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錢佳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宇莉律師
- 被上訴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葉滄燁律師
- 複代理人
-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金額與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票號0000000、面額586萬元,到期日均為民國97年11月15日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面額計686萬元)不符,然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堅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金額計686萬元之擔保等語,足認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甲○○、庚○○主張:
㈠上訴人自94年6月9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曾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446萬元,均未約定清償期,且未約定利息,並由上訴人陸續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迨至97年6月6日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864,373元。詎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下午以處理上開借款事宜為由要求上訴人甲○○至訴外人黃金三之住處會面時,卻電召十餘位道上兄弟到場,並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850萬元債務,要求上訴人甲○○按照伊之口述內容抄寫被證5之協議書。嗣於次日(19日)上午,被上訴人再以原協議書字跡潦草為由,威脅要求上訴人重新以電腦繕打並簽名,除簽下系爭本票外,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作為擔保外,更以上訴人所有中和市○○路347巷17之1號房屋作價164萬元抵償債務。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就範。惟上訴人迄今業給付12,704,373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借款餘額約580餘萬元,因上訴人無法於短時間全數清償上開借款,故與被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850萬元之支票共6紙供擔保,以確保該債務之履行,並約定以97年6月2日為清償期。於97年6月2日清償日屆至時,上訴人仍無法全數清償債務,致使2紙面額共計34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上訴人再次請求被上訴人將清償期延至97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則表示應進行第二次結算。雙方遂於97年6月19日進行結算,先確認斯時未清償債務為4,361,898元,再以臺北縣中和市○○路347巷17之1號房屋作價164萬元進行抵償,剩餘之款項則確認為2,729,666元。結算完畢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97年11月15日前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約為上開債權2倍金額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並要求上訴人將臺北縣樹林市○○路415號3樓之3及臺北縣樹林市○○街207號12樓之2之房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同時為辦理抵押之設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書立協議書(即586萬元部分)。此外,被上訴人亦以將來可能須支應上訴人屆期未履行時被上訴人所生之聲請費及裁判費為由,要求上訴人另行出具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作擔保,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又循上例同時書立一份協議書為憑。由於被上訴人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之總面額(即686萬元)超過其所擔保之未清償債權(約270餘萬元)近一倍,顯不合常情,上訴人本不願意簽發,但囿於被上訴人將執上開二紙於97年6月2日退票之支票對上訴人訴追請求之無奈下,僅得依被上訴人要求交付協議書及本票各2 份予被上訴人收執,並完成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訴外人黃金三(即上訴人庚○○之父親)曾於97年11月初代上訴人償還20萬元,故於97年11月初,上訴人所積欠之被上訴人款項僅剩2,529,666元。另因被上訴人於清償日前,並不生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則票號0000000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本票債權亦完全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及95年7月4日確實僅匯款98萬及48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主張「95年3月30日所借100萬元,其中扣除『當月』2萬元利息」、「95年7月3日借款50萬元,95年7月4日借款50萬元合計借款100萬元,其中扣除『當月』2萬元之利息,帳面乃記載98萬元」,足證被上訴人將二筆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前,即先預扣該借款當月之利息,是被上訴人貸與之本金額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原審法院未察此情,竟認定被上訴人實際借貸金額仍應計入先扣之利息,顯屬於法不合。倘依被上訴人所述,月息係以2分(2%)計算,則其年利率高達24%,遠高於最高法定利率之限制,顯違乎常情。被上訴人更應針對此違反常態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任。但原審卻於被上訴人未針對此部分為任何舉證之情形下,即逕認定有此利率約定存在,顯屬速斷,亦有違舉證分配之原則。
