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名協鋼模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浰銖(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9 巷56號)為名協鋼模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名協鋼模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名協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名協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7 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應行清算,惟該公司惟一股東兼董事高梓恩已於96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為便利營業稅繳款書之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名協公司業於98年4 月7 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404432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且其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而高梓恩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法定繼承人復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6 月15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40250號函之影本1件為證。是為處理名協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因高梓恩之配偶陳浰銖自95年1 月11日起至96年7 月16日止曾擔任名協公司股東,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名協公司之事務,且在名協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陳浰銖為名協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