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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告
呂彥亨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告
呂得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地段八四三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七八四平方公尺)及新北市中和區○○地段七八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三七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三九九巷六五之一、一二二之一、一二四之一及一二八之一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如後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66-1門牌建物A部分,應更正為65-1門牌建物A部分)丁案所示:編號A1分割部分面積二七七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1分割部分面積一三八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65-1門牌建物A部分、124-1門牌建物C部分及128-1門牌建物D部分建物,分歸被告所有、編號122-1門牌建物B部分建物,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地段843地號(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328-39地號)及烘爐地段781地號(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328-4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65-1、122-1、124-1及128-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2。

㈡系爭共有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並請求依如後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方式而為分割。

㈢訴之聲明:請求依如後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方式而為分割。(編號B1分割部分土地及編號124-1門牌建物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1分割部分土地及其餘建物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2,並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出甲案分割方式,將造成兩造所有建物分別坐落於他造所有之土地上,如此分割方法反使兩造權利義務關更趨複雜,實屬不妥。

㈡被告另提出如後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或丙案分割方式而為分割。

㈢答辯聲明:請求依如後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或丙案分割方式而為分割。(乙案:編號A1分割部分土地及編號65-1門牌建物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1 分割部分土地及其餘建物分歸被告所有。丙案:將系爭兩筆土地分割成A1、B1及C1三部分,同時將地上建物依序配賦65-1門牌建物、122-1門牌建物及124-1、128-1門牌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併分割三部分,由原告優先選擇其中一部分分歸其所有,其餘兩部分則分歸被告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地段843地號(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328-39地號)及烘爐地段781地號(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328-4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65-1、122-1、124-1及128-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2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信託合約書及9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原告曾就本件爭執請求協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板調字第119號調解卷互核相符;系爭土地並非耕地或林業用地,故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亦有卷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4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900005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尚需注意:①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②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③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④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⑤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綜觀上開原則,分割共有物之最高指導原則應係「公平原則」,即需符合公平原則下,方有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種原則適用之可言,易言之,上開5種原則個別適用後若形成違背「公平原則」之評價下,則應排除適用。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4條增列第5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增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相同(均係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2),系爭土地現況業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筆土地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99巷約寬6公尺巷道之兩側,並依山勢分別自巷道道路向外側陡升,呈V字形山勢狀態。其中843地號土地鄰399巷巷道處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99巷122-1號1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租第三人作為『靈修宮』、『佛禪寺』及『八路武財神廟』使用)坐落於其上,向外側爬升後順次有門牌號碼同縣市○○路○段399巷124-1號1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租第三人經營「山間倉房餐廳」使用),及末端有128-1號未辦保存登記1層建物(目前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另外系爭781地號土地鄰399巷巷道處有一「福南宮」土地公廟,並自該處陡升向上有一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99巷65-1號未辦保存登記1層建物(出租第三人經營鋼鐵工廠使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均為原告3分之1及被告3分之2,且土地現況均有臨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寬約6公尺之巷道,惟自巷道處向兩側呈V字形山勢陡升,再依如後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均呈不規則L形分布,其中系爭781地號土地面臨399巷巷道處有一土地公廟,加上地勢陡升關係,依現況臨399巷巷道處可利用之土地甚少,僅於土地最南側接近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65-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始有相接道路通行至道路,另L形山勢靠近最北側位置土地僅得攀登階梯始得與道路相接;系爭843地號土地臨399巷巷道處地勢較為平坦,並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122-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後方門牌號碼124-1及128-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目前亦有道路通行至道路,顯見系爭二筆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相同,土地現況、地勢、經濟利用價值及接鄰通行道路狀況不一,且同一筆土地南、北側差異甚大,為符合公平原則,原告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洵屬允當。

