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 原告
-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係為處理江任康派下公業財產所組成,並設有對外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開會紀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2頁),雖未合於祭祀公業之要件而未能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惟仍不失為一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19日以向訴外人乙○○買受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第53之1 地號,面積4,516.86平方公尺,持分為165/2000,下稱系爭土地)為由,經鈞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萬2,952 元,被告復持該項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2394 號)。惟系爭土地係因原告未能成立祭祀公業,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由原告信託登記予公業派下員江水元(即訴外人乙○○之父),嗣江水元於61年8 月1 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訴外人乙○○,然訴外人乙○○係受委任於公業全體派下員宗親,僅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訴外人乙○○未經原告同意,並無逕自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長年來均由原告出租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訴外人乙○○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曾偕同宗親江銘豐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取得土地租賃契約,則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得知該土地為公業所有,被告自無得援引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訴外人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亦不足拘束原告,顯見被告係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96年1 月份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30.4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為聲明:㈠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9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83地號土地,面積4,516.86平方公尺,持分為165/2000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92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30.4 元、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之損害金;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11月18日以1,465 萬元向訴外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2年11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查閱地政機關相關登記,得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乙○○,被告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自應受法律之保護。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週邊房屋產權並不清楚,因而要求訴外人乙○○於簽訂契約時,需將房屋產權相關文件備齊,被告查閱得知租賃契約出租人記載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惟訴外人乙○○表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以資為證。另原告之法律地位未經證明,且訴外人乙○○從未提及祭祀公業或信託關係之語,顯見原告指稱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為公業所有,實屬武斷等語置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於92年間係登記為訴外人乙○○所有,被告於92年11月18日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2年11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於93年6 月19日以原告未經乙○○同意於89年9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繼續收取租金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8萬2,952 元,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4日判決被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並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2394 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執行命令各1 件,及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事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在乙○○名下,惟乙○○基於背信之犯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原告依法對乙○○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嗣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均確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並判決乙○○有罪在案,固有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8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為憑,惟原告於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案件審理時,即以系爭土地為伊之祖產,因無法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故成立委員會,將土地信託登記為乙○○所有等情,為該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惟為該案承辦法官所不採認,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在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必定會向賣方瞭解土地使用情形,故被告在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即已知悉該土地為原告公業所有,被告並非善意取得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均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縱使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長年來均由原告出租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訴外人乙○○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戊○○亦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取得土地租賃契約,則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得知該土地為公業所有,被告自無得援引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時,訴外人乙○○有提出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惟被告否認知悉系爭土地並非乙○○所有,辯稱:訴外人乙○○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係委由原告處理出租事宜,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乙○○所有,被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原告所有等語。經查,證人戊○○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我也是共有人之一,我已經賣掉了」、「在簽此份買賣契約書時,我認為土地是乙○○的」、「我不清楚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借名登記給乙○○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雖經本院通知到庭,惟因嚴重重聽,無法辨識問題及陳述,經原告當庭捨棄訊問證人(見本院卷第109 頁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戊○○之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時,明知乙○○並非真正所有人。自不能僅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即認定被告為惡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非善意之第三人,被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土地予原告,尚屬無據。既然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9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以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暨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