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辛○○
- 即債權人
- 號
- 即債權人
- 庚○○
- 即債權人
- 丁○○
- 即債權人
- 己○○
- 即債權人
- 丙○○
- 即債權人
- 戊○○
- 即債權人
- 壬○○
- 即債權人
- 癸○○
- 即債權人
- 子○○
- 即債權人
- 前列 九人共同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叁張(存單號碼:C16916A 、C16917A 、C16918A) ,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辛○○、陳清水,而陳清水業於97年2 月5日死亡,並由聲請人庚○○等8 人依法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各1 份附卷為證,合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然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依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臺北北門郵局第663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3372號提存書、90年度存字第2248號提存書、87年度裁全字第2183號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5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87年8 月5 日以87年度裁全公字第2183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得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446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11月1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 月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513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