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43號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公開向原告道歉,及透過管理委員會公告程序,以A3紙版面字體相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在「公教社區」各佈告欄公告二個星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8月2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被告應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公開向原告道歉,及透過管理委員會公告程序,以A3紙版面字體相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在『公教社區』各佈告欄公告二個星期。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中任擇一報,對原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一日」,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係臺北縣樹林市○○路「公教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執行總幹事、理事委員,被告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98年3月6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教社區內,將其所製作標題「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理監事委員、顧問」、「攸關社區的公眾事務和公眾人物的一切言行是可受公評更須用放大鏡加以檢視」及內容略載為「社區管委會近年來改選管理委員,均出現自稱是改革者如(正義連線『阿興』〔指原告甲○○〕…),此人在管委會裡是有點墨水,可惜「厚黑學」看太多走火入魔了,快要看神經科了,四維最後一個明確『阿興』沒有讀到,『滿嘴銅臭、言不及義』」等語之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傳單23份,散發予住戶傳閱;被告復於翌日晚間七時許,在「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次定期會議中,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管委會辦公室內,散發上揭傳單約18份予參加開會之人員,足以減損甲○○之名譽,而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被告是一「非常人」於我社區常年行為,均任意擅權、顛倒黑白、捏造不實,衍生社區住戶情感疏離對立,致生全社區十多年遭受其無理壓迫、公義不分,被告隨性任意藉勢妨害他人名譽,傷害他人於無形,絕不僅此再犯本罪或其他刑案之前科,法院檔案室均可查閱知悉,原告並無誇大,因被告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公開向原告道歉,及透過管理委員會公告程序,以A3紙版面字體相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在「公教社區」各佈告欄公告二個星期。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中任擇一報,對原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一日。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98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在案,被告講上開2句話之內容係在維護社區二千多位住戶之公共利益,及維護社區464戶區分所有權人之最高權益,更為善盡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義工無給職之常務監事,監督管理委員會事務,發覺有損害社區公眾利益之事實,告知全體管理委員會委員才能及時阻止原告繼續從事有損害社區及管理委員會制度及損害公眾利益之一切行為。原告是社區的「租房子的承租戶」,只為謀取自己私利,確實是「滿嘴銅臭,言不及義」,領取社區諸多不公不義之公款。
㈡原告為挾怨報復被告,於97年於管理委員會眾人面前高度堅持阻止原告多領一份中秋節社區回饋金,原告即展開一連串挾怨報復之行徑,原告「厚黑學」實在看太多,走火入魔,為一己之私利明確損害公共利益,已分不清楚是非與黑白快看神經科,原告分明在為私慾及私利顛倒黑白,四處造謠、抹黑、污衊、憑空杜撰,含血噴人,長期人身攻擊被告至今,顯見被告所講上開二句話,並非空穴來風,是有事實依據,因原告行為確實係損害社區之公共利益,足見被告被刑事庭法官判處罰金5000元,係為維護社區二千多位住戶及464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的公共利益及公眾權益在受苦受難揹十字架,被告為公眾利益與福祉,依據事實,盡責為大公大義憑良心依事實講話,認無損害及侮辱原告之名譽。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作內容為「社區管委會近年來改選管理委員,均出現自稱是改革者如(正義連線『阿興』〔指原告甲○○〕…),此人在管委會裡是有點墨水,可惜「厚黑學」看太多走火入魔了,快要看神經科了,四維最後一個明確『阿興』沒有讀到,『滿嘴銅臭、言不及義』」等語之傳單,並散發予住戶及參加管理委員會開會人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54號偵查卷內所附上開傳單資料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係為全體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及公眾事務而為,並無侵權及侮辱原告之情事云云,惟本院斟酌依上開傳單內容而觀,其用字遣辭顯非就特定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該等傳單內容顯屬被告所為情緒謾罵之詞,亦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足認上開傳單內容係被告直接對原告個人人格抽象嘲弄之意,自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及名譽,且被告係將上揭傳單散發予社區住戶及參加管委會之人員,上揭傳單內容自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甚為明確。縱或被告係為公共利益及公眾事務所為,但被告於傳單表達之上開二句話語之內容及用語,均非針對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而為闡述,而係以抨擊原告個人人格評斷而為,且被告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94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41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信,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堪信為真。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方法,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所發傳單予住戶及參加管理委員會人員,造成其精神損害云云。被告係藉由發送傳單所載如上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其用字遣辭顯屬對他人人格評斷之貶抑,原告當時同屬社區管理委員會同仁自是無法忍受,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以發放傳單方式予社區住戶及參加會議人員妨害原告名譽、發放傳單之數量、原告原係保全人員,目前已退休無工作,復興高中畢業;被告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係協和工商畢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為證,並參酌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公開向原告道歉,及透過管理委員會公告程序,以A3紙版面字體相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在「公教社區」各佈告欄公告二個星期之方式以回復其名譽,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社區內以散發傳單方式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上開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應為必要且適當,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中任擇一報,對原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一日部分,本院認被告係在社區內發放傳單,且其散發傳單之數量為41份,被告若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當面向原告道歉,且將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在社區佈告欄內公告二個星期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另將道歉聲明刊登於報紙上,實無必要,該部分之請求洵非適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公開向原告道歉,及透過管理委員會公告程序,以A3紙版面字體相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在「公教社區」各佈告欄公告二個星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部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道歉聲明 │ │ │ 茲本人乙 ○為樹林市○○街「公教社區」管委員前常務監│ │事,於民國98年3月6日、98年3月7日,分三波私製不實文宣,│ │惡意抹黑、攻訐管委員同儕甲○○理事委員,並惡意連續散播│ │於全體住戶,致伊名譽受損,深覺戕傷、痛苦萬分;今個人行│ │為自知鴨霸、理虧,為使林兄名譽恢復,特此登報道歉,爾後│ │絕不敢再犯類此情事,傷害他人。 │ │ 道歉人:乙 ○ │ │ 民國99年x月x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