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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訴人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三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42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上訴人再對發回更審後之本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法本無須再為裁判費之繳交,惟本院前於民國99年6 月14日以98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6,050元,則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繳交之裁判費應屬溢收訴訟費用,依法應予退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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