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1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告
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7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複代理人
蕭翊亨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嗣後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同一內容損害賠償,係追加之訴與原訴具有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避免重複訴訟,統一解決紛爭,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以原告等人涉嫌侵權行為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665號裁定准予得對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並據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數件。惟於日前,被告自知假扣押有所不當,業已自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發函請求原告等人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業經智財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而被告自偵查階段起,由證人盧財發、丙○○等人之證言可知,其自始明知本案原告未參與被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惟被告卻基於損害原告甲○○之目的,以其等為假扣押之債務人對其聲請假扣押,顯係故意運用法律手段加損害於原告。由證人簡志明之證言可知,兩造間已約定系爭「油壓成型機」不能於台灣地區販賣,被告自無發生任何損害之可能,惟其雖明知該等事實,卻仍於假扣押聲請狀內陳稱受有新台幣(下同)3,750 萬元至5,000 萬元不等之損害聲請假扣押,顯見是故意以虛偽不實之主張以達損害原告之目的,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

(二)本件原告丙○○於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前,即已要出售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160 號 (下稱系爭房地一), 依當時房價約為每坪23萬元,市價整體共計約2,300 萬元,當時並已有買家看屋並提出購買之要約,惟因系爭房地當時遭假扣押,致原告丙○○當下無法將之出售,嗣後經原告聲明異議主張被告超額查封後,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始遭撤銷。惟系爭房地實已因遭不當假扣押之故,影響其市價,價額跌落至每坪約18萬元,原告丙○○基於避免系爭房地房價繼續跌落的考量下,遂將系爭房地以18萬元出售,因此價差損失高達約500 萬元。

(三)原告甲○○則於假扣押前,原即要有出售台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 號土地、台北市○○市○○段04693 、04694 號建物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二)之 計畫,而當時系爭房地二,依鈞院於96年12月19日委託振嵩建築師事務所丁振嵩建築鑑價所得結果,價值高達2,861 萬8,647元。惟因系爭房地二遭假扣押而無法處分,致原告甲○○無法將之出售;嗣前開被告之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自行撤消,原告甲○○現縱要繼續出售系爭房地二,卻已無人應買,且目前之市價業已跌至約2,500 萬元左右,是以,原告甲○○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致少受有361 萬元之損害。

(四)再者,被告另外分別假扣押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所有之面紙摺疊機、面紙切斷機、面紙真空油壓機及面紙紙盒包裝機各1 台,並據此對原告永昇公司往來之客戶及合作廠商宣傳,永昇公司有財務不穩等情形才會遭受假扣押執行云云等言論,客戶因此紛紛取消訂單或不敢下單,嚴重影響原告永昇公司之正常營業及業務拓展,以致永昇公司至今幾乎無法正常營運,因而產生高達1,000萬元以上之營業損害。

(五)原告丙○○、永昇公司及甲○○等人分別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500 萬元、1000萬元及361 萬元不等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僅暫就其各別損害中之150 萬元、150 萬元及100 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萬元、原告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50 萬元及原告甲○○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必須基於(1)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2) 債權人未遵期起訴、(3)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始得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69年臺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另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應同此解釋。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可言。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丙○○係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負責人,原告丙○○、甲○○於94年間,明知自身非「油壓成型機」之實際創作人,竟共同於申請書上填載發明人為原告丙○○之不實資料,併同複製被告設計之原稿重製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面紙真空油壓機」之新型專利,刑事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07 號起訴書認原告丙○○、甲○○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著作權法第91條等罪,並經鈞院判決原告丙○○、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由此可證原告等確有侵害被告智慧財產權之行為,被告據此認定對原告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就鈞院判決之信任,及對專利權侵害之相關法律之信賴,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裁定准許後,依法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總面值300 萬元為擔保,聲請對原告等為假扣押執行,並執行在案,顯見本案假扣押及其本案訴訟,係被告保障其私權之訴訟權之行使,依法正當行使權利,被告聲請假扣押為合法正當理由之權利行使。系爭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者,自不能僅因其據以主張之債權經審理後認為不存在,即認為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當然」自始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時,係確信原告甲○○亦參予系爭假扣押本案之行為,且提出相當之證據得以證明,雖嗣後其經刑事判決無罪,然絕不能以被告之主張經審理後認為不存在,即認為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自始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丙○○及甲○○僅泛指其系爭房地遭不當假扣押之故,房地產價格滑落,致其分別受有價差損失500 萬元及361 萬元云云,而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何損害或有何所失利益,且近年來房地產因受經濟、政治因素及世界金融風暴等影響,致價格大幅滑落,亦無證據足證明原告等之房地價格滑落與被告聲請假扣押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永昇公司則主張被告對其往來之客戶及廠商宣傳及造謠其「財務不穩才會遭受假扣押」,「客戶因此取消訂單或不敢下單,影響其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害高達1000萬元以上」等情,皆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造謠等情,亦無舉證證明其營業損害,原告不得徒託空言而請求被告賠償。

