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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蕭胤瑮李行一張谷輔

上訴人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4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台幣(以下同)2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200 萬元本票),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 日持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1404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時僅有發票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200 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2年7 月4 日,上訴人也已於92年9 月4日向鈞院聲請以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當時到期日為空白,是以上訴人後來於96年12月3 日向鈞院聲請為本票裁定前,在該本票上填寫到期日為96年11月6 日,顯係變造行為,該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二)上訴人雖提出授權書證明其可就系爭200 萬元本票隨時填寫到期日,然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及為假扣押執行時已表明「已為提示,未獲兌現」,是該本票本即未填寫到期日,不因上訴人事後再填寫到期日,使已經行使過之本票權利再行使一次,致其到期日變為96年11月6 日。況且,該授權書僅有被上訴人乙○○一人授權,共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丙○○、丁○○○並未授權,上訴人顯未經完整授權,難認其日後有權自行填寫到期日,益見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之行為顯屬變造,系爭200 萬元之消滅時效仍應自發票日即92年7 月4 日起算,上訴人迄今已逾三年未行使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200 萬元本票之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付款。

(三)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系爭2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進而認為該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按系爭200 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兩造於91年8 月29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實係承攬,下稱91年合約)之各項條款,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債務,認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然基於以下理由,系爭2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1附表二編號1~70各項,其買受人為上訴人,無法認為與本件本票所擔保之91年合約條款有關,且其所附單據與附表二之金額部分有所差異,部分又過於模糊無法辨認。2附表二編號71便當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91年合約條款無關,且僅出具統計表,自難認為屬實。3附表二編號72勞保、編號73健保、編號74電費、編號75水費、編號78代墊工資、編號76、編號77租用廠房、編號80、81、82貨櫃屋租金等項目,更與系爭200 萬元本票所擔保履行之合約條款無關,且租金部分無單據證明,而依附表二所示期間,其租金請求權亦罹於五年時效。4另附表二編號79逾期扣款20%部分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一年時效期間,且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乙○○遲至93年12月29日始交貨與中油公司,其已逕自就應給付之工程款500 萬4000元扣除之,是以上訴人既然已將該罰款從其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乙○○之工程款扣除,故此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尚有積欠其他債務,例如代墊款或借款等,均與該本票所擔保債權無關。

(四)另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100 萬元本票),亦於92年9 月4 日持向鈞院聲請以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該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7 月4 日,其消滅時效仍應自該發票日起算,上訴人迄今也逾三年未行使權利,依票據法第22 條 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付款。

(五)退萬步言,系爭100 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兩造於92年7 月4 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92年合約)之各項條款,而上訴人已自認該合約書已履行完畢,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不再追究等情,且該合約履行情形,經鈞院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查詢,結果覆稱此工程合約並無違約損害賠償情形。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乙○○於93年2 月8 日訂簽之協議書欲佐證被上訴人僅完成該合約中53只棉束桶整修工作,惟據此協議書可知雙方係協議終止契約,剩餘90棉束桶整修工作,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完成,該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待日後驗收時再行結算,故即使上訴人稱其因此合約支出1,038,978 元,依協議書本就是自己應負責部分;另依該協議書可知雙方另定交貨日期為93年2 月29日,終止協議係在93年2 月8 日簽訂,既在交貨日前終止合約,又有何遲延賠償問題?據此足見,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因而亦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查本件附表一所示本票既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則被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擔當付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當然。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即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2 紙本票之權利因時效消滅,即屬無據。

(三)另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簽訂之授權書於本票上填載到期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授權無實益,豈非將上訴人權利視為無物?是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將票據上所載金額全數給付予上訴人。

(四)又兩造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定作之高雄廠低硫燃油工場E2003 空氣冷卻器設備製造工作工程,簽訂91年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工程,且依該合約第2 條、第5 條附加約定,由被上訴人須提供工料、製造設備、派工製造作業等,至於交貨期限,依據第6 條約定為92年2 月26日。又於第10條明定,如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則於每逾1 日,每日罰扣5,560 元,之後又於該第10條1 項附加約定罰款上限為1.112.000 元。而系爭200 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91年合約之各項條款。不料,被上訴人不僅無法如期於約定之92年2 月26日完成工作,甚至於有些材料,僅向材料行訂貨,卻沒有付款,上訴人迫於受與中油公司約定交貨期限(即92年2月26日)之約束,不得不代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尚未完成之空氣冷卻器設備製造工作所需之費用,以致上開工程遲至93年12月29日始交貨與中油公司,導致上訴人遭致中油公司,以逾期629 天為由,罰款1.112.000 元,而就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罰款而言,上訴人根本未完工作,自未有所謂工作物上瑕疵,自無民法第514 條所規定1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另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尚未完成之工作後,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含上開罰款)7,321,378 元,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後,連同法定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2,680,540 元,已逾系爭200 萬元本票金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

