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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己○○
被告
丁○○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壬○○
被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可供參酌。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之時點,涉及系爭土地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778,069 元屬何人所有,被告均有所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原告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張金國於民國38年1 月1 日將臺北縣鶯歌鎮○○○段第68-3、67、77、77-1、67-1號土地租予佃農訴外人卓赤牛、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陳金土,並各簽訂臺北縣鶯三字第304 、305 號租約,由該2 人共同承作該等土地。迨該地分割成同段第67-3、67-4、67-5、67-8 、67-10、68-3、77-1、77-2、77-3、77-6、77-8、77-10 、77-14 、77-15 、77-16 、77-18 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67、67-1、67-2、67-7、67-9、77號等6 筆土地(下稱未徵收土地)後,前者業經臺北縣政府於88年9 月10日以北府地四字第348702號函徵收為道路,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時註銷三七五租約,後者則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見龍(即張金國之繼承人)於88年7 月1 日對卓赤牛訴請返還之,本院於89年8 月3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卓赤牛應返還該6 筆未徵收土地後,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則先後以89年度上字第10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就陳金土部分,經張見龍於90年6 月18日以陳金土之繼承人己○○、陳水福(陳水福死亡後,再由被告丁○○、庚○○、辛○○及壬○○繼承)、戊○○及丙○○○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該6 筆未徵收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本院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張見龍勝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1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而前揭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71號確定判決中,亦認定陳金土早在49年間即未給付租金,且陳金土及其繼承人亦均未再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全部由卓赤牛占有耕作,顯已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兩造原訂租佃租約於49年間即屬無效,不因原告是否曾行使催告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有所不同。是以,就系爭1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778,069 元及其利息應為原告所有,即臺北縣政府存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2,170,952 元,及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臺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2,607,117元,及自各存入之日起至原告領取日止之利息為原告所有等語,爰依確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於臺北縣政府88年9 月10日徵收時,已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為地勢較低,部分被河流沖走,致無法耕作,陳金土雖於49年間放棄耕作,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無理由,因臺北縣政府徵收時,系爭租佃關係事實上仍有效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張金國於38年1 月1 日將臺北縣鶯歌鎮○○○段第68-3、67、77、77-1、67-1號土地租予佃農訴外人卓赤牛、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陳金土,並各簽訂臺北縣鶯三字第304 、305 號租約,由該2 人共同承作該等土地。迨該地分割成同段系爭土地16筆,及同段為徵收土地6 筆土地後,前者業經臺北縣政府於88年9 月10日以北府地四字第348702號函徵收為道路,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時註銷三七五租約,後者則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見龍(即張金國之繼承人)於88年7 月1 日對卓赤牛訴請返還之,本院於89年8月3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卓赤牛應返還該6 筆未徵收土地後,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則先後以89年度上字第10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就陳金土部分,經張見龍於90年6 月18日以陳金土之繼承人己○○、陳水福、戊○○及丙○○○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該6 筆未徵收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本院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張見龍勝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1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張金國死亡後,由張見龍繼承,張見龍死亡後,再由原告甲○○、乙○○、張瑩潔三人繼承,張瑩潔嗣於97年3 月16日死亡,由甲○○、乙○○繼承。而陳金土死亡後,由被告己○○、戊○○、丙○○○、陳水福繼承,其中陳水福死亡後,再由被告丁○○、庚○○、辛○○及壬○○繼承。

㈢陳金土早在49年間即放棄耕作權,亦未給付租金予地主,陳金土及其繼承人均未再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全部由卓赤牛占有耕作。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租佃關係是否因陳金土於49年間放棄耕作即該當於不自任耕作,而發生租佃關係無效之法律效果,或於臺北縣政府前揭徵收時已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同條第2 項復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其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係因承租人死亡、放棄耕作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則得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佃契約,但非租約當然無效。

㈡查原告主張陳金土早在49年間即放棄耕作權乙節,業據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答辯狀載明:「被告放棄耕作權」等語,復於本院96年9 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陳金土當時確實沒有在耕作」(分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5號卷第92頁、第102 頁),參以卓赤牛於另案(指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言詞辯論中供述被告陳金土自49年間起即放棄耕作權,陳金土及其繼承人均未再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全部由卓赤牛占有耕作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 96 號卷第62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第31頁),可知陳金土於49年後即已放棄耕作權,己○○、戊○○、丙○○○及陳水福於繼承後亦未再使用該地,而非單純不自任耕作,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同條例第16條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為由,認定系爭租佃關係於49年間即發生無效之法律效果,參酌上開說明,恐有誤會,並不足取。

㈢又張見龍於86年9 月12日係以周承武律師律師事務所(86)年律函字第33號函催告陳金土時,係謂:台端已數十年未自任耕作,原租約即屬無效,出租人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收回上開土地,請於5 日內將土地交還張見龍等語,嗣於87年7 月15日則以周承武律師律師事務所(87)年律函字第18號函通知己○○、戊○○、丙○○○及陳水福:因陳金土在世時未自任耕作,台端等人繼承後亦未自耕及使用耕地,並欠租達數十年之久,顯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原租約已屬無效,耕地即應由張見龍收回等語。換言之,張見龍於該2 函文中,既均僅主張其與陳金土或及其繼承人間之租佃關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租約「無效」事由,自不能解為其已對陳金土或其繼承人表明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終止事由,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亦無法認定該2 函文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㈣再者,上開2 函文雖另表明陳金土或及繼承人尚有欠繳數十年租金之事由,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戊○○於其前案民事答辯狀中既稱:陳金土係因張金國將系爭土地賣予卓赤牛,才會沒有給付租金;原告亦承認數十年未收租金,所以被告未付租金是有理由的等語,可知已對張金國及張見龍未向其收取租金乙節提出爭執,而依卷附鶯三字第305 號租約第4 條所示(分見本院同上卷第94頁、176 頁),地租繳納地點係在南靖村(即佃戶陳金土之住所),顯係往取債務,原告既未證明張金國及張見龍曾至陳金土或其繼承人住處收取佃租未果,難認陳金土或其繼承人有應繳而未繳租金之終止事由,故縱原告曾以該2 函文對陳金土及其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難謂已合法終止。

㈤末按土地徵收,係基於國家公權力所為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即因徵收而終止,被徵收者之權利亦歸消滅,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系爭16筆土地係於88年9 月10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地四字第348702號函徵收為道路,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時註銷三七五租約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鶯三字第305 號租約關於系爭16筆土地部分,應至遲於徵收時即因法定終止事由而歸於消滅,而非如原告所主張於49年即發生無效之法律效果。況且,原告除前開2 份律師函外,既未主張有其他發生在徵收前(時)、足以消滅該約之情事,應認該租約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始行消滅。該租約既因徵收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等人就系爭16筆土地之租佃關係於徵收時,已不存在,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共同繼承人陳金土於49年間對於系爭土地放棄耕作之事實,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僅發生地主即原告得終止之法律效果,並不該當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致租佃關係而無效。而兩造之系爭租佃關係既因臺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時始歸於消滅,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於臺北縣政府88年9 月10日徵收時,已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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