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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朱耀平邱靜琪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縮減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98年11月26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5月3日」變更為「98年5月4日」,係起訴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明知本院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號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指封之台北縣五股鄉○○路185巷46號(門牌自編),如判決附圖所示A、A-1、A-2、A-3之房屋為執行債務人陳重慶所有,竟故意冒稱為其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6日提出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80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而於98年8月17日聲請本院以96年重聲字第66號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使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因而停止。且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現場執行查封時,依查封筆錄,被上訴人陳稱如下:『法官問:五股鄉○○路185巷46號左側鐵皮屋(指系爭房屋)是何人於何時所建造?現歸何人所有?現由何人使用?乙○○○答:這鐵皮屋大部分是我在使用,該屋是何人建造我不清楚,大都是陳重泰處理。目前該屋是我與子女所居住,這鐵皮屋並無訂立承租或借用契約,我們只是單純住這。陳重慶偶爾會回來住一兩天,這鐵皮屋約於7、8年前蓋的。』等語,嗣又稱是陳重慶的大兒子所建造的。又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改稱伊與其子陳建成共同出資所建,上訴後始自稱伊單獨出資興建。案重初供,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卻故意虛偽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7日供擔保停止執行至97年10月29日民事判決確定,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造成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027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200,000元×5%×439日/365日=12,027元),及律師費用150,000元,總計16 2,027元之損害,經上訴人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98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補陳:原審就被上訴人已成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明知執行標的並非其所有,卻故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意為不實之訴訟,侵害上訴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當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旅費及律師酬金,如可認為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在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80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起訴狀為不實之爭訟、不實之事證、不實之證人,又委任三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上訴事件亦委任二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訴訟標的物房屋價值甚高,上訴人願承受而折抵100 萬元債權額,上訴人為伸張權利,必須聘請至少一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張權利,才能應付被上訴人委任之四位律師訴訟代理人,所代理之不實爭訟,才能立於對等之實力地位,上訴人支出律師酬金是屬必要之支出,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律師酬金15萬元,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處於被告地位,以上訴人之普通教育程度,實難應付專業之律師訴訟代理人,難謂以普通百姓足以就本訴訟專業律師及偽證證人不實爭訟,能立於對等對陣之地位,為維護權利,自須委任至少一位律師處理,且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意提出不實事證及不實證人,致使案情繁雜,歷經十次開庭辯論、調查、履勘現場及複丈測量一次,律師撰寫書狀六次,亟須專業律師始能勝任,不實之訴訟,難以應對,一般人無法應訴,顯非一般簡易案件可比擬,原審不察,遽認上訴人委任律師支出律師酬金與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惟具狀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上訴人前聲請本院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 號強制執行債務人陳重慶所有之財產,竟誤為查封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185 巷46號左右側之房屋,被上訴人為保障權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8063號審理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以96年度重聲字第66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20萬元供擔保停止執行,被上訴人遂依法辦理96年度存字第4858號提存在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造成其利息之損失云云,上訴人欲對債務人陳重慶聲請執行時,其執行範圍本來就包括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加計利息,且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標的物為雨遮等建物,被上訴人亦居於此建物內,自不易拍賣成功,縱使被上訴人未聲請停止執行,該不動產亦難以拍定,上訴人亦無法完全獲得清償,何來利息損失?另上訴人只要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陳重慶日後查有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時,仍得可依債權憑證所載未清償債權及遲延利息一併獲償,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停止執行造成其損失,實有違邏輯。被上訴人於原審認為上訴人原請求高額之律師酬金15萬元及利息12027 元之損失,原審

理由,惟因上訴人堅持提告,而被上訴人認為兩造間前第三人異議之訴一、二審訴訟已耗費過多訴訟資源,即針對上訴人關於利息12027 元損失部分,雖顯不合理,亦無意再爭執(起初曾於答辯狀內爭執過),詎料上訴人針對律

師酬金15萬元部分遭原審駁回後,仍堅持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不得不提起附帶上訴以維權益。本件上訴人所稱12027 元之利息損失,一望即知所求無據,應為原審所知悉,被上訴人起初於答辯狀內一度爭執,係因原審心證已認定上訴人就律師酬金部分並無理由,為求早日平息紛爭即針對上訴人利息損失部分不再爭執,豈料原審竟昧於事實判決上訴人真遭有利息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顯有誤判。㈡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時自始即確認上訴人有誤為查封其所有原始起造之鐵皮屋,然因當時被上訴人於14、15年前委請建造之工人許進富因年代久遠,印象早已模糊,故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一、二審法官訊問時有若干不合亦屬正常現象,若僅見過一次面者,在歷經十餘年後,尚保有印象,恐太強人所難,更何況證人遇裝修客戶數以百計,印象自容易混淆,承審法官不採納證人之證詞而為認定實欠允當。另對於證人張永昌之證言部分,二審法院昧於興建過程本即須各式工人分工合作,如前步驟之搭建程序非被上訴人所建造,何來後步驟之內部裝潢?第三人異議之訴二審判決昧於真相,實不足採。關於執行法院於查封當時,執行法官多次詢問被上訴人系爭鐵皮屋由誰出資建造,被上訴人不斷供稱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兒子陳建成所共同出資興建,然執行書記官竟漏載於查封筆錄中,而執行法官曾問被上訴人:「鐵皮屋起造之工人為誰?」因年代已過14、15年之久,被上訴人據此答:「該屋是由誰建造我不清楚」,而執行書記官卻將筆錄紀錄為:「是何人於何時建造」,筆錄記載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屬以合法訴訟程序提起救濟,行為並無不法性。