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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5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53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名協鋼模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浰銖(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9 巷56號)為名協鋼模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名協鋼模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名協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名協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7 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應行清算,惟該公司惟一股東兼董事高梓恩已於96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為便利營業稅繳款書之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名協公司業於98年4 月7 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404432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且其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而高梓恩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法定繼承人復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6 月15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40250號函之影本1件為證。是為處理名協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因高梓恩之配偶陳浰銖自95年1 月11日起至96年7 月16日止曾擔任名協公司股東,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名協公司之事務,且在名協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陳浰銖為名協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5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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