㈢原告請求依甲案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即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B1分割部分土地及編號124-1門牌建物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1分割部分土地及其餘建物分歸被告所有等情,本院審酌依此分割方案將造成原告分得C部分124-1門牌建物,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則分歸被告所有,另被告所分得編號122-1門牌建物B部分、編號128-1門牌建物D部分,均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B1分割部分之土地上,亦造成被告分得編號128-1門牌建物D部分,並無適當通道以出入399巷巷道,將使分割後之土地及建物相應法律關係更加複雜,亦造成被告現居住使用建物無得通行至道路之出入口,此分割方案並不符公平原則甚明。被告請求依乙案及丙案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即如後附複丈成果圖乙案或丙案:乙案:編號A1分割部分土地及編號65-1門牌建物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1分割部分土地及其餘建物分歸被告所有。丙案:將系爭兩筆土地分割成A1、B1及C1三部分,同時將地上建物依序配賦65-1門牌建物、122-1門牌建物及124-1、128-1門牌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併分割三部分,由原告優先選擇其中一部分分歸其所有,其餘兩部分則分歸被告所有等情。其中乙案部分,原告雖分得A1分割部分土地及其上A部分65-1門牌建物,分得土地及建物歸屬一人所有,惟原告於系爭843地號土地上均無分得之部分,在原物分配原則下,將造成不利於原告之狀況,原告亦表明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本院認為此分割方案尚非最公平之分割方式。另丙案部分,原告雖得選擇A1、B1及C1分割部分任何一部分,再配賦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其中若選擇A1或C1部分土地者,將不符合原物分配原則,且選擇C1分割土地者,亦造成破壞被告目前已居住使用編號128-1門牌建物D部分之現況;其中B1部分土地,雖將系爭843地號土地面臨399巷巷道利用價值最高之部分劃歸同一人,但坐落系爭843地號土地上分割B1部分地界線乃緊臨編號122-1門牌建物B部分,因腹地甚小,該建物所在土地之利用價值造成有減損之虞,況且其餘分割歸屬之大部分土地則劃入系爭781地號土地最靠近北側利用價值最低之位置,此三筆土地分割範圍有違反公平原則、原物分配原則及維持現狀原則,亦非最合理之分割方案。

㈣本院復提出如後附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分割方式即: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65-1、122-1、124-1及128-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編號A1部分面積2774.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1部分面積1387.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65-1門牌建物A部分(複丈成果圖誤載為66-1)、124-1門牌建物A部分及128-1門牌建物D部分,分歸被告所有、編號122-1門牌建物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此分割方案,已排除兩造所提甲、乙及丙案未符合公平原則、原物分配及維持現狀原則之弊,且原告分得系爭843地號土地B1分割部分,與分得編號122-1門牌建物B部分,符合土地及建物同歸一人所有之經濟原則,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且無爭議,經與被告所提出之丙案方案比較此部分分得土地面積適度擴大,延伸至路旁停車位部分,B1分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隨之提高,同時再分配系爭781地號靠近北側經濟利用價值最低部分之土地亦隨之縮小,實已兼顧兩造分割土地之公平性及質量均等原則,同時此分割方案並預留系爭843地號土地後方分割予被告所有A1分割土地部分及編號C、D建物通行至399巷巷道之出入口孔道,編號D建物亦分配予現居住之被告,另維持編號C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駁崁,本院斟酌維持現狀、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質量均等原則後,認如後附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分割方式最符合兩造公平原則,並能在消滅共有關係之同時,達到地盡其利之效果,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依如上丁案分割方式而為分割,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未有不符,有該所99年12月1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8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參照),兩造於本院99年10月12日現場履勘測量,及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顯見此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利益及經濟原則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土地分割之公平原則、質量均等、維持現狀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之綜合考量下,認為如後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之合併分割方式,當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之適當方案,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本院認應依以下方式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地段843地號(地目林、面積1784平方公尺)及新北市中和區○○地段781地號(地目林、面積2377.37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65-1、122-1、124-1及128-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如後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標示66-1門牌建物A部分,應更正為65-1門牌建物A部分)丁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774.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1部分面積1387.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65-1門牌建物A部分、124-1門牌建物C部分及128-1門牌建物D部分建物,分歸被告所有、編號122-1門牌建物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洵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