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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權利人就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3,165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書、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板院輔民事勇99年度司聲字第77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以板院輔民事勇99年度司聲字第77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