㈢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癸○○出借甲○○庚○○等金錢計算表內容,除所臚列各項償還利息之時點,多無從判斷其與各筆借款間之關聯性外,甚至部分利息數額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月息2分利之計算方式矛盾:⒈以95年5月份為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5月2日(共付2筆)、5月9日、5月29日給付48,000元、20,000元、50,000元及20,000元之利息,合計為138,000元。然依被上訴人所述,斯時借款累計為590萬元,依月息2分(2%)計算,當月之利息應為118,000元,並非上開計算表所示之138,000元。⒉另95年12月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2月2日、12月3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29日及12月30日分別給付48,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之利息,合計為168,000元。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斯時借款為690萬元,依月息2分計算,當月之利息應為138,000元,並非168,00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95年12月29日之30,000元為95年12月25日所借150萬元之利息,惟二者間僅相距不到4日,上訴人豈有於短短3、4日借款期間即需支付全月月息之理。⒊96年2月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2月2日、2月3日及2月9日(共付2筆)給付48,000元、20,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之利息,合計為118,000元。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斯時借款為840萬元,依月息2分計算,當月之利息應為168,000元,並非118,000元。⒋96年3月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3月14日、3月16日(共付5筆)及3月26日給付1,224元、30,000元、20,000元、48,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之利息,合計為199,224元。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斯時借款為840萬元,依月息2分計算,當月之利息應為168,000元,並非199,224元。被上訴人雖另主張3月14日所給付之1,224元為抽換票據補貼利息,惟所憑為何,不僅附之闕如,縱扣除該筆還款金額,所餘198,000元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以月息2分計算之當月利息168,000元亦不相符。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2日、4月3日(共付2筆)、4月9日(共付2筆)、4月25日、5月11日給付96年4月份之利息20,000元、48,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合計為188,000元。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斯時借款為840萬元,依月息2分計算,當月之利息僅為168,000元,並非188,000元。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11日(共付2筆)、5月30日給付96年5月份之利息98,609元、20,000元及50,000元,合計為168,609元,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依月息2分計算之當月之利息不一致。被上訴人雖另主張5月11日所給付之609元為遲延補貼利息,然卻無從判知其計算基準暨所憑依據。⒎96年6月份之償還明細中,被上訴人逕列6月12日所給付之540元為補貼利息,卻無從查知其計算基準暨所憑依據。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96年9月及10月之利息分別為148,000元及188,000元之利息。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斯時借款為840萬元,依月息2分計算,當月之利息僅為168,000元,並非148,000元及188,000元。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所返還之9萬元係用以支付94年6月所借貸2筆債務之利息。如被上訴人所言是實,則第2筆250萬元債務之利息應於每月22日給付,上訴人豈會無端放棄長達11日之期限利益,於94年11月11日即先行給付當月份22日始屆期之利息債務。⒑被上訴人於上開計算表中,更將95年8月2日及8月30日所給付共2萬元,均臚列為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貸100萬元之利息。此種重複核算利息之情形亦出現在95年9月及10月等2月份。足證上開計算表多有違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曾約定月息2分云云,顯非事實。原審法院於判決中對於上訴人就該等違誤部分所為之抗辯卻未予說明,即逕認定該計算表所載內容之可採,其判決顯非適法。
㈣上訴人雖曾簽有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面額共計686萬元)2紙,惟據證人乙○○於鈞院99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本來談不妥沈要走,過程中蔣帶來的7、8人有與沈拉拉扯扯,蔣不讓沈走,後來黃金三夫婦去勸阻,後來才進屋內簽協議書,簽協議書時由蔣唸沈寫,當時我在房屋內,蔣說不簽不讓沈走,至少有說三次」「(問:沈要出去時蔣有無跟外面的兄弟說什麼?)蔣跟外面的兄弟說不要讓沈出去。」以及證人丁○○另證述「當時我在辦公室內我知道蔣有來,我在隔壁房間有聽到蔣說因為18號的事,他要求要打字,沈說不要,蔣說要不要帶樓下的兄弟上來,當場蔣有大小聲,後來沈有去打字,蔣要求沈夫妻要房子設定抵押給蔣,沈說不要,蔣說要不要帶樓下的兄弟上來,沈後來有去打字。」