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4號
- 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志衡律師
- 被告
-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柒角、歐元貳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叁角伍分,及均自中華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公司,乃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法院之決定及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文規定,而該法既然規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當係本國法院已經受理案件後,方有進一步決定應適用何國法律為準據法之可能,故法院之管轄,自應依法庭地法決定之,而訴訟程序所應遵循者亦應為法庭地之訴訟程序法,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我國法院對於本事件應有管轄權。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不同國籍之公司,並未特別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行為地並不相同,而發要約通知地為中華民國臺灣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採購單影本附卷查閱屬實,則本件自應適用發要約通知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雖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裁定於重整裁定前為緊急處分,其中第一項雖諭知「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並於98年5月5日裁定該緊急處分自98年5月12日起延長90日,此有本院98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2件在卷可稽,惟公司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乃在於保全公司之資產,以供日後重整之用或保全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而為,不使個別債權人各自行使債權而使公司之資產減少,雖債權人為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所採取之行為固屬於廣義之行使債權行為,但因無使公司資產減少之虞,應不在限制範圍內,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乃屬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延長日期亦已屆滿,則本件原告起訴應不受前揭裁定之限制,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7,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5,9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與我國籍之被告就買賣及承攬等關係發生爭議,顯為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本件兩造為不同國籍之公司,並未特別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行為地並不相同,而發要約地為中華民國臺灣。因此本件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核先陳明。
(二)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設備零件,並委請原告就機器設備作維修工作,購買零件均已交付,維修工作亦已完成。其明細說明如下:
⒈民國96年11月30日訂購LASERHEAD,INNOVA 302E RETUBED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LESERHEAD,INNOVA 302E RETUBED ),價金38,757.85 元(美元USD)。
⒉97年3月9 日,提供維修服務,價金為300元(歐元EUR )。
⒊97年3月31日,提供維修服務,價金為9,973.8元(歐元EUR)。
⒋97年4 月7 日訂購BOARD,DC-DC CONVERTOR ,價金665 元(歐元EUR )。
⒌97年5 月29日訂購LASERHEAD,INNOVA 302E RETUBED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LESERHEAD,INNOVA 302E RETUBED ),價金為38,757.85 元(美元USD )。
⒍97年7 月8 日訂購PEN,FOCUS COMPLETE,價金6,237 元(歐元EUR )。雷射槍檢查費用3,446.94元(歐元EUR )。
⒎97年7 月25日訂購FOCUS,ACTUATOR MODULE CHECKED ,價金5,363.61元(歐元EUR )。
⒏以上金額共計77,515.7元(美元USD )及25,986.35 元(歐元EUR )。
(三)被告未給付上開款項,經多次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雖經鈞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然原告起訴目的僅在確定私權,尚未至實現私權階段,自得起訴,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所指訂單編號為00000000(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誤載為0000000 )之訂單,在原告提出而為其所不爭執採購單,並無編號00000000之訂單,可證縱有如被告抗辯取消該筆訂單之情形,原告既未將之計入本件請求金額,被告主張扣除,即屬無據。
(六)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採購單5 紙、發票6 紙、維修服務單2 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於歐元25,986.35 元及美元67,515.87元之範圍以外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歐元25,986.35 元部分。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美元77,515.7元,其中67,515.87 元部分。
(二)爭執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美元67,515.87 元範圍以外之部分:
⒈其中PO No.00000000(訂單金額EUR 4,779 ),被告已通知原告取消該筆訂單,因此,該筆訂單金額應扣除之;又該筆訂單金額實際應為歐元(EUR 4,779 )計算,惟原告將其換算成美元(USD 6,079.28),故原告請求之美元金額中,實際應扣除USD 6,079.28。
⒉原告主張之美元金額部分,扣除前述USD 6,079.28後,與被告承認之債權金額(USD 67,515.87 )仍有USD 3,920.55之差異,惟原告對此部分均未附任何採購單、發票等資料證明,故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誤,應扣除之。
(三)依被告與原告之交易模式,於原告收到每筆被告之訂單產品後,均會開立依折讓單(CREDIT NOTE ),折讓10,000元予被告;本件原告主張之2 筆Invoice 雖均未開立折讓單,惟原告尚有一筆依據其他Invoice 開立之折讓單,其折讓金額美金10,000元尚未給付被告,被告據此折讓單,爰為抵銷抗辯。
(四)證據:提出PO No.00000000訂單取消e-mail、折讓單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設備零件,並委請原告就機器設備作維修工作,購買零件均已交付,維修工作亦已完成,然被告迄未給付96年11月30日訂購LASERHEAD,INNOVA 302E RETUBED 美金38,757.85 元、97年3 月9 日提供維修服務歐元300 元、97年3 月31日提供維修服務歐元9,973.8 元、97年4 月7 日訂購BOARD,DC-DC CONVERTOR 歐元665 元、97年5月29日訂購LASER HEAD,INNOVA 302E RETUBED美金38,757.85 元、97年7 月8 日訂購PEN,FOCUS COMPLETE歐元6,237 元、雷射槍檢查費用歐元3,446.94元、97年7 月25日訂購FOCUS,ACTUATOR MODULE CHECKED 歐元5,363.61元,金額共計美金77,515.7元及歐元25,986.3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採購單、發票、維修服務單等影本為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且被告就美金67,515.87 元部分及歐元25,986.35 元亦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就美金67,515.87 元部分及歐元25,986.35 元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被告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7,515.87 元範圍以外即9,999.83元之部分,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PO No.00000000被告已通知原告取消該筆訂單,因此,該筆訂單金額應扣除之,又該筆訂單金額實際應為歐元4,779元計算,惟原告將其換算成美金6,079.28元,故原告請求之美金金額中,實際應扣除美金6,079.28元一節,雖據被告提出PO No.00000000訂單取消e-mail為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指訂單編號為00000000之訂單,在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採購單,並無編號00000000之訂單,經本院查閱屬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另稱原告主張之美金金額部分,扣除前述美金6,079.28元後,與被告承認之債權金額(美金67,515.87元)仍有美金3,920.55元之差異,原告對此部分均未附任何採購單、發票等資料證明,應扣除之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訂購LESERHEAD,INNOVA 302E RETUBED共計美金77,515.7元買賣價金部分,業據提出金額各為美金38757.85元之被告單號00 000000、00000000採購單及原告開立之OE/INV00000000、OE /INV00000000 TAX INVOICE各2紙影本為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8、19頁),堪認原告已就被告應給付美金77,515.7元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9,999.83元之部分,即屬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尚有一筆依據其他Invoice開立之折讓單,其折讓金額美金10,000元尚未給付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提出原告開立之CN002789號折讓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據被告所提出證據觀之,縱令屬實,其內容亦僅足證明被告與原告間確有扣款折讓之事實,至於原告是否尚未給付被告美金10,000元之折讓金額,即無法逕由上開證據內容中予以窺知,顯難認被告已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有上開美金10,000元之債權可供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77,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歐元25,9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