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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鈞院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鈞院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號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指封之台北縣五股鄉○○路185巷46號 (門牌自編),如判決附圖所示A、A-1、A-2、A-3之房屋為執行債務人陳重慶所有,竟故意冒稱為其所有,於民國 (下同)96年6月26日提出鈞院96年度重簡字第80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而於98年8月17日聲請鈞院以96年重聲字第66號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使上開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此停止執行且被告在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月14日現場查封時,依查封筆錄,被告供詞如下:『法官問:五股鄉○○路185巷46號左側鐵皮屋(指系爭房屋)是何人於何時所建造?現歸何人所有?現由何人使用?乙○○○答:這鐵皮屋大部分是我在使用,該屋是何人建造我不清楚,大都是陳重泰處理。目前該屋是我與子女所居住,這鐵皮屋並無訂立承租或借用契約,我們只是單純住這。陳重慶偶爾會回來住一兩天,這鐵皮屋約於7、8年前蓋的。』等語,嗣又稱是陳重慶的大兒子所建造的。又當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改稱伊與其子陳建成共同出資所建,上訴後始自稱伊單獨出資興建。案重初供,可見被告乙○○○明知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卻故意虛偽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被告自96年8月17日供擔保停止執行至97年10月29日民事判決確定,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造成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2,027元之利息損失 (計算式:200,000元×5%×439日/365日=12,027元)及律師費用150,000元,總計受有162, 027元之損害,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除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外,一、二訴訟並相同規定,因此原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自行出庭或委任律師本得自由決定之,原告主張案情複雜,必須委任律師,然而本案案情實際單純,僅為被告與被告兒子出資建造房屋此一事實之認定,原告實無請律師代為訴訟之絕對必要性,又於實務上,複雜之案件當事人亦非必定委任律師,親自出庭者,亦比比皆是。因此,原告請求律師費部份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鈞院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號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指封之台北縣五股鄉○○路185巷46號 (門牌自編),如判決附圖所示A、A-1、A-2、A-3之房屋為執行債務人陳重慶所有,竟故意冒稱為其所有,於96年6月26日提出鈞院96年度重簡字第80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而於98年8月17日聲請鈞院以96年重聲字第66號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使上開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此停止執行,造成原告有12,027元之利息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636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8063號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號查封筆錄各乙份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受有12,027元之利息損失乙節不爭執 (見本院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冒稱為其執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因案情複雜,故委任律師處理,受有律師費用150,000元之損失等語,惟查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除屬民事訴訟法律師強制代理案件外,一般人欲藉由民事法院解決民事紛爭時,未必然皆會委任律師處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指摘進而認為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支出律師費用150,000元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7元及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鈞院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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