等語可證,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教唆道上兄弟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於6月19日聽聞被上訴人恐嚇有道上兄弟在樓下等候等被強暴脅迫之情形下所為之行為,已無不簽名之自由意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積欠其686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云云,顯非事實等語(上訴人甲○○、庚○○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庚○○於97年6月19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11月15日、面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庚○○於97年6月19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11月15日、面額586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之債權超過2,529,666元部分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甲○○、庚○○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甲○○、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癸○○就上訴人甲○○、庚○○於97年6月19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同年11月15日、金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癸○○就上訴人甲○○、庚○○於97年6月19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同年11月15日、金額586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之債權超過2,529,666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97年6月19日成立新之債務契約,為雙方自由意識合書所訂立:上訴人甲○○、庚○○固於94年6月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約定借款利息係以每萬元200元。即民間2分利計息。在95年6月以前是由上訴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清償利息;之後經雙方結算而改由上訴人交付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為給付。在債務履行過程中,經1年1期間雙方共同會算已清償之本金、利息,再由上訴人開立支票,為下期給付。嗣於97年6月2日,因上訴人所交付以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為償還債務之6紙合計面額850萬元,其中有面額240萬元、100萬元等2紙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提示而退票。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始於97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在金山鄉協議清償方式,而經金山鄉前鄉長丙○○的參與協調下,雙方同意以850萬元為債務主體,扣除上訴人以中和市○○段第496地號,地目:建,面積:81.16平方公尺所有權1/4;及其地上第l696建號,門牌:中和市○○路347巷17之1號,四層樓房之第二樓,面積45.12平方公尺、陽台7.50平方公尺,合計52.62平方公尺(即19.91坪)房地抵償164萬元,已償後之餘額686萬元為新之債務契約。新債務契約之條件以:⒈97年6至11月之利息不計利息。⒉上訴人應於97年11月15日完全清償686萬元。⒊上訴人提供樹林市○○路415號3樓及俊英街207號12樓之2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⒋上訴人分別簽發100萬元、586萬元本票為復擔保。復於97年6月19日,由上訴人甲○○自行以電腦繕打協議書兩件與上訴人庚○○、甲○○分別簽發系爭100萬元、586萬元之本票,及備妥前開房地抵押權設定資料等,雙方會同到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其登記規費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則將上開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6紙合計面額850萬元支票返還上訴人,而完成整個債務協議。
㈡上訴人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應以97年6月19日雙方債權契約是否成立為之確認,要非以之前已結算之過去事實為爭辯,顯已失其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依上訴人起訴狀原證1號及準備一狀附件2,被上訴人短期借入款明細所列借入款金額及其付款金額(包括該明細所列還款金額與年利率5%金額)與金錢往來日期加以核對,除該表所列94年7月9日現金還款100萬元,日期應係95年1月24日之誤外,借入款金額總數1,446萬元,因95年3月30日所借100萬元,其中扣除當月2萬元利息,帳面乃記載為98萬元及95年7月3日借款50萬元,95年7月4日借款50萬元,合計借款100萬元,其中扣除當月2萬元之利息,帳面乃記載98萬元,致借入款項總金額記載為1,446萬元,而實際借款金額應係1,450萬元。其餘有關借付款部分(不包括所謂5%利息及附件2訴外人黃金三代還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從而依據上開被上訴人短期借入款明細所列借入款金額及其付款金額依上所陳稍有錯誤部分略作更正,而按借貸時間就雙方所約定每萬元每月200元加以計算其利息,至97年12月17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確係686萬元。
㈢上訴人所稱利息5%非但數據前後矛盾,據以算出之債務金額也屬不實。586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其積欠2倍債務所簽發一節,更屬無稽。面額100萬元本票係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事證明確。上訴人並未舉證黃金三代償20萬元之事實。約定利息每月2分,且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686萬元。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號癸○○出借甲○○庚○○等金錢計算表內容,94年6月9日上訴人借貸450萬元,經過1個月即94年7月12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此9萬元即450萬元1個月2分之利息(450萬元×0.02)。94年6月22日上訴人借貸250萬元,經過1個月即94年7月28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此5萬元係250萬元1個月2分之利息(250萬元×0.02),94年7月13日上訴人清償94年6月9日所借450萬元中之100萬元,450萬元則剩350萬元經過1個月之94年8月9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此7萬元則係350萬元1個月2分之利息(350萬元×0.02),...其餘詳如上開計算表所載,均有詳細而明確之說明。
