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三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42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上訴人再對發回更審後之本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法本無須再為裁判費之繳交,惟本院前於民國99年6 月14日以98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6,050元,則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繳交之裁判費應屬溢收訴訟費用,依法應予退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