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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麗玲鍾啟煌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 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 帶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將4樓屋頂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鄭進南」

部分,應更正為:「將4樓屋頂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8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永和市○○路301號房屋,係民國66年間所建之4層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層逕稱1、2、3、4樓房屋),其中1、2樓房屋(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66年間登記為訴外人許鄭南進所有、3樓房屋(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95年9月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79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有,4樓屋頂則為許南進及兩造所共有,供作各共有人公共使用及緊急避難之用,詎被上訴人竟於4樓屋頂增建5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D所示主體建物面積53.31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鐵皮屋面積13.69平方公尺、附圖C所示遮雨棚面積2.15平方公尺、附圖E所示立面牆壁面面積34平方公尺、附圖F所示立面牆壁面面積2.0平方公尺、附圖G所示立面牆璧面積1.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5樓增建物),並於5樓增建物屋頂再行增建附圖A所示鐵棚架面積36.86平方公尺(下稱6樓增建物),無權占有4樓屋頂,且於4樓增建附圖H所示平台面積1.8平方公尺(下稱4樓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上訴人取得3樓房屋所有權後,即花費鉅資裝潢,並於97年1月10日出租予訴外人甲○○,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2,500元,然甲○○於簽訂租約後,發現裝設於3樓房屋陽台之瓦斯熱水器,因天井遭被上訴人增建之5、6樓增建物封死,無法排洩瓦斯廢氣,要求上訴人改善,否則不予承租,經上訴人實地勘驗,確認被上訴人於4樓房屋通往屋頂平台私設鐵門加裝鑰匙,防礙系爭建物住戶緊急逃難,並加蓋違章之5、6樓增建物影響系爭建物之載重設計及公共安全,且將天井部分予以封死,危及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即以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提出解決方案,惟遭退件,嗣甲○○以上訴人遲未解決天井排氣問題,遂於97年3月20 日與上訴人解除租約,致上訴人受有1年租金之損失計15萬元(12,500元×12 =150,000元)。㈢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建物4樓屋頂加蓋5、6樓增建物,無權占有4樓屋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計算每月租金利益,5樓增建物為1萬3,367元、6樓增建物為7,125元,合計2萬0,492元,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應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每月5,123元之不當得利,茲自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95年9月7日起至97年3月6日止,計1年6個月,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9萬2,214元,並應自97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4樓屋頂之日止,按月返還5,12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l、2項、第179條之規定(即無權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㈠應將4、5、6樓增建物拆除,將4樓屋頂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鄭進南(上訴人於本院更正為:將4樓屋頂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㈡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㈢應給付上訴人9萬2,214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返還4樓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23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4、5、6樓增建物拆除,將4樓屋頂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鄭進南,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214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返還4樓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23元。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規定,上訴人僅以應有部分4分之1,即起訴要求被上訴人拆除4、5、6樓增建物,並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並未將天井封死,且系爭建物6樓係開放空間,亦不影響瓦斯廢氣排放,況上訴人將3樓房屋出租甲○○時,系爭建物之5、6樓增建物及天井突出物已經存在,加以系爭建物仍有其餘住戶居住,顯無影響公共安全,遑論上開情形,通常不會造成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自與上訴人、甲○○租賃契約之解除,欠缺因果關係,且系爭建物之4、5、6樓增建物,皆係被上訴人於79年6月11日向訴外人林吳秀鑾買受時即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加蓋,被上訴人既無加害行為,亦無可歸責事由。㈢上訴人就5、6樓增建物並無任何出資,且4樓屋頂平台僅供逃生或休憩之用,不含出租使用之目的,是上訴人並無金錢上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中1、2樓房地為許鄭南進所有、3樓房地為上訴人所有、4樓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4樓屋頂為許南進及兩造所共有,其上有附圖所示之4、5、6樓增建物,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17頁、第109至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4、5、6樓增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4樓屋頂,被上訴人應拆除並返還4樓屋頂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天井封死,使上訴人3樓房屋出租後解約,受有1年租金之損失15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之5、6樓增建物,無權占有4樓屋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萬0,492元,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為5,123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自其取得所有權之95年9月7日起至97年3月6日止之9萬2,214元,並自97年3月7日起至返還4樓屋頂之日止,按月返還5,123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抗辯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4樓屋頂之應有部分僅為4分之1,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4、5、6樓增建物云云,惟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請求排除侵害,並非就系爭土地、4樓屋頂之共有物為管理行為,是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取。本件被上訴人之4、5、6樓增建物既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4樓屋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予以拆除並返還4樓屋頂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天井封死,使上訴人3樓房屋出租後解約,受有1年租金之損失15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據原審97年7月25日勘驗筆錄記載:「...進入301號3樓...,發現廚房不到4樓的一半,剩下外面的那一段都保留原來的陽台狀態,通往天井的廚房外側,有伸出抽油煙機的排煙管,陽台有掛一個熱水器,往下看二樓已經把天井鋪設水泥封死,他的頂板及天井部位,往上看可以看出4樓廚房地板是有一塊在三樓外面,...」(原審卷第111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蘇宗國證稱:「四樓的房屋在七十九年間我出資買給相對人丙○○,就登記在她名下,我買來的時候,五、六樓房屋就已經蓋好,到目前都沒有改建」、「(天井是誰在何時間加以封閉?...)天井沒有封閉,現在有通風。我們是認為原告(即上訴人)是晚上來照相,暗暗的,我們認為那是安全設備,不能封閉」等語(同上卷第48頁、第50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天井係2、3樓間遭封死,4樓部分則未封閉。至於證人甲○○雖稱:「(可否請你詳細描述是何處封死致無法排氣?)大門進去是客廳,浴室有小窗戶,窗戶外面是後陽台,瓦斯爐就裝在後陽台上,後陽台只能往上去通風,但天井口已經被封住了」、「(如何確定被封住?)因為我往上看,看不到天空。我住了一天,晚上要洗澡看到天井被封住了就不敢洗澡」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甲○○僅於夜間目視天井上方一次,以當時視線不佳之情況,實難確認其所見無誤,仍無法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遑論系爭建物4樓部分之天井縱曾封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是本件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㈢系爭建物4樓屋頂,原為單純之平台,限供住戶休憩及緊急避難之用,依法並不能為任何增建,因其既本無任何遮蔽物存在,自無法居住使用或出租收益(例如土地得出租他人建築房屋、停車或擺攤等,而收取租金,但建物頂樓平台則無法為相同之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在4樓屋頂之5、6樓增建物應係防礙上訴人休憩及緊急避難使用之權益,而非侵害上訴人居住使用或出租收益之權利,雖被上訴人因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5、6樓增建物不法占用4樓屋頂而受有利益,究難認有使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5年9月7日起至返還4樓屋頂之日止,每月5,123元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即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4、5、6樓增建物拆除並返還4樓屋頂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l、2項、第179條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9萬2,214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返還4樓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23元,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將4樓屋頂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鄭進南」部分,業經上訴人更正聲明為:「將4樓屋頂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爰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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