㈣系爭本票係結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686萬元以新債清償之性質所簽發交付者。被上訴人並無施強暴脅迫令上訴人甲○○書寫協議書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利息並未約定,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息,應屬無稽。兩造借貸之利息確係約定月息2 分。黃金三向郵局提款20萬元代償上訴人之債務一節,無從證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94年6月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於97年6月19日雙方曾結算,上訴人以臺北縣中和市○○路347巷17之1號房屋作價164萬元抵償債務,並由上訴人甲○○、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號協議書2張(分別為586萬元與100萬元),係上訴人所書立並由雙方簽名蓋章各執1份為憑。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6月9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曾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446 萬元,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清償總金額(包含還本及利息與以房屋抵償)為12,704,373元,因雙方未約定利息乃依法定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所簽發之0000000號面額586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其所積欠之2,729,666元借款,訴外人黃金三曾於97年11月初代上訴人償還20萬元,故於97年11月初,上訴人所積欠之被上訴人款項僅剩2,529,666元,另上訴人所簽發之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無法如期清償可能產生之費用。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及上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所簽發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上訴人自94年6月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於97年6月19日雙方曾結算,上訴人以臺北縣中和市○○路347巷17之1號房屋作價164萬元抵償債務,並由上訴人甲○○、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號協議書2張(分別為586萬元與100萬元),係上訴人所書立並由雙方簽名蓋章各執1份為憑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短期借入款明細、銀行存摺、臺北縣中和市○○路347巷17之1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97年6月19日協議書、系爭本票、對帳單等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6至30頁、第67至69頁、第73至10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計算表所載,95年3月30日時,上訴人總計之借貸金額已為590萬元,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月息2分計算當月之借款利息應為118,000元,因上訴人於95年4月2日有匯入利息48,000元、於95年4月4日有匯入利息15萬元(包含95年1月9日、95年1月22日、95年4月9日等3期各5萬元之利息),故可知95年4月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98,000元(即95年4月2日所給付利息48,000元,加上95年4月9日所給付之利息5萬元)之利息,尚欠2萬元(118,000-98,000=20,000)之利息未給付。是被上訴人辯稱:因95年3月30日上訴人所借100萬元中,已同時扣除當月2分利息2萬元,帳面乃記載為98萬元等語,應屬可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計算表所載,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7月3日、95年7月4日借給上訴人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而上訴人當時總計之借款金額已為690萬元,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月息2分計算當月之借款利息應為138,000元,因上訴人於95年7月9日有匯入利息5萬元、於95年7月31日有匯入利息2萬元、於95年8月2日有匯入利息48,000元,故可知95年7月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118,000元(5萬+2萬+48,000=118,000)之利息,尚欠2萬元(138,000-118,000=2萬)之利息未給付。是被上訴人辯稱:95年7月3日及7月4日上訴人分別借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因同時扣除當月利息2分利息2萬元,帳面乃記載為98萬元等語,亦屬可採。矧依上訴人起訴狀原證1 號及準備一狀附件2 之被上訴人短期借入款明細所列借入款金額及其付款金額與金錢往來日期加以核對,除該表所列94年7月9日現金還款100萬元,日期應係95年1 月24日之誤外,借入款金額總數1,446萬元,因95年3 月30日所借100萬元,其中扣除前欠當月2萬元利息,帳面乃記載為98萬元及95年7月3日借款50萬元,95年7月4日借款50萬元,合計借款100萬元,其中扣除前欠當月2 萬元之利息,帳面乃記載98萬元,致借入款項總金額記載為1,446萬元,而實際借款金額應係1,450萬元。