(五)再者,兩造就南亞公司定作之143 只棉束桶1-1VAF03簽訂9 2 年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143 只棉束桶,待被上訴人交貨與被告後,再由上訴人持之交貨給南亞公司。而依合約第2 條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材料,由被上訴人負責製造143 只棉束桶,至於交貨期限,依據第6 條約定為92年9 月30日,又於第10條明定,如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則於每逾1 日,由上訴人罰扣該批訂貨款千分之二。不料,被上訴人不僅無法如期於約定之92年9 月30日製造完成系爭143 只棉束桶,甚至於到93年2 月間,始告知上訴人只能製造完成53只,至於剩餘90只棉束桶,則希望上訴人代替其完成製造。當時,上訴人迫於受與南亞公司約定交貨期限之約束,不得不自93年2 月間接手製造剩餘之90只棉束桶,並與被上訴人協議,雙方於原訂合約及保固條件時效依然有效,而上訴人為完成上述90只棉束桶,自93年2 月間,即派工人加緊趕工,至同年7 月止,上訴人共付出派工工資1,038,978 元,且本件貨款額為1,351,400 元,被上訴人逾期交貨304 日,依約應罰款821,676 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860,654 元,實已逾系爭100 萬元本票金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有理由。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其上訴及答辯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本票已罹時效消滅為主要論據。惟查按票據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兩紙雖於簽發時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此為法律上之推定,上訴人遇有被上訴人約定:「就系爭兩紙本票擔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低硫燃油工場E2003 空氣冷卻器設備製造工作合約之履行所開具之本票 (到期日留為空白)交 付上訴人公司,茲特聲明倘有任何違約或未履行合約之條款時,授權上訴人公司得逕行就本票隨時寫到期日兌現受償,發票人及背書人均無異議」 (此有該兩紙本票授權書可稽,見上證1)等語之違約事實發生,而被授權填到期日變更為96年11月6 日,係依兩造約定之意思表示而變更,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未詳細推敲,遽認本件本票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而駁回為上訴人公司敗訴判決,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授權填到期日變更為96年11月6 日,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本件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答辯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本件系爭本票既有授權填寫日期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認為原審以其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認其時效消滅有所違誤云云。唯查:上訴人忽略系爭本票已於92年9 月4 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由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假扣押裁定,並已為假扣押執行,而於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為假扣押執行時既已表明「已為提示,未獲兌現」,是系爭本票未填寫到期日而已提示行使,則為見票即付本票,不因事後再填寫到期日,使已經行使過本票權利再行使一次,變為到期日為96年11月6 日之本票,而變動原本已經進行的時效。更影響先前所為確定假扣押裁定之內容。是以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面額200 萬元及100萬元,發票日期為92年7 月4 日之2 紙本票,於92年9 月4日持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系爭二張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及聲請假扣押時僅有發票日,並未載到到期日,其後上訴人於系爭面額2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均為96年11月6 日,並於96年12月3日持系爭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1404 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假扣押聲請狀、本院上開假扣裁定、本票裁定各1 紙(均影本)為證,並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聲請假扣押、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二造於本院98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均稱對本票原因關係不主張,就時效關係主張等語,上訴人另就有無確認利益主張,所以,二造均對本票原因關係不主張,本院自不就本票原因關係審酌,僅就有爭執之確認利益及時效關係審酌,合先敍明。

五、首應審酌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果如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六、次應審酌聲請假扣押有無生時效中斷之情形?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判之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故消滅時效因開始此等執行行為而中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於92年9 月4 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持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已生時效中斷之情形,至於,本件究生一般債權時效中斷,不生本票權利時效中斷,或亦生本票權利時效中斷,仍有所不明,所以,如認為已行使本票權利,則生本票權利時效中斷;如認為未行使本票權利,僅行使一般債權,則不生本票權利時效中斷,然生一般債權時效中斷,併此敘明。

七、再應審酌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已表明「已為提示,未獲兌現」,是否已行使本票權利,應認該本票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一)系爭本票是擔保二造91年8 月29日,92年7 月15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審卷契約書第13頁到第15頁)之各項條款事項,兩造於本院98年4 月15日審理時均不爭執。二造91年8 月29日,92年7 月15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第12條分別授權上訴人得隨時填載到期日,可見,上訴人未填載到期日前,如已為提示,即可視為見票即付,如提示前已填載到期日,自不可視為見票即付。

(二)按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上訴人於92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雖表明「已為提示,未獲兌現」,事實上,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授權填載到期日,亦無已為提示,未獲兌現之情形,僅在行使一般債權,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實際上並無向付款人即被上訴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情形,所以,上訴人於92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雖表明「已為提示,未獲兌現」及於92年9 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92年度執全字第2699號),應係僅行使一般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與向付款人即被上訴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本票之效力已明,所以,上訴人於92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並未行使本票權利,僅行使一般債權,則不生本票權利時效中斷,僅生普通債權時效中斷已明。而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2條授權上訴人得隨時填載到期日,其後上訴人於系爭面額2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均為96年11月6 日,故系爭面額2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本票上到期日均為96年11月6 日,並非92年9 月4 日甚明。

八、又應審酌系爭面額200 萬元及100 萬元票據上權利時效何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持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假扣押裁定,於92年9 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92年度執全字第2699號),已於92年10月13日執行終結,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向付款人即被上訴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情形,僅以系爭面額200 萬元及100 萬元為債權之事證,聲請假扣押執行,應係普通債權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非票據上權利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所以,系爭面額200萬元及100 萬元本票,票據上權利時效應自到期日即96年11月6 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3 年內對被上訴人行使票上權利,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九、末應審酌本件縱使時效完成是否本票債權仍然存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所以,本件縱使時效完成,被上訴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本票債權之本身並不因而消滅,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因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論是否時效已完成,系爭本票債權之本身並不因而消滅,併此敍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時效已完成為由,主張無需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非屬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號│        │        │          │      │      │
├─┼────┼────┼─────┼───┼───┤
│1 │025876  │乙○○  │二百萬元  │92年7 │      │
│  │        │丙○○  │          │月4日 │      │
│  │        │丁○○○│          │      │      │
├─┼────┼────┼─────┼───┼───┤
│2 │025878  │乙○○  │一百萬元  │92年7 │      │
│  │        │丙○○  │          │月4日 │      │
│  │        │丁○○○│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