上訴人提出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及司法院205 號解釋之意旨,認為律師費應以「必要支出」為其要件之一,再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71 號、97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一、二審律師費用顯非必要費用,況且必要費用亦乃損害賠償請求之必備條件並非充分要件,仍須以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不法性等要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委任之林彥萍律師、張家豪律師及張東旭均為同一事務所,僅因有去職而發生案件交接之問題,表面上有三位代理人,實際上僅有一位律師負責承辦,而張東旭僅為法務助理,二審時因負責律師更替而交由廖肇衍律師承辦,上訴人實有意模糊焦點。且並非複雜案件之當事人均有必要得委任律師,亦非未委任律師必定得出敗訴之結果,尚須取決於證據之多寡而定。被上訴人認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複雜案件,純粹為事實舉證之繁複,導致訴訟延宕,對於法爭點並不多,且上訴人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上訴人並非必定委任律師不可,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酬金部分並無理由。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27 元,及自98年5 月3 日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自98年5月4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兩造主張一致者,法院應即以一致之主張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裁判,及26年度上字第805 號、19年度上字第3302號、19年度上字第26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本院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 號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指封之台北縣五股鄉○○路185 巷46號(門牌自編),如判決附圖所示A、A-1、A-2、A-3 之房屋為執行債務人陳重慶所有,竟故意冒稱為其所有,於96年6 月26日提出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80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而於98年8 月17日聲請本院以96年重聲字第66號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使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因而停止,是被上訴人自96年8 月17日供擔保停止執行至97年10月29日民事判決確定,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造成上訴人受有12,027元利息損失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636號函、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8063號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號查封筆錄影本各乙件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因為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受有新臺幣12,027元的利息損害,有何意見?)對此不爭執,我同意原告確實受有新臺幣12,027元之利息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及利息損害之事實自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原審法院雖未就該項事實再為調查,逕為裁判之基礎,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無足憑信。至於被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抗辯乙節,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有主張及舉證之責任,通常應由當事人先為事實上之主張,而後舉證以證明之,設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不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例外之規定,關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12,027利息損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該事實之上訴人即毋庸舉證,法院即應據為裁判之基礎而為判決,自無再適用同法第278條規定之餘地,況關於利息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者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援引該條文置辯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於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第4頁陳稱:「…為求早日平息紛爭特針對利息不再爭執,惟附帶上訴人仍期原審能依法判決,豈料原審昧於事實竟判決認定附帶被上訴人真遭有利息損失,顯有誤判…」云云,顯與上開自認事實毋庸舉證之規定有違,洵非有據。㈡上訴人主張其委任律師代理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8063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共支出律師費用150,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我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份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著有解釋可稽。職是,原告就其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而必須委任律師代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須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查,上訴人未說明其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則委任律師與否,上訴人原得自由選擇,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其支出之律師費,已難認係必要支出之訴訟費用。上訴人雖稱,以其教育程度,實難應付專業之律師訴訟代理人,難謂以普通百姓足以就本訴訟專業律師及偽證證人不實爭訟,能立於對等對陣之地位,為維護權利,自須委任至少一位律師處理,且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意提出不實事證及不實證人,致使案情繁雜,歷經十次開庭辯論、調查、履勘現場及複丈測量,律師撰狀多次,亟須專業律師始能勝任云云。惟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由法院指揮,不因當事人未委任律師,而於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存有歧異,且兩造間之訴訟,僅係執行標的物權歸屬之調查與認定,案情尚非複雜,亦無其他法律問題,而權利之歸屬當事人最為清楚,上訴人縱使不明訴訟程序,以現行法律扶助之單位或機構之眾,例如法律扶助基金會、法院設置之訴訟輔導等,上訴人為保障其個人權利,除委任律師外,非無其他諮詢管道,非必然須自費委任律師。是本院認上訴人就其實體內容主張或證據提出,並非全然無法勝任,上訴人所支出律師費用,即非一般因訴訟通常可能發生之損害結果,該律師費用與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失,即非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失1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減縮98 年5月3日之利息部分除外),並依職權告假執行,另駁回其餘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逃避租金收入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債權債務關係及前訴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爭執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再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於言詞辯論期間認為上訴人就律師費部分之請求顯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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