由此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總金額應係1,450萬元,並非1,446萬元,亦無被扣利息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2筆各100萬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前,即先預扣該借款當月之利息,是被上訴人貸與之本金額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等語,即有未合。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固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但利率之約定不以訂明固定之百分率為要件,當事人約明依市場上隨時變動之通行利率計算利息者,即為利率已有約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上訴人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時,與利率未經約定無異,應依週年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殊非有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29年上字第1306號、21年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自94年6月9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至少1,446萬元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以月息2分計付上開借款之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云云。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係一般之民間借貸,依前開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間往來借款之利息,向依市面拆息,即市面利率漲落之行情計算者,嗣後繼續借款,如未別為明示之約定,應認當事人間仍照向例計算利息一事,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得謂其利率未經約定。是上訴人主張雙方間之借貸利息未約定,而應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云云,尚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若利息每月2分,即每月2%之利率,合計年息達24%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上限,故約定此種利率顯違反常情,而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時,與利率未經約定無異,應依週年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即非有據,亦不足採。再者,徵諸一般民間金錢借貸,出借之金主係為謀取利息之利益為目的,而借款者,則為圖資金週轉之便捷,除非至親好友,鮮有未約定利息而肯輕易出借金錢者。上訴人謂雙方未約定利息而以法定利息計息一節既悖離事實也違日常生活定則。依上訴人起訴狀原證1號及準備一狀附件2之被上訴人短期借入款明細所載,94年6月9日借貸450萬元,94年6月22日又借貸250萬元,而於94年7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此9萬元以5%年率計息之結果究竟分別清償94年6月9日所借450萬元,及94年6月22日所借250萬元之利息多寡?返還各該本金多寡?俱屬不明,其餘所列者,也俱如此,均屬不明,何況民間借貸與一般銀行之長期借貸定有每期本利攤還之固定金額清償制度不同,並無借貸數百萬元得任由借款人,隨興給付1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7萬元、9萬元,而未核計清償之本金及支付利息多寡之可能。又依一般民眾之理解及債務人之習慣,按月固定交付之小額金錢應屬利息,而交付較大金額者俱屬清償本金。依上訴人起訴狀原證1號及準備一狀附件2之被上訴人短期借入款明細所載,上訴人94年6月9日借入450萬元,經1個月之94年7月12日交付被上訴人9萬元,此9萬元應係1個月之利息。94年6月22日借款250萬元,經1個月之94年7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此5萬元也應係1個月之利息。而94年7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此100萬元金額較大,應係清償94年6月9日所借450萬元中之本金,借款乃剩350萬元,而94年8月9日交付7萬元,即係350萬元1個月之利息,其次依此類推,俱屬相同。足見上訴人所陳其按月交付被上訴人金錢中之1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7萬元、9萬元等小額款項俱包含5%利息及本金云云,顯有未合。且由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計算表所載,亦可知兩造間借貸約定之利息應係民間之月利2分無誤。蓋依上開計算表所載94年6月9日上訴人借款450萬元,經過1個月之94年7月12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此9萬元即係450萬元1個月2分之利息(450萬×0.02=9萬元)。94年6月22日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經過1個月之97年7月28日上訴人給付5萬元,此5萬元即係250萬元1個月2分之利息(250萬×0.02=5萬元)。94年7月13日上訴人清償94年6月9日所借450萬元中之100萬元,450萬元借款則剩350萬元,經過1個月之94年8月9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此7萬元則係350萬元之1個月2分之利息(350萬×0.02=7萬)。..其餘依此類推詳如該計算表所載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利息因未約定,故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屬無據。本院依前開事證所論,足認兩造間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既亦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抗辯有受詐欺脅迫之情云云,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9年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及上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岳父及上訴人庚○○之父黃金三證稱:蔣有帶一群人,多少人我不知道,協議書在家裡寫的在場的有被上訴人癸○○、證人乙○○、證人丙○○和我四人,協議書內容我不知道,協議書是因為甲○○欠癸○○錢,我有看到甲○○在寫,丙○○簽名是簽在草稿,甲○○與癸○○何時簽名我不知道。