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共同承繼之營業所負倩務,對其共同承繼之房屋扣押取償,自為法 律所許。 (二) 父母所負債款,子因承繼關係,應負償還義務。 (三) 兄弟雖尚合居,如其營業財產足以證明其為個人私有者,不能認為各房公同共有。 (四) 兩造主張一致者,法院應即以一致之主張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
廢 19 年上字第 330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18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5、558、560、10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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