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8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原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敏宏律師
- 被告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原告於共同被告甲○○(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被訴公共危險等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明知共同被告甲○○(已撤回)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於車禍發生前即有多次無照駕駛之紀錄,竟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435─GT自用小客車交予甲○○使用,致甲○○於民國96年8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因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丙○○、乙○○、戊○○之父周仁義,並致周仁義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甲○○連帶賠償等語。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附字第66號刑事判例意旨「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新台幣八十五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係指「唐某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涂氏共同詐欺請求賠償新台幣八十五萬元,刑事責任,已為原審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二號林涂氏詐欺案件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情,亦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旨相符。查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號、97年度交訴字第133 號甲○○被訴公共危險等之刑事訴訟,僅認定甲○○之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死亡、遺棄之罪刑,並未認定被告有與甲○○共同致周仁義死亡之行為,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