6月18日在我家的過程無人被強迫,至於出去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岳母及上訴人庚○○之母戊○○○證稱:當天蔣有帶一群人到家裡來要跟我女婿甲○○討債,兩個人有大小聲是否有人被強迫我不清楚,我女婿也沒說他是否被強逼的,也沒有報警,我只跟他們說有話好好說等語;證人即上訴人甲○○之連襟乙○○證稱:(97年6月18日)當天晚上有我岳父母(證人己○○與證人戊○○○)、癸○○,還有我及上訴人甲○○、證人丙○○,甲○○欠被癸○○6百多萬元,之前我有麻煩上訴人甲○○幫我處理一些債務,當時我有跟癸○○說希望由我幫甲○○負擔一些債務,當時有簽協議書,本來談不妥沈要走,過程中蔣帶來的7、8人有與沈拉拉扯扯,蔣不讓沈走,後來黃金三夫婦去勸阻,後來才進屋內簽協議書,簽協議書時由蔣唸沈寫,當時我在房屋內,蔣說不簽不讓沈走,至少有說三次,過程中沈有反應改天再談,我沒有看到甲○○在協議書上簽名,我僅有看到寫協議書時有寫字,我當場沒有聽到是否要打字。我也沒有看到蔣和游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庚○○之姐姐丁○○證稱:(97年6月19日)我當時在樹林皇寓營造公司幫忙處理一些內帳的東西,當時我在辦公室內我知道蔣有來,我在隔壁房間有聽到蔣說因為18號的事,他要求要打字,沈說不要,蔣說要不要帶樓下的兄弟上來,當場蔣有大小聲,後來沈有去打字,蔣要求沈夫妻要房子設定抵押給蔣,沈說不要,蔣說要不要帶樓下的兄弟上來,沈後來有去打字。事後我聽我妹妹說沈有設定房子抵押給蔣等語;證人即前金山鄉長丙○○證稱:沈當天(97年6月18日)找我過去,他們2個都有叫我簽,內容大致知道,沈欠蔣錢。(法官提示協議書即本院卷第77頁)當初簽的是這份。我跟甲○○、被上訴人癸○○在場時,他們簽協議書的過程都很平靜,當時還有黃金三夫婦、乙○○有在場。我記得債務金額為680多萬元,簽協議書的內容是他們的意思,因為它們有債務糾紛,所以請我去調解,擔保有寫後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確認協議書的內容是兩造的意思之後,我才簽名。我並沒有看到沈和蔣之間有何強暴、脅迫的情形。是兩個都同意我才見證。(協議書)是我到場才寫的,我只記得是沈寫的等語(以上證人之證詞筆錄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並有97年6月18日之協議書1紙、97年6月19日之系爭本票及上開協議書(打字的)各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7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執有之97年6月19日系爭本票及上開協議書(打字的)各2紙,係因兩造於97年6月18日先結算好之前之借款債務,並談妥還款及擔保方式,而由上訴人甲○○當場書立協議書(手寫的,僅由見證人丙○○當場親自簽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86萬元)1紙,被上訴人復於97年6月19日要求上訴人甲○○依97年6月18日之協議內容以打字方式打好2紙協議書,再由兩造在其上分別簽名蓋章,並由上訴人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一併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雖有帶一些人前往上訴人處討債,但並未隨被上訴人入屋協議,而上訴人甲○○當場書立協議書時及97年6月18日上訴人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則尚難僅依證人己○○、戊○○○、乙○○、丁○○之證詞稱雙方協商中有所爭執、拉扯,即認係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2人所簽發或簽立。況依證人丙○○所言,更可知97年6月18 日上訴人甲○○當場書立協議書時,並無遭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的情形。此外,上訴人就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及上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所簽發」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無足取。
㈤上訴人主張97年6 月19日結算,其未清償之債務以中和市之房屋作價164萬元抵債之結果,其積欠之借款僅剩2,729,666元,為擔保上開債務乃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上開債務2 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設若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則依借款2,729,666元之2倍金額應係5,459,332元,而非系爭本票面額之586萬元,況此與社會上之一般之交易習慣不符,顯見上訴人說詞,尚不足採。依上訴人準備一狀理由壹、
二、:(三)所陳:於第一次結算後至97年6月2日清償日屆至時,上訴人仍無法清償850萬元之債務等語,可見上訴人迄至97年6月2日仍積欠被上訴人850萬元,復依上訴人所提其卷附附件2之被上訴人短期借入款明細所載,自上開97年6月2日以後,除於97年6月6日記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係利息)及97年6月19日以其中和市○○路房屋作價164萬元抵償債務(則抵償後之債務僅剩686萬元)外,並無任何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另主張97年11月訴外人黃金三代還20萬元,因已遭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理由詳後)。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850萬元扣除164萬元,即為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之686萬元等語,即屬有據。另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號協議書第1張記載:「債務人甲○○向債權人癸○○借用新台幣586萬元正,...另再提供本票借字第09706002號CH0000000票號面額亦為新台幣586萬元作為複擔保」等語,足見系爭586萬元本票,係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簽發,並有上訴人2人親自簽名蓋章可按,是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僅剩2,529, 666,亦有未符。