(四)另原告等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應不合法,應予駁回。惟若鈞院認原告等之追加訴訟標的為合法者(僅為假設語氣),然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雖其並未明言所謂自始不當之假扣押程序為侵權行為,惟性質上乃認為債權人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其後既經審視認為自始不當而撤銷,自可認為債權人之聲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其對債務人之財產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一要件內容與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規定相同,自屬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惟債權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有無,胥視其所聲請之假扣押行為是否自始不當,倘並無自始不當情形,而依其聲請當時之主客觀事實觀之,可認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者,自不能謹因其據以主張之債權經審理後認為不存在,即認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當然」自始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換言之,倘認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程序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應認為債權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顯係於法未合。

(五)原告等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主張被告不當扣押其財產,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各別所受損害,顯係空言主張,於法無據,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6 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原告丙○○、永昇公司、甲○○及訴外人僑邦機械有限公司、林華山等人之財產,經本院於96年7 月4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665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丙○○、永昇公司、甲○○及訴外人僑邦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被告遂持前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96年度執全字第29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第29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範圍如下:

⒈本院於96年8 月7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丙○○在900 萬元及執行費用7 萬2,0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宏昌開發鋼輪表面處理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以及禁止訴外人僑邦機械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存款及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6年8 月21日經被告撤回上開部分之執行(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40號卷第72頁)。

⒉本院於96年8 月7 日發函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原告甲○○所有系爭房地二之不動產,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6年8 月7 日辦理查封登記,本院亦於96年8月15日現場查封完畢。嗣於98年2 月4 日經被告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執行(見上開執行卷第212頁)。

⒊本院於96年8 月7 日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就原告丙○○所有系爭房地一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該法院亦辦理查封完畢(見上開執行卷第122 頁),嗣於97年3 月19日經本院以超額查封為由,裁定撤銷此部分假扣押之執行(見上開執行卷第186 頁)。

⒋本院於96年8 月31日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原告永昇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該法院於96年10月5 日至現場執行查封原告永昇公司所有之面紙折疊機、面紙切斷機、面紙真空油壓機、面紙紙盒包裝機各1 台。嗣於96年11月29日經被告撤回此部分之執行(見上開執行卷第111 頁)。

⒌本院於96年8 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甲○○就其對第三人福凱煌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在900 萬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經濟部已於96年9 月12日函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予以辦理。嗣於96年11月29日經被告撤回此部分之執行(見上開執行卷第111 頁)。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4665號、96年度執全字第2940號案卷可資佐證,均堪信為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先前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等人財產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等人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第530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是否不問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正當,應一律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一節,基於下列理由,應採否定之見解:

①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

②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債務人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7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既然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其本案訴訟者,自亦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③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因此,同法第531 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69年版,第1271頁以下)。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是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僅限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債務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6 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原告丙○○、永昇公司及甲○○等人之財產,經本院於96年7 月4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665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丙○○、永昇公司及甲○○部分之聲請。被告與原告丙○○、甲○○就假扣押本案爭執之事,刑事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14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507 號起訴書認原告丙○○、甲○○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著作權法第91條等罪,對原告丙○○、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原告丙○○、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罪,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被告同時對原告丙○○、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97年度重智字第9 號案件審理。嗣原告甲○○上開刑事案件於98年1 月8 日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撤銷原判決,判決無罪,而本院97年度重智字第9 號於98年5 月27日判決原告丙○○應給付被告40萬元,此有上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0頁),是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其請求難認為不正當,本件假扣押裁定既無自始不當之情形,原告等人自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96年6 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原告丙○○、永昇公司及甲○○等人之財產,經本院於96年7 月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665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丙○○、永昇公司及甲○○部分之聲請。被告與原告丙○○、甲○○就假扣押本案爭執之事,刑事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14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507 號起訴書認原告丙○○、甲○○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著作權法第91條等罪,對原告丙○○、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7 年6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原告丙○○、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罪等情,均已詳述如前,是被告對原告丙○○、永昇公司及甲○○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均屬法律所保障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既原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不符,被告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範圍並無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50 萬元、原告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50 萬元及原告甲○○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甲○○遭查封財產一覽表
┌───────────────────────────┐
│板橋市○○段0046地號土地                              │
├───────────────────────────┤
│板橋市○○段0469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
○路2段55號7樓)                                        │
├───────────────────────────┤
│板橋市○○段0469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
○路2段55號8樓)                                        │
├───────────────────────────┤
│對訴外人福凱煌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
└───────────────────────────┘
原告丙○○遭查封財產一覽表
┌───────────────────────────┐
│宜蘭五結鄉○里段0079地號土地(權狀地號:羅地字第011335│
│號)                                                  │
├───────────────────────────┤
│宜蘭五結鄉○○段0760號建地                            │
│宜蘭五結鄉○○段00475 號4 層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
│鄉○○路○段160號)                                    │
├───────────────────────────┤
│宜蘭縣五結鄉○○○路56-5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對訴外人宏昌開發鋼輪表面處理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
└───────────────────────────┘
原告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遭查封財產一覽表
┌───────────────────────────┐
│面紙折疊機1台                                         │
├───────────────────────────┤
│面紙切斷機1台                                         │
├───────────────────────────┤
│面紙真空油壓機1台                                     │
├───────────────────────────┤
│面紙紙盒包裝紙1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