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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32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76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5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相對人據此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前開撤銷假處分裁定已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據以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人亦於99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以板院輔民事慈99年度司聲字第59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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