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榮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崔松濂原名:崔思.
李舒庭原名:李淑.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58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業獲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7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前揭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故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請發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