復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號協議書第2張記載:「茲因債務人甲○○向債權人癸○○借用新台幣100萬元正,...另再提供本票借字第09706001號CH0000000票號面額亦為新台幣100萬元作為複擔保」等語,足見系爭100萬元本票,係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簽發,並有上訴人2人親自簽名蓋章可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本票,係擔保因上訴人無法如期清償所可能產生之支出費用,因未產生任何無法清償行為而生費用之支出,其債權不存在之辯,不僅與其所提上開事證有違,且亦不符一般之交易習慣,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事證,是本院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㈥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2紙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所載:茲因債務人甲○○向債權人癸○○借用新台幣586萬元正(另紙為100萬元正),雙方約定97年11月15日清償,為期6個月不計利息,乙方提供樹林市○○路415號3樓之3及樹林市○○街207號12樓之2供甲方設定足額保證,另再提供本票借字第09706002號CH0000000票號(另紙為CH0000000票號)面額亦為新台幣586萬元(另紙為100萬元)作為複擔保,若到期日乙方未能清償,則由甲方自由處理,若交法院拍賣,乙方仍應負擔不足額部分等語,上訴人係於97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所書立,系爭本票也係同時由上訴人2人所共同簽發者。再參以上訴人起訴狀及準備一狀所陳,顯示係因上訴人於94年6月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於97年6月19日結算時另行書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之686萬元本票,此等情節,性質上應屬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倘未兌現,舊債務自無消滅之可言。且舊債務既已結算清楚,而確認上訴人所負債務為686萬元,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共686萬元之系爭本票兩張作為新債務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債務既經協議結算明確,上訴人自不得任意事後反於約定,以舊債務之利息是否應為年利率5%核計(況此已為本院所不採認,詳前述理由)及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僅2,529,666元等舊債務之抗辯再對被上訴人作任何主張之餘地。
㈦因上訴人於94年6月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於97年6月19日結算時另行書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之686萬元本票,此等情節,性質上應屬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9日簽定協議書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僅剩2,729,666元(俟訴外人黃金三代清償20萬元後,實際未清償債務僅餘1,529,666元),但被上訴人卻要求不論於協議書上,抑或系爭本票之數額,均以686萬元計之,顯見被上訴人欲將超過屆期未清償債務之部分,作為對上訴人之懲罰,核其屬違約金之性質,此部分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依法予以酌減,本票債權亦僅於酌減後之數額範圍內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尚無足採。
㈧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岳父及上訴人庚○○之父黃金三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之妻壬○○於97年11月21日曾陪同你至金山郵局基隆32支提領20萬元現金,以代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有,那天我去領2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癸○○的媽媽中風,我錢是要借給被上訴人癸○○,我不識字請壬○○幫我寫提款條,領到錢我載壬○○回癸○○家當場將錢交給癸○○與壬○○。(法官問:你錢交給被上訴人癸○○夫妻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當時沒有其他人,我把兩疊錢放在客廳沙發上的扶手。我跟被上訴人癸○○是二十年的換帖兄弟。所以未請他寫借據等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癸○○之妻壬○○證稱:因為他不識字,所以我幫他寫提款單,領到後他載我回家,回家時我先生不在,領到的錢他自己帶回家。領錢之前他先到我家請我陪同他到郵局,當時我先生也不在家,他領錢要做何用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矧證人黃金三與壬○○彼此所述不符,尚難認97年11月21日黃金三確有將2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夫妻,更退一步言之,縱認證人黃金三之上開證詞屬實,然依證人黃金三所言,20萬元是黃金三要借給被上訴人,並非用來代償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金三曾於97年11月初代上訴人償還20萬元,故於97年11月初,上訴人所積欠之被上訴人款項僅剩2,529,666 元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㈨基上,上訴人確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686 萬元,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等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適用同法第466之1 (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之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