66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20萬元供擔保停止執行,被上訴人遂依法辦理96年度存字第4858號提存在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造成其利息之損失云云,上訴人欲對債務人陳重慶聲請執行時,其執行範圍本來就包括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加計利息,且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標的物為雨遮等建物,被上訴人亦居於此建物內,自不易拍賣成功,縱使被上訴人未聲請停止執行,該不動產亦難以拍定,上訴人亦無法完全獲得清償,何來利息損失?另上訴人只要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陳重慶日後查有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時,仍得可依債權憑證所載未清償債權及遲延利息一併獲償,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停止執行造成其損失,實有違邏輯。被上訴人於原審認為上訴人原請求高額之律師酬金15萬元及利息12027 元之損失,原審
理由,惟因上訴人堅持提告,而被上訴人認為兩造間前第三人異議之訴一、二審訴訟已耗費過多訴訟資源,即針對上訴人關於利息12027 元損失部分,雖顯不合理,亦無意再爭執(起初曾於答辯狀內爭執過),詎料上訴人針對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