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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京傅國際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即債務人
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為相對人乙○○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第二期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叁張(債券代號:MJ00一九九九、MJ00二000、MJ00二00一),金額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京傳國際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經授中字第096316656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附於本院 98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件卷中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丁○○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經他債權人聲請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310 號清償票款及鈞院97年度執字第73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書影本1份、98年10月7日板院輔民宣季98 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函影本1份、99年6月18日板院輔民宣季98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公示送達公告影本1份 、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影本2份為證。

四、本件債權人原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482330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月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58號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6 年度執字第24310號清償票款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73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於96年12月21日及98年2月13日拍定後,並分於97年3月11日及98年4月17日分配完畢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板院輔民宣季98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上開文書因相對人乙○○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對相對人乙○○公示送達在案, 並已於99年6月24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復惟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9月16 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4331號函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9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569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乙○○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京傅國際有限公司、丁○○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京傅國際有限公司、丁○○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乙節,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京傅國際有